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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持棍棒敲擊告訴人車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且故意減速導致其急踩煞車,其才會拿棍棒下車理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經達成和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113年11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路口,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潘樟發生行車糾紛, 陳俊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李潘樟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旁,手持黑色棍棒敲擊車窗,出言:你開車有什 麼問題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潘樟,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黑色棍棒1枝,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潘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旋即手持黑色棍棒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潘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 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 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 、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 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 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 、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 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 ,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 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 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 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 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 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 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 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 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 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 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 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 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 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 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 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 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 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 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 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 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 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 ,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 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3

KSDM-114-簡-253-20250203-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霖因故與王景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7日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新興路880巷口 之清心檳榔攤旁空地,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景瀚之臉部、臀 部及腿部,致王景瀚受有右手部擦傷、右手肘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嗣經王景瀚於另案警詢時所陳,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景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113年7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原簡-1-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為甲○○○之姪,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2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持棍棒作勢攻擊 甲○○○而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 ㈡、張清風另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三秒膠灌入甲○○○所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開啟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清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第5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稱該些證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56頁),又稱該些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等語(易 卷第35-36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 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乙○ ○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 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 、第5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打(甲○○○)她家的狗,因為她家的狗都亂吠,我只 有持棍棒,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我家沒有三秒膠,不是我灌 的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小叔的兒子。警一卷 第37頁111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地點是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外面騎樓,監視器的時間會準。那天因為被 告說要睡覺,我孫子吵到他,所以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們 ,被告作勢揮棍棒時,我覺得很害怕,我嚇到不知道要報警 ,(後來)我拿手機是打給我孩子,我說被告要拿棍子打我 們祖孫。我家沒有養狗等語(易卷第227-228頁、第231-232 頁、第235-236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GATE6573」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5至 00:00:09 一名赤裸上身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一長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07時,甲男雙手舉起棍棒朝前方作勢攻擊,於00:00:09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23至 00:00:3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28時,甲男雙手握住棍棒,返回畫面左下方,於00:00:32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37至 00:00:4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39至00:00:40時,甲男將右手棍棒向下揮一下。 00:00:43至 00:01:52 甲男停在畫面右上方,並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49至00:00:52時,甲男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即畫面左下方)後放下。 