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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晁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晁瑀(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 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狀」,其 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 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 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再-23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紫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參酌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訴-948-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秋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13 、19、23分許,與詹東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旁與詹東濬會合,徐秋烱於 詹東濬坐進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詹東濬,然徐秋烱於收受價金後,錯將海洛因1 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詹東濬事後發現而與徐秋烱電 話聯繫後,由徐秋烱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前往詹東濬位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換回上開錯 交之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91、107、109頁 )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案於113年10月29日遭通緝,同日緝獲送執行)。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詹東濬已於法院審理前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 詹東濬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97頁),而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勘驗陳述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第253至254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表示意 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得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 信情況,而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證人詹 東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再 者,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 斷,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詹東濬語氣平和 ,意識清楚,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並無疲勞之情,亦 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於證述警詢筆 錄第3頁至第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警方尚有給予證人詹 東濬文字檔,並且同時撥放通訊監察之語音檔與證人詹東濬 辨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53 至254頁)。由證人詹東濬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 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 人詹東濬為上開證述數日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 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詹東濬警詢之證述 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詹東濬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明。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胃出血剛開完刀,抱病應訊,出庭 沒有精神回答,並未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想說趕快問 完回去休息,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檔(「110他_002223_0000000000000n」),勘驗 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採坐姿,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 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於8分29秒後均為被告與檢察官一 來一往針對供出上游部分問答,氣氛輕鬆,且被告於偵訊時 有數次舉起手配合自己說話而比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6、295至305頁 ,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 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且有數度舉 起手比劃之動作,未見其有不解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與一般發生胃痛時呈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亦無 因胃痛或不舒服而需要休息或暫停製作筆錄之請求,顯見被 告於偵訊時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 人詹東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在車上拿毒品給詹東濬時,他有拿4,000元出來是 要還我錢,不是毒品的代價,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將錢丟 在排檔桿上,接著就搭上原來的計程車走了,我來不及把錢 還給他,我本意拿那包毒品給他是要請他吃,他生活不好過 ,還是癌症末期,我後來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換回海洛因時, 有把4,000元還給詹東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監聽譯文的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可見被告 沒有收錢的意思,本件被告僅基於無償轉讓來交付毒品,而 不是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請求撤銷改判為轉讓禁藥罪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與詹東濬先以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會合,被告先 錯將海洛因1包交付詹東濬,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8、295至305頁,原審訴緝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詹東濬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 監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資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6、17 6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詹東濬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錯交付海洛因1包,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 回之經過,業據詹東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8 頁),明確證稱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毒品交付 前,詹東濬於110年10月31日8時13、19分許,撥打電話對被 告稱「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大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經被告應「好」後,詹東濬於同日9時23分又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經被告表示「我現 在沒辦法過去!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人在埤頭ㄟ!」後 ,詹東濬稱「埤頭哦!這樣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 可以嗎?」,被告則回「好」,而於詹東濬告知要搭計程車 過去後,被告稱「你要到高速公路就要跟我說了喔」「要到 交流道就要告訴我了哦」「我出去才會來得及」等語,待同 日10時34分,詹東濬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右邊這 裡!你再開一下!」,經被告回稱「停在右邊那!」後,詹 東濬稱「我在你後面了!我跟你說路邊!」等情,有詹東濬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詹東濬來電表示見面時,未詢問 詹東濬碰面之意,兩人會合後,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短 暫與詹東濬接觸,詹東濬隨即下車離開,雙方對於此等聯繫 模式顯有默契,而與常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等情,互核相符,詹東濬提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 「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當非無由,而足以表徵 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自屬合理可信;再觀之同日19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詹 東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大ㄟ!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 你拿錯了啦!」,經被告表示「好啦好啦」,詹東濬稱「你 什麼時候會來?」「你還要多久才會到?」,被告回稱「好 啦!我還是要跑回去找啦!我再打給你啦!」,而於翌日即 同年11月1日0時26分,詹東濬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ㄟ! 」,被告則回覆「我去又回來了!電話又沒接!」「電話一 直打都沒有人接!到底是怎樣?」,詹東濬稱「我機子可能 要送修了!快啦!來一下啦!」「拜託啦!」,被告則回覆 「我又去一趟!」,詹東濬則稱「拜託啦!大ㄟ!不然我沒 有坐計程車的錢!」「大ㄟ!你如果到了打電話沒接的話, 你按電鈴!」,被告乃回覆「好啦!」等情,有詹東濬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詹東濬告知被告「你拿錯了啦!」後,一 再央求被告返回,詹東濬並稱因沒有錢乘坐計程車,請求被 告再跑一趟至詹東濬住處,其等通話時,未曾提及詹東濬要 還款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借款,詹東濬所稱「載我去領 錢好不」「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因而提領之款 項,當係為支付毒品所用,如若真如被告所述,詹東濬交付 之4,000元係返還借款,因詹東濬生活不好過且癌症末期, 嗣後已返還詹東濬等情,則被告對於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詹東濬,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其告知無庸領錢,無須返還 借款,於詹東濬表示沒有錢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大可直接在 電話中表示會將4,000元返還詹東濬,無庸擔心沒有錢乘坐 計程車,然被告卻未在電話中為此表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詹東濬有向其借款乙事,詹東濬於警詢時亦未曾 提及被告嗣後有返還4,000元,又詹東濬與被告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審訴緝卷第137頁),則堪認證人 詹東濬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4,000元,復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情,已如上述,並與詹東濬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東濬,並收 取4,000元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退還4,000元,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華,主張蕭麗華與其同進同出,而 能證明當天之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輝 ,然檢警係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未查獲周銘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彰檢秀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023 14號函、111年9月28日彰檢原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42982 0號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59、283、259至271頁),則因查獲上手販賣 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所販賣者不同,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 酌,附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 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僅只1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 輕,就此部分如科處前述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 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 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於明知詹東濬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 況不佳,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東濬施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積極配合員 警偵辦案件,另案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本案沒收之依據 (如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 判決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仍屬事實審法院適 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訴-99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台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台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 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李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數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6、1378號判 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 表中已表示:請予受刑人最輕有利之定刑,過失傷害部分係 對方直撞受刑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112年2月11日至16日間所犯)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111年6月間所犯)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各為自由、 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就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 係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導致2人受傷,不宜給予過多減讓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 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 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 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 體理由)?」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 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台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加重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1-12

