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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本案被告宋俊燕將告訴人蕭汘羚使用之機車 騎走後,因騎車不慎摔車後,即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倘告訴 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機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 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支配、占有,而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不受控將機車騎走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 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調查筆錄、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13、15、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㈠㈡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8月,有 期徒刑5月3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㈣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㈤罪刑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執行刑1年、1年6月,於民國108年 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蕭汘羚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於同(23)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騎乘該機車發生自摔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離去。嗣 經蕭汘羚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前述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汘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俊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汘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㈤台北市萬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 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發生前開自摔導致機車毀損,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 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 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 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竊機車後,係因自摔而造成機車毀損,尚 難具有毀損機車之故意,且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並未加深 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 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原簡-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稀 高櫻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 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 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 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 (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 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 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 員簡信慧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  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 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297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擇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 》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意旨雖指訴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傷勢,除下背部 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外,尚包括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 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後 第一時間(按即112年1月12日車禍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僅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覆亦載明,告訴人 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 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 亦有挫傷,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 1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1頁),則於車禍後翌日及5日就 診僅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及左髖部挫傷,復參酌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該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晃動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1頁),足認兩車之碰撞並不急遽猛烈等 情,至告訴人所提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 傷有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係距112 年1月12日車禍發生逾7個月後之112年8月16日始至該院進行 關節攝影檢查,復於車禍發生近7個月之112年10月8至9日至 該院住院進行左髖關節鏡輔助軟骨破裂錨釘內固定及髖臼關 節壓迫症候群處理手術,再逾車禍1年2月後之113年3月4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尚難認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 症候群」或「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 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左前車頭,造 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 本院交易卷一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擇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擇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時變換車道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顯示方向燈,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 晴朗,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適 林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王擇民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左前車 頭,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擇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林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力道很小,且警察來處理的 過程約2小時,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認為告訴人的 傷害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而與告訴人所 駕車輛碰撞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下背部及右手腕 挫傷診斷證明書外,另經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後續診 療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 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 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0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依卷附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 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 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19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森松成立和解等節;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字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98-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此有失竊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61頁)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應定期給付,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 已返還數額,附此敘明。  ㈢復查,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時自陳:竊取的黑色斜背包已棄置在路旁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且告訴人就本案除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共計9萬5, 000外,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查,是就黑色斜 背包部分,被告既未保留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拋棄請求, 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告訴人持有之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 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 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豬肉攤內,徒手竊取陳森松所有置 放於豬肉攤下方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竊得側背包內之現金10 萬元後,將該側背包棄置於路邊。嗣經陳森松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森松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森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 、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簡-409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寶 輔 佐 人 蘇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049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世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藏 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 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致林浚寓受有下嘴 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蘇世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即以此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世寶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下稱林警員)係在執行公務,竟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揮擊林警員,致林警員受有 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之弟即輔佐人蘇輝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代被告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林警員,且林警 員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2至15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行為,致告訴人 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蘇世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西藏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 時攔檢盤查。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 致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浚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浚寓之指訴。 (三)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密錄器電磁紀錄光碟及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簡-3942-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0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逸棋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3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 近,撞擊乘坐在輪椅上,正由俞梅華推進之蔣麟,致蔣麟因此受 有右側鎖骨肩胛股肋骨骨折、顏面擦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 蔣麟於民國112年9月4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情況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上 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 行人即告訴人之母俞梅華推進之告訴人(見調院偵卷第47頁 )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衡以被告過 失之情節、被告犯行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認 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上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 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告訴人之母俞梅華推進之告訴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見調院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7 頁),迄至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 (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 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於案發時迄今均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3個孩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79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及告訴人之弟蔣鵬具狀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6

TPDM-113-交易-156-2024112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志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高村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卷第5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與高村賢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84巷工地內,蔡志偉因協助警衛 通知高村賢移置車輛問題而與高村賢之子高正軒發生口角糾 紛,高村賢見狀便上前阻止,蔡志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攻擊高村賢頭部,致高村賢受有右側眼瞼鈍傷 、鼻子鈍傷、下頷右側挫傷、上下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村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易-3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洪嘉甄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 第30頁參照)。  ㈡沒收方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成居業實際領 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頁參照)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㈢被害人成居業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前揭易字卷第30 至32頁參照)。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含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以此刑度為判決。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 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 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 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訊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洪嘉甄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29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BIORY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3組、衛生棉及護墊各1組(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元,未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手 提袋中,僅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 :1941)結帳1杯咖啡,上開物品均未結帳即步行離去;㈡復 於同年3月1日9時5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IORY女用日拋 免洗內褲3入2組、蘇菲彈性衛生棉及靠得住護墊各1組(價 值共計236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成居業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 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居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成居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家遭竊商品明細2 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 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09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酒架上之威士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王婷玉所述為新臺幣6,998 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 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損失金額 1 黑牌約翰走路0.7L 2 1,640元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2 2,598元 3 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2 2,760元 合       計 6,9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4號   被   告 楊才賢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7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 上如附表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98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王婷 玉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竊得商品資料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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