00:00:53至 00:01:01 甲男仍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57時,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01至 00:01:04 ①畫面右下方可見一名身穿紫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抱著一個小孩。 ②00:01:04時,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⑵、檔案名稱「QZHG4758」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51 乙女與一名小孩坐在畫面右下方,於00:00:48至00:00:50時,甲男手持一長棍棒,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甲男快步走向乙女,甲男雙手舉起棍棒,作勢攻擊乙女後放下。 00:00:52至 00:01:01 甲男右手舉著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02至 00:01:08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 00:01:09至 00:01:18 甲男又返回乙女面前,手持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19至 00:01:20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21至 00:02:01 乙女抱著小孩起身,走進屋內。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為甲○○ ○等節,分別為被告供述(易卷第214-216頁)及證人甲○○○ 證述在卷(易卷第235頁)。而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 時間為「0000-00-00-00:22:01」至「0000-00-00-00:22 :39」,亦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易卷第259-266頁) 。是由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 9日15時22分許手持棍棒朝證人甲○○○所在處作勢攻擊,且斯 時案發地點並無狗之影像出現,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可 以採信。 3、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棍棒朝甲○○○所在處作勢威嚇,顯具威 脅、恫嚇甲○○○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依社會通念,已達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除證人甲○○○已稱其感到很害怕,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拿了棍子,只是嚇嚇她而已,我只 是警告她們而已等語(易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清楚認 識其行為會造成甲○○○心理之恐懼不安。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棍棒是針對甲○○○之孫,倘甲○○○覺 得害怕,為何拿起手機不直接撥打110等語(易卷第239-240 頁)。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警一卷第37頁、易卷第264-266頁),甲○○○案發時係 與其孫子同坐在旁,而被告是持棍棒朝其等所在處作勢攻擊 ,其行為影響範圍顯非僅單純及於甲○○○之孫。又被告行為 依一般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而不同被害 者面對衝擊事件之反應本不完全相同,被害者遭驚嚇後,第 一時間先與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聯繫以尋求協助或建議,因 此當下未先立刻報警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辯護人所述洵不可 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農曆12月正要拜尾牙 (臺語)那時用三秒膠灌我家的門鎖,國曆(時間)我不知 道。(那天)下午3點多我提早回家要拜拜,回家時(發現 )門鎖的快乾還有一點濕濕的,地址是我住的那裡的12號樓 下的鎖。我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就說拿不到東西,故 意的,所以我知道是被告。門後來因為無法開,我跟人借剪 鎖的剪開。警一卷第35頁照片的門鎖就是我被灌三秒膠的門 鎖等語(易卷第229-230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 。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媽媽)甲○○○的門鎖 灌三秒膠這件事只發生過一次,被告先有這個動作,因為媽 媽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媽媽,我會擔心媽媽被鎖在外面, 然後我在112年1月7日大約下午3點多去找被告,被告才拉我 頭髮,這兩件事應該是同一天,我才會去找被告等語(易卷 第221頁、第223-224頁)。 3、互核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甲○○○係於112年 1月7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即發覺其住家大門門鎖遭人灌入 三秒膠。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編號4(按即1 12年1月7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只 有用三秒膠黏住甲○○○的鎖,我忘記我有沒有打乙○○等語( 偵緝一卷第22頁);被告復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再稱: 「(問:你是什麼原因要用三秒膠要把〈黏〉甲○○○的門鎖? )因為她的兒子都會偷拿我家的東西。」、「(問:三秒膠 你去哪裡買的?)商店。雜貨店。」、「(問:黏的當天買 的嗎?)對。」等語(偵緝一卷第46頁),均對其確有將三 秒膠灌入甲○○○門鎖為肯定之陳述,從而,其先前之自白足 以補強證人甲○○○所述確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確認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等語(易卷第41頁、第57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4300號精神鑑定書,及被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易卷第99-200頁 )。審酌該鑑定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 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25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均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 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案主有長期的酒精 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酒後亦會加重 精神症狀,以致常有混亂行為,此外,其智力表現落於邊緣 水準,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因應能力及病識感皆不足 ,社會判斷力明顯缺損,有情感依附的需求,又欠缺獨立生 活之能力,常因不順心與挫折而易怒失控,導致人際衝突而 加深其困境,形成惡性循環,且其習慣將責任歸咎於他人, 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冷處理的態度 ,目前也無人願意協助被告一切事宜。整體而言,案主除了 受限於心智缺陷及自身有限的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外,於案 發前也受酒精影響,使得情緒更加難自控,造成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案主較缺乏 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相處時多疑心、易感覺不 被了解,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行反抗,此外, 其行事上隨心所欲且衝動控制差、缺乏耐心,不喜歡面對需 費力處理的事情(如經營人際關係、做好工作、不想自己動 手填寫問卷、施測時間拉長便不耐煩),壓力因應及情緒調 節技巧亦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但在較複雜環境 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 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 悔意(沒寫功課被老師打,因此要求寫完後換自己打老師、 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 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等)」、「綜合 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 目前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案主先前已因竊 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 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打人這樣是不對 的,事後有想跟對方和解。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 ,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90-200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 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 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 採信。