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啟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否准受
刑人曾啟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啟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後,觸犯本件罪刑,應屬第一次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罪
質相似,且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件執行命令逕以
入監服刑,顯然逾越最小侵害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
指揮,誠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
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執
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該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受刑人;檢察官嗣於113年9月30日
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並於事由欄記載: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若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
檢察官並於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函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上開113年10月8日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雖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件係台端
113年9月26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
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
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何況
,檢察官113年9月11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即已記載:「入
監服刑案件」等字樣,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
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
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
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自屬有據。另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於112年4月間始犯本案2罪遭判刑確定,是否即
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亦屬有疑,檢察官以該理由為上開
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其妥當性亦有疑
慮。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KSDM-113-聲-197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