TCHM-113-聲-145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丰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丰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丰彥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 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 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 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 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 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蘇丰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秘密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言論、談話罪(附表編號2,1罪)及傷害罪(附表編號 1,3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各於111年5月至6月、111年 9月至112年1月間所犯),後者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曾為 夫妻關係,111年8月9日協議離婚),前者之被害人有2人( 其中一被害人同附表編號1),所侵害者為個人隱私、身體 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 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蘇丰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12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 11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6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3290號

2024-11-11

TCHM-113-聲-13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宏(下稱抗告人)犯後 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係為幫助家庭開銷而犯本 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抗告人能早 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子及對母親盡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 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經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 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7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6年1月,已再減輕刑度6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本於恤刑理念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 家庭等因素,給予自新機會,量處適當之刑)。復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附表編號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附表編號 2,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 各異,犯罪時間有所間隔(110年11月、111年3月間所犯, 惟附表編號2之2罪係相鄰隔日所為),及各次販毒數量、價 金、犯罪所得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105年間 起即有施用、持有、販賣等多項毒品前科,足見其輕忽法律   ,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 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 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1-11

TCHM-113-抗-604-202411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審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恐有違誤;諭知有期徒刑2年刑 度,對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7-38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聲明不服,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 一部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嗣復具狀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出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許查獲被告後,由被告配合警方 相約在同址交易,於同日19時15分許,犯嫌甲○○及乙○○攜帶 毒品前來交易,當場查獲兩嫌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有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 月4 日中市警刑一 字第113003526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7 -202頁)可參,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逮捕被告後,有詢問說毒品上手是何人,他當時回答 是朋友,在現場沒有講到名字,但說可以配合我們去抓上手 ,所以毒品上手當下有回電,被告有配合接聽上游的來電, 沒有說被警察抓了,因此後案的甲○○、乙○○才會再攜帶毒品 過來現場再交易;印象中甲○○他們有另外用通訊軟體打給被 告,跟他確認是否安全,他沒有洩漏,正常回覆;逮捕甲○○ 、乙○○時,被告也在現場,有供出說就是他們2個人,在被 告供出上手前,我們沒有掌握到被告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我有詢問被告是你自己就是控台兼外送,還是說另有其人, 被告在我還沒看他手機之前,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人家叫他 來送的,在丁○○供述前,不知道丁○○的毒品是甲○○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第270-1至270-5頁),可知甲○○、乙○○雖係經警 方二次傳訊息後誘捕偵查,惟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知其是否另 有共犯前,即表示是別人要其送貨,並願配合查緝上手,且 確於警方再次實施誘捕偵查時,配合交涉而查獲甲○○、乙○○ ,是依該2人遭查獲之經過,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並配合查緝,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甲○○、乙○○情形,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11102 40號函,未及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言,認甲○○、乙○○係因警 方二次傳訊表示購買後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非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 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前述未遂犯規定、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7月,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2年,固非無見 。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 ○○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主張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 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 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與共同被告甲○○、乙○○ 係以微信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查緝上手,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負責之工作、角色, 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人造石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有一名1 歲多的 未成年子女,太太有工作,需扶養罹病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225、249頁;本院 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發現被告 於113年11月6日經羈押於法務部○○○○○○○○,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784-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 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 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 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 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 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 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 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 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 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 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 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淑珠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亮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 失傷害罪,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 ,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即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其上訴並 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欠缺 上訴利益而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20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3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2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其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罪,係共同或結夥三人、徒手竊取宮廟及店家內 香爐、神像、電視等各種器具財物,犯罪態樣相同或相類   ,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部分並已發還,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8月至10月、111年5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0日 111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壹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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