再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112年8月25日做成,鑑定、評估時間 ,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4月9日、112年1月7日尚非甚遠, 且鑑定書中提及:「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 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 ,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懷疑堂兄姊隨意 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 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情節與手法可認與本案具 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天 天回家都有喝酒等語(易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 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 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 予以被告免刑等語(易卷第41頁、第255頁)。惟審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也未曾以任何實際行動彌補甲○○○所 受損害,其法定刑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棍棒在甲○○○面 前作勢威嚇,致使甲○○○心生畏懼,又破壞甲○○○之門鎖,造 成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又未彌補甲○○○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棍棒恐嚇及以三秒膠毀損甲○○○ 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52頁),如前述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枝及三秒膠1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 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經甲○○○ 同意,徒手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㈡、被告於112年 1月7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造成乙○○ 受有右上臂4x2公分及3x2公分瘀青之傷勢。㈢、被告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5 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未經甲○○○同意而打開其住 處外冰箱查看,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 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之證述、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罪、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竊取甲○○○的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是乙○○ 拿東西打我,我是保護自己;我知道有保護令之後,就沒有 去找過甲○○○了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112年1月5日6時許在上述地址(按 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把吃剩的零食放回 冰箱時被我撞見,我才發現冰箱内的爆米香、孔雀餅乾被偷 ,然後被告又向我要200塊,說我不借他的話要給我好看; 爆米香、孔雀餅乾放在大門外的冰箱內等語(警一卷第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他偷拿冰 箱的餅乾,冰箱放在外面騎樓,時間我忘記了,是早上,監 視器(有)拍到,監視器有沒有提供給警察我忘記了,好像 有(提供),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偷爆米香 及孔雀餅乾等語(易卷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36-237 頁)。是關於證人甲○○○發現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 食用之經過,究竟是甲○○○當場親自見聞,或是甲○○○事後透 過觀看監視器才發覺,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2、證人甲○○○雖稱似有將拍攝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監 視錄影影像提供予偵查機關,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且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沒有影片,因為那時候監視 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易卷第238頁),故 本案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且證人 乙○○既稱該日無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證稱其係因看到 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竊盜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證述 內容,尚難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對被 告之行竊時間不復記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竊盜之確切犯罪時間。是縱被告於偵訊或準備程序時 一度陳稱: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及餅乾;112年1月5日我 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等語(偵緝一卷第22頁、審 易卷第79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1、證人乙○○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對我攻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往樓梯 推。被告是徒手攻擊我。我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髮導致頭暈想 要吐,我腰會痛,因為被告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警一卷 第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月7日大 約下午3點多,我因為擔心媽媽的安全狀況,才找去被告。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家打我,當時被 告在房間睡覺,我請被告的弟弟幫我開門,被告弟弟開完門 後就走了。我進去叫醒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有騷擾我們的行 為,我媽媽有一起進去,我在很遠的距離跟被告講話,因為 我進去會害怕,所以我有拿一根棍子防身。之後媽媽先離開 ,我要下樓,剛好林園分局偵辦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 防備在講電話,我穿這件背心,被告起初先抓(我的背心) 帽子,我往後仰,手機直接掉到樓梯轉角下面,我一直喊媽 媽救我,被告在後面我看不到被告,我下意識只能趕快拉扶 手保護自己,被告用腳一直踹我,我怕滑下去,我只能拉樓 梯手把,媽媽出來有看到,被告沒有攻擊時我就掙脫了。被 告踹我之後,那根棍子掉在地上,被告拿那根棍子攻擊我。 因為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拉住我,我這樣也不能轉(身), 我確定的是被告有徒手攻擊,棍棒的部分不確定。被告有拉 我頭髮又踹我試圖把我推下樓梯,被告攻擊我時,實際上有 碰到我的頭和手,腰痛可能是被告有推,我後來去驗傷,沒 有痛就沒有請醫生寫。案發當時被告有碰到我的手臂,但剛 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 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 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 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 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 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 驗傷等語(易卷第217-226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2號,你有看到被告他怎樣 打乙○○嗎?)有,他用腳踹乙○○,還拉她的頭髮,我有在場 看到。」等語(偵緝一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我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當天我有跟乙○○去找被 告。被告點快乾,我進不去就打電話跟乙○○說,乙○○就回來 ,我們想找張清風詢問為什麼要點快乾,張清風的弟弟開門 讓我們進去,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要拿棍子打我們,我先下來 一樓,我女兒罵他,換成打我女兒,我在樓梯轉角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右手。我女兒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 告不說,就拿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乙○○的右手,因為乙○○ 另一隻手抓著扶手,(被告)也有拉頭髮。我沒有看到被告 踹乙○○。被告要推乙○○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 和拉頭髮,我會害怕,所以我叫我女兒下來等語(易卷第23 4-235頁)。 3、細繹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僅稱 被告有拉扯乙○○頭髮及腳踹乙○○之徒手攻擊行為,且乙○○斯 時僅稱其是背部及腰部疼痛,完全未論及手臂部位亦有遭到 被告攻擊或疼痛之情形。