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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 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 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在KTV當 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蔡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與蔡卓芸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並支付預付款即可參與抽獎云云。致蔡卓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IG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2萬元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李雨璇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第142至14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4萬9998元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56-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娃娃機店內(地址及店名詳卷),竟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趁代號BJ000-H11304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正在擺放店內夾娃娃機之商品時, 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出手捏A女臉頰得逞。嗣經A女訴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0

CHDM-113-易-1425-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一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 前,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睿 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睿甫、曾啓銘、林聖博、蔡賢民、薛聖璋、范紫 璿、陳泳儒及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戒治所戒治前無業 ,離婚,與同居人及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見 偵卷第77頁、25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睿甫 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陳睿甫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香香(AI接待員)」、「陳元哲-經理」向陳睿甫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創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陳睿甫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睿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曾啓銘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IKADU,以暱稱「林宜蘋」及LINE暱稱「PinPin」與曾啓銘相識,並向曾啓銘佯稱因帳戶被警示、需錢孔急等語,曾啓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啓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林聖博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林宜蘋」與林聖博相識,並向林聖博佯稱因帳戶被警示欲借款等語,林聖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聖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社交軟體帳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蔡賢民 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蔡賢民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柏翰」向蔡賢民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蔡賢民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賢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薛聖璋 於113年2月2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小霸王‧bar」在Instagram刊登運彩廣告,薛聖璋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薛聖璋誆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薛聖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薛聖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范紫璿 於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假冒范紫璿之爸爸,向范紫璿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范紫璿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范紫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陳泳儒 於113年2月4日10時9分許假冒陳泳儒之老闆,向陳泳儒誆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須陳泳儒先行墊付款項等語,陳泳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0時19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陳秋月 於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秋月之同事,以LINE暱稱「Alex Fan」向陳秋月誆稱欲借款等語,陳秋月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4-12-10

CHDM-113-金簡-39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資力無法清償,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向其前 同事洪瑞成誆稱其奶奶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急救,需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洪瑞成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奕崴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廖奕崴隨於同日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鹿工門市操作AT M提領1萬2,000元及轉帳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同年月15日9時5分許,廖奕崴對 洪瑞成承諾隔日會歸還借款2萬元,惟自同年月16日起,洪 瑞成便無法聯繫上廖奕崴,洪瑞成至此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表。 (四)統一超商鹿工門市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六)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存摺封面照片。 (七)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奶奶廖林巧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配偶林玉蘭之外婆陳邱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邱茸於112年1月1日至6月10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陳邱茸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矇騙告 訴人,因而獲有前揭款項,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答應要賠償 告訴人,然迄今均未履行,難認其確有賠償之真意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 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此部分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2124-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顏經理」、「老莫」、「華強」、「安欣」、「永 新(起訴書誤載為「永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賴威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杜沛英,佯 稱:我是投資專家,精通各種投資項目,匯款給我,我可以 幫助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沛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7日、1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不 知情之賴韋嘉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 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杜沛英 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 子(該男子並非賴威成,此部分犯罪與賴威成無涉)後,發 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賴威成依「顏經理」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向賴韋嘉收取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4萬8000元( 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 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 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賴威成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張)及現金贓款40萬885元(除上開24萬8000元外, 賴韋嘉嗣又提領15萬2885元交予警方查扣),本次詐欺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沛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13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沛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韋嘉於警詢中 之指訴(杜沛英部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賴韋嘉部分見偵卷 第34至40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㈢、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畫 面截圖2張、賴韋嘉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2份(見偵卷第73、77至170頁)。 ㈣、賴韋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 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9、221頁,本院卷第65至6 8、7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杜沛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告搭乘火車 至員林之火車票蒐證照片1張、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3張、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9、41至51、 57至58、65至70、75至76、197頁)。 ㈥、扣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贓款40萬885元。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比較之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猶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法條及罪名,雖均記載為「既 遂」,然本案係因賴韋嘉發現自己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由被告向賴韋嘉收取其提領贓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賴韋嘉自始即無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犯意, 故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亦無法既遂,是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此部分 既遂犯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款 數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素 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3萬5千元、收入有一部分要用以資助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月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贓款40萬885元,固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匯入90萬 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然本案自告訴人匯 入上開90萬元及賴韋嘉從中提領款項時起,被告出面取款之 行動均係在警方誘捕偵查之監督支配下,犯罪階段仍屬未遂 ,故而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警方舉證所需之證物,尚非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 人已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由本院另行裁定),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HDM-113-簡-213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前得被告曹芸樺之同意,將其所 有之烤漆板等物品堆置於被告曹芸樺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之居所外空地。嗣因被告曹芸樺多次要求被告彭 冠銘將上開物品移置它處,而與被告彭冠銘多次發生口角糾 紛。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被告 曹芸樺之居所,與被告曹芸樺討論上開物品堆置問題,兩人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曹芸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 刀揮向被告彭冠銘,被告彭冠銘以手掙扎抵擋,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 被告彭冠銘奪取被告曹芸樺之鐮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把鐮刀攻擊被告曹芸樺,致被告曹芸樺因而受有左髖部 深部穿透性創傷、左髖部肌肉撕裂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10

