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酒架上之威士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王婷玉所述為新臺幣6,998
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
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損失金額 1 黑牌約翰走路0.7L 2 1,640元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2 2,598元 3 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2 2,760元 合 計 6,9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4號
被 告 楊才賢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7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
上如附表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98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王婷
玉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竊得商品資料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TPDM-113-簡-332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