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 ○始改稱被告有以棍棒或持不詳物品攻擊乙○○,又稱被告有 打乙○○之右手,且證人甲○○○甚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踹乙○○之 行為,是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 非無瑕疵可指。 4、觀諸卷附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9-30頁),乙○○之 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 日之久;又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乙○○是在右上臂前側近軀幹 處及對稱之右上臂後側處分別有4x2公分及3x2公分之瘀青傷 勢。互核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從乙○○身後攻擊,乙 ○○甚至無法轉身,則被告自後方的攻擊行為是否可造成乙○○ 右上臂前側傷勢,且另有與該傷勢對稱之傷勢,亦非無疑。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稱:乙○○有上去我家叫我,她把我家 的電風扇弄壞,我很生氣問她為什麼把我家電風扇弄壞,她 還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對她有出手,我只對她出手而已,但 我沒有拿其他棍棒。我有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但 是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 梯下等語(易卷第227頁、第249頁)。然承前所述,縱使被 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確曾有攻擊乙○○之行為 ,其拉扯乙○○頭髮、腳踹乙○○背部之行為,與乙○○瑞生醫院 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傷勢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 疑,無從使本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 於11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上揭保護 令裁定內容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一卷第31-3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緝一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被告前來 我住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啟我門外的冰箱 ,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 陳稱:「(問:你另外說今年3月6日,〈被告〉有去你住的地 方打開冰箱,那個冰箱是放在哪裡?)放在亭仔腳」等語( 偵緝一卷第54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後來是否有去橋頭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 後,被告有無再去妳家騷擾妳?)有。再來就沒有」、「( 問:妳去年3月6日有到昭明派出所報案,妳說被告開冰箱, 有無印象?)有」、「(問:當天被告開冰箱的情形為何? )我發現東西被偷吃,我問他,他說他沒開,但看監視器有 拍到」、「(問:112年3月6日6點53分,被告有無沒經過妳 同意打開冰箱來看?)有拿東西。」、「(問:被告有打開 冰箱嗎?)有。」、「(問:妳確定是112年3月6日那天嗎 ?)幾點我不知道,但他那天有拿東西,監視器有拍到」等 語(易卷第230頁、第237-238頁)。是證人甲○○○雖證稱被 告有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至其家開冰箱,但又稱在聲請 保護令後,被告就沒有再去其家騷擾,則甲○○○關於被告是 於何時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影像一段,欲證明被 告有至甲○○○住家打開冰箱(易卷第240頁、第275-285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3月6日沒有影片了, 因為那時候監視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不確定 這個影片的攝影時間,因為是我弟弟傳給我的等語(易卷第 238頁、245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該監 視錄影影像之拍攝時間確為112年3月6日,故無從以此補強 證人甲○○○前揭證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之偵訊時雖一 度先稱:「(問:編號5你沒有經過甲○○○的同意,進去她的 住處,並打開她的冰箱,有無承認?)有。她的冰箱放在外 面。」然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旋即又改稱:「(問:所以112 年3月6日打開冰箱有沒有偷東西?)沒有。也沒有打開過冰 箱。」等語(偵緝一卷第46-47頁),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補 強證人甲○○○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就被告涉犯竊盜 、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 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甲○○○、乙○○指述, 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涉犯竊盜、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 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2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3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4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16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

2025-01-24

KSDM-113-易-22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曾修毅、林佳 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鍾東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 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玉雪之友人陳志 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 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 曾修毅、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 旗、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住陳志軒之頸 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陳志軒,林佳 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陳志軒押出 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右手拉開左 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軒,欲將陳 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陳柏宇、 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羽造從車內 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彭羽造又 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又從車內取 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鍾東泰及「 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傅紋政、 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彭」之成 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之張氏 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氏玉雪強 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圍毆現場 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羽造手中 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 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陳韋豪時 (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毅又以腳 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軒,彭羽 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受有雙膝 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 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雙 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人聽聞警 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車內而未 遂(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朱有旗、鍾東泰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 、8月、8月、8月、9月、7月)。