CHDM-113-易-1180-2024121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聯絡, 約定由蔡孟儒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薏」使用,蔡孟儒遂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薏」,並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小薏」使用。嗣「 小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二、案經巫珮歆、吳靜蓉、蘇鼎傑、呂孟佳、李飛杰、許碧格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9、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暱稱 「小薏」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腦部腫瘤,需借錢治病 ,故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有一名LIN E暱稱「小薏」之人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包裝金流核撥貸 款,但要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故我依「小薏」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才會轉而到網路上向他人 借款。從被告與「小薏」對話紀錄中可知,確實綽號「小薏 」之人與被告討論借款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利息的問題,被 告是被「小薏」所騙而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 」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 31-33、289-291頁);又被害人巫珮歆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珮歆等6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49-51、53-55、57-59頁)、被告與「小薏」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41頁,本院卷第63-205 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5 43頁)、巫珮歆等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卷頁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薏」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3-205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 本院自陳未見過「小薏」,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薏 」聯繫,亦不知悉「小薏」所屬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278- 279頁),顯見被告與「小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被告並於本院自承「小薏」向其表示需要多個帳戶幫其包裝 金流,所謂包裝金流就是指「小薏」會幫其帳戶存錢之後再 領錢,製造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之紀錄,被告曾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當時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25-2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所述,其為能順利借 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才比較容易借到錢 ,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 借款之常態。何況被告所稱包裝金流,無非希冀藉此使銀行 對其信用狀況產生誤認,動機亦屬可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 ,被告僅為獲取貸款,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 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 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是被騙 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小薏」之 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小薏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並依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可認 被告與他人溝通無礙,能理解他人話語,也知悉交付帳戶是 為了「包裝製造帳戶金流」,此交付帳戶之理由,顯非合法 正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 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 智能不足,此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現患有腦部惡性 腫瘤、水腦症,每次治療費用20至3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醫院住院收據4紙、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紙、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體格檢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235-241、287-2891 、57-61、280-281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碧格之意見(本院 卷第231、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巫珮歆 於112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告訴人巫珮歆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a Lee」佯與告訴人巫珮歆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巫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巫珮歆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 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吳靜蓉 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靜蓉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從事櫻桃批發買賣需生意周轉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吳靜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1 頁) 3 蘇鼎傑 於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經告訴人蘇鼎傑主動詢問購買SBD腰帶事宜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與告訴人蘇鼎傑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蘇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蘇鼎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6頁) 4 呂孟佳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行李箱出售廣告,經告訴人呂孟佳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稱:收到訂金1萬元匯款後,會將行李箱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合庫商銀帳戶 呂孟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5-156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呂孟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1、173-175頁) 5 李飛杰 於112年12月20日23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左撇子二手高爾夫球桿交流」刊登出售高爾夫球桿廣告,經告訴人李飛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Jas Per」佯稱:收到匯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 李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李飛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20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6 許碧格 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格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ojito」佯稱:有朋友找伊做設計,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許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許碧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偵卷第227-231 頁)

2024-12-10

CHDM-113-金易-16-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3、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果實四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 徒手竊取卓冠橙置於該處汽車修配廠門口之汽車零件2片(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洪建中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前種植有無花果樹,楊 清山見無花果樹已結果實,乃接續於113年6月24日4時31分 、同年月27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徒手竊取已 成熟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冠橙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建中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汽車修配廠」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  ㈧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汽 車零件2片是人家不要的,不知道撿走有犯法,其要撿去賣云云 。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2片之地點,雖在○○汽車修 配場之大門(鐵捲門)外,但細核現場照片,○○汽車修配場 的鐵捲門並非緊鄰路旁設置,而是向後退縮一段距離才設置 ,在鐵捲門外預留一個空地供停放維修車輛使用,且空地兩 側分別有自設的鐵皮圍籬結構、鄰房牆壁結構,上方並有突 出之屋頂結構可遮擋風雨(見偵10913號卷第27-32頁照片) 。可知,該汽車修配廠大門外的空地,明顯可輕易認知屬修 配廠維修車輛使用之空間,則修配廠放置在該空間之物品、 零件,自不能僅因係放在大門外,即認屬他人不要的物品; 更何況被告拿取之系爭零件2片,原來係放置在修配廠大門 旁的牆邊,被告還須要走過停放有車輛之修配廠門前空地, 才能到達該位置、拿取系爭零2片。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於不同2個日 期時間所為,但其竊盜原因、時間、方式,係利用告訴人洪 建中所種植之無花果樹同一批無花果結果之機會,分次到場 查看果實成熟狀況,並選擇已成熟之無花果加以採摘竊取, 侵害洪建中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 較合理而不至於評價過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 部分犯行,主張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為本案犯行,均為滿80歲之人 ,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且已將竊取之汽車零件返還被害 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取之汽車零件2片,固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零件交由警方查扣,並由 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共100元 ),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簡-2361-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美 黃羽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補充「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 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鈺受有起 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 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 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 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 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 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李綉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 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 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 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 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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