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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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蘭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其子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郡安路6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童顯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秀蘭 當場不願配合酒測,待帶回海南派出所,終於同日13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顯雲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交簡-2843-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丞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富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 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其犯 罪之原因、動機無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院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表示之 意見全屬對原確定判決實體內容之辯解,與定執行刑意見無 涉,此部分受刑人應另循救濟途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12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金宇」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金融卡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其等人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明浩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 ,撥打電話給陳水蓮,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文河警 官、林俊益法官,向陳水蓮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必須將 其現金存入名下郵局帳戶賠償,並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檢 調人員云云,致陳水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5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蔡明浩,蔡明浩並行使交付偽造「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1紙予陳水蓮,嗣蔡明浩將上 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5萬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浩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浩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勘查記錄表、偽造之公 文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1日刑紋 字第1136039609號鑑定書、告訴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15-17、27、3 5-39、43-46頁、偵卷第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修正, 然此為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罪名,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取財物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公 文,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8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偵卷第41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 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0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 年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住所實施搜索,復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F0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F015)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49、5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 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易-129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 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 ㈡、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最多額,受刑人所犯附表1-2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03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 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 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 編號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受刑人蔡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5/14 112/06/22 23時前96小時時 ①111/08月間~112/07/02 ②112/4月下旬~  112/05/01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決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3/05/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04 113/01/03 113/06/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2/04/29 ②112/07/01 112/08/2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判決日期 113/05/16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4 113/09/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2-02

TNDM-113-聲-219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 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 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 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 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 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 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 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 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 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 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 ,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 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 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 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 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 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 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 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 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 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 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俊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 536號、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 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裹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自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21公克,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2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377號 3 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03號   被   告 黃俊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79、536、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 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2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377號 3 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

2024-12-02

TNDM-113-單聲沒-310-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 化區某草莓園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遭註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中山路與 中正路口不慎與賴信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鴻毅之自白。 ㈡、證人賴信逸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原交簡-6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子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段00○00號竹筍園內,趁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鏟子1支,竊取張朝琴所有之竹筍19根(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朝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士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琴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鏟子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鏟子兇器僅 係其平常剷土所用工具,本案用於挖竹筍,其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不高,且已歸還予告訴人,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 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竹筍19根,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然業經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簡-387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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