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修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54頁 、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共犯傅 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鍾東泰於警詢、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 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 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9頁至 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 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 、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 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共犯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遂與共犯林佳賢 、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方聚 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參諸被告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 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 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且共犯傅紋政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與共犯彭羽造手持 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犯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其餘共犯於本案所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與共犯林佳賢、彭 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就其所涉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而共犯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 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傅紋政之個人糾紛,受其邀集並與共犯 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 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 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 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政府外包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 本院卷第3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共犯彭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共犯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284-2025012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 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棍棒1 支(未扣案)」、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   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於案發時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並   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徐華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威之前妻為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成功圓明園住 宅社區(下稱圓明園社區)之住戶,林明和為圓明園社區之 保全人員,因社區貨物之轉交問題,與徐華威發生糾紛。詎 徐華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圓明園社區之警衛室前,持棍棒敲擊警衛室之玻璃門窗, 導致玻璃門窗上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為不 起訴處分),過程中復持續揮舞棍棒向待於警衛室內之林明 和叫囂,並表示「如果你沒有因為昨天的事情跟我道歉的話 ,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林明和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 語,使林明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 衛室玻璃門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51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及鎮暴槍子彈6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激動 ,即持外觀近似真實槍械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不僅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亦可能波及車輛內之客人及周遭之不特定多數 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地點人潮往來尚非密集,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案發地為人煙相對稀少之 處所,被告鳴槍之行為應僅在短暫時間內發生,且依被告及 告訴人之供述,2人間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類之行車糾紛, 又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情緒相關疾患,此有其提出之新楊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就醫紀錄(見易卷第19至21頁),可認於本案犯 行時被告確可能患有精神疾患,於遇有衝突時,情緒因而較 易失控,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均 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張簡輝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 人步道登山路口時,與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振發竟基 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未具殺傷力、外 觀近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使賈廣宏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賈廣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蔡振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告訴人見狀,旋退後兩步之事實。 ⒉然辯稱:當時賈廣宏手持手杖擋住我,我猜測這是手杖刀,也就是手杖裡藏著刀,這道理跟賈廣宏懷疑我的鎮暴槍是否為真槍是一樣的,賈廣宏舉起該手杖作勢要敲擊我的車輛,我就拿鎮暴槍下車,下車後直接對天空開一槍,警示賈廣宏不要再靠近,賈廣宏後退兩步後,我就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賈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後,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棍棒狀物品,但並無持該棍棒作勢揮擊之舉止。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⒈被告持有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之事實。 ⒉上開鎮暴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雖不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砲,然仍可具一定發射動力,而可正常發射彈丸。且該鎮暴槍外觀近似真槍,一般人僅憑短時間目視,未近距離觀察、觸碰,難以立即區辨是否為真槍等事實。 ⒊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振發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 ,持外觀極度仿真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 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 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賈廣宏,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又 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手持登山杖,然登山杖為日常生 活常見物品,且告訴人無持之攻擊之舉,業據證人張簡輝順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 自身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 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業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簡-463-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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