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金宇」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金融卡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其等人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明浩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
,撥打電話給陳水蓮,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文河警
官、林俊益法官,向陳水蓮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必須將
其現金存入名下郵局帳戶賠償,並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檢
調人員云云,致陳水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5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蔡明浩,蔡明浩並行使交付偽造「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1紙予陳水蓮,嗣蔡明浩將上
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5萬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浩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浩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勘查記錄表、偽造之公
文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1日刑紋
字第1136039609號鑑定書、告訴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15-17、27、3
5-39、43-46頁、偵卷第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修正,
然此為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罪名,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取財物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公
文,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8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偵卷第41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
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10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