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
本金金額為32,7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明修所有
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付維修
費用共49,600元,其中包含零件18,700元及工資30,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4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相關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600元,其中零件
18,700元、工資30,90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3年9月(見補字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5月26日,已使用8年9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費用30,90
0元不生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2,
770元(計算式:1,870元+30,900元=32,77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5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7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770元,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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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369=6,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6,900=11,800
第2年折舊值 11,800×0.369=4,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4,354=7,446
第3年折舊值 7,446×0.369=2,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6-2,748=4,698
第4年折舊值 4,698×0.369=1,7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8-1,734=2,964
第5年折舊值 2,964×0.369=1,0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4-1,094=1,8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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