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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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邱詔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詔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詔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77號)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核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詔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 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1-22

CPEM-113-竹北簡-386-2024112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 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三重路51巷11弄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5部機 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1-22

CPEM-113-竹東交簡-94-202411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彭翊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0日, 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翊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8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1-22

CPEM-113-竹東簡-126-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2

SCDM-113-附民-67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辰為陳○汝(民國102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彤(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母異父之 胞兄,與祖父、母親劉怡君、姨母劉婕敏等人,同住在新竹 縣○○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為家庭成員。劉思辰 於111年7月21日14時許,在住處2樓房間因聽聞陳○汝、陳○ 彤在上開住處1樓大叫,擾其休憩,於是叫喚陳○汝、陳○彤 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鋼杯毆打陳○汝之頭部,再 用裝食鹽水瓶打陳○彤之臉,復以布鞋毆打陳○汝、陳○彤之 臉部,致陳○汝受有後頭部挫傷疼痛、臉部紅腫、鼻樑擦傷 、右眼框挫傷瘀青、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陳○彤則受有臉 部及唇部之挫傷瘀腫、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婕敏經本院當庭說明撤回之法律效 果後,表示欲撤回本案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訴-577-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7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 字第83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關於「被告蔡麗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蔡麗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蔡麗「真」之記載,顯係 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之蔡麗「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20

SCDM-113-竹簡-834-20241120-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吳秉謙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84-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至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費國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SCDM-113-交易-557-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被 告 曾國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庭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曾國新本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予曾 弘謀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照門派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對曾國新、於113年10月25日 對曾弘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曾弘謀、曾國新於裁定 送達生效之翌日起5日內,再加計所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即 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曾國新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 日前,曾弘謀至遲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狀 ,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綜上所述,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自-11-20241115-2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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