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
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正版公仔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為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紓解壓力始犯本案(見
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能切題回答,並
且完整說明其犯案經過,且提供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證
明,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泛焦慮症、憂鬱症
等,暨其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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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李俊民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6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昱翔所管領娃娃機台上
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 ,得
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13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113年5月5日竊取之人係其本人,而該日竊賊之穿著與本件竊盜竊賊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PCDM-114-審簡-16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