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意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機車如何摔倒,未審(附上ADR.0929.AVI記憶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 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 案號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可明,依前開說明意 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42-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第 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品鋐(下稱聲請人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駁回抗告確定,現針對駁回再審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 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 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 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 0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於庭訊時告知聲請人對裁定無法聲請再審後,再次確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 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再-418-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豑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邱豑慶(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同 年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其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至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 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7、8年之久,自 應依法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 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 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 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 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第3次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101年)雖距第1次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惟因聲請人已於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是其第3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確定 判決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 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 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 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自形 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 尋求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再-25-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3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黃建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屋1 樓 後門徒步進入該屋內,徒手接續竊取承租該屋之林乾助所有 、置於該屋5 樓曬衣間之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返還與林乾助),得手 後穿在身上離去。嗣林乾助驚覺遭竊而追出,並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前抓住吳虎龍,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吳虎龍所竊得之上開衣褲,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穎、林乾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24、65、78、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4、122 頁),並有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 31、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黑色短袖 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 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對黃 建穎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 竊得之上揭衣物均已由林乾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6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 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揭衣物,業均發還由林乾助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77-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陳宗男 吳振雄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67 、7479、8151、9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 吳振雄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耀仕犯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二、七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0 號前,見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 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 月7 日2 時9 分許,由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前往由壬○○管理,位 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仁武區京吉二路161 號斜對 面),由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踰越該工地之圍牆進入該 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壬○○所管領之14mm 黑色電纜500M共5 捆、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1.2mm 棕 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起訴書 誤載為600M共3 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194 頁】)、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2.0mm 紅色耐燃電纜 400M共2 捆、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5.5mm 黑色 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 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 3 捆、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灰色耐燃電 纜600M共3 捆及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下合稱本 案電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6,097 元),得手後將本 案電纜置於乙車內,並由陳耀仕駕駛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 男及吳振雄離開現場。嗣經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 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宗志於113 年1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 路旁,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丙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四、吳振雄於113 年2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對面停車場,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丁車之車 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五、陳宗志於113 年3 月7 日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 竊取戊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辛○○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 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六、吳振雄於113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祥街近 新庄路口路邊,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己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己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 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七、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113 年3 月9 日22時50分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用停車場,見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庚車)停放於該 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志接續徒手竊取庚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陳耀仕所駕駛、搭載陳宗志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吳振雄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吳振雄及 陳耀仕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庚○○、壬○○、丑○○、辛○○、癸○○、子○○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與陳耀仕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陳宗男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吳振雄及陳耀仕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64、92至95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 振雄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 26至28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陳宗志、吳振雄及陳 耀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 214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丑○○、辛 ○○、癸○○、子○○、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發覺己車遭竊 之陳銘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5 至128 頁;警二卷第25至26、29至30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四 卷第63至69、83至84、97至98、113 至116 、121 至122 頁 ),並有甲車照片3 張、鉅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 張、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 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事實欄三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6 張、 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事實欄五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 張、事實欄六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 欄六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事實欄七所 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事實欄七所示案件 之現場照片1 張、乙車、丙車、戊車、己車、庚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丁車、戊車、庚車之行車執照、壬○○提出之遭 竊物品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7、131 、137 至149 頁 ;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71至72 、77、85、89至91、99至104 、125 至129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 ,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 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 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又該 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二所示工地設有圍牆,有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陳宗志 、陳宗男、吳振雄係以踰越該工地所設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工 地,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 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陳宗志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吳振雄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 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194 、202 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 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再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三、五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甲 車車牌2 面、丙車車牌2 面、戊車車牌2 面,陳宗志、陳宗 男、吳振雄及陳耀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 案電纜,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 丁車車牌2 面、己車車牌2 面,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 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庚車車牌2 面,均係分別 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各均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陳 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事實欄二、七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 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五、陳宗志就事實欄一至三、五、七所示5 次犯行,吳振雄就事 實欄二、四、六、七所示4 次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七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是陳耀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167 至 188 頁),則陳耀仕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陳耀仕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陳耀仕竟再犯本案,顯見陳耀仕對本案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 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陳耀仕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就陳耀仕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至就陳宗男、吳振雄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等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或單獨、或結夥三人以上、或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 利益(詳下述),另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丙車車牌2 面已由丑○○領回,有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9 頁),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陳宗志犯後就事 實欄五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三、七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宗男犯後就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吳振雄犯後就事 實欄二、四、六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宗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需扶養1 名語言發展遲 緩之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陳宗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 正常、吳振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 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陳耀仕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14 至 215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陳耀仕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易字卷第117 至188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除外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陳宗志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 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吳振雄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如事實欄四、六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 罪,陳耀仕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 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陳宗志所犯經 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編 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吳振雄所犯經本院宣告如附表 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四、六所示拘役部 分、陳耀仕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 、三、四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 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 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 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甲車、戊 車車牌各2 面、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丁車、己車車牌各2 面、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於事實欄 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庚車車牌2 面均未扣案,其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供稱: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21 1 至212 頁),審酌上揭汽車車牌分別為鉅成公司、己○○、 辛○○、癸○○、子○○個人專屬之物,倘其等掛失、申請補發後 ,該等車牌即失其等功用,應認該等車牌財產價值尚輕,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 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壬○○,而 就其等竊取本案電纜得手後變賣所得之獲利部分,陳宗志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約20,000元,我、陳宗男、吳振雄1 人分得7,000 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陳宗男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大概幾萬元,我忘記我們4 人各分得 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吳振雄於警詢時供稱:變 賣所得我大概分到1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陳耀 仕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分到變賣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94 頁),可見其等就此所述不一致,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然壬○○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236,097 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頁),並提出上揭遭竊物品明細1 份 為據,則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壬○○所稱本案電纜價值有所差 距,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 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 等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均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212 頁),審 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共同所為,且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 角色、地位均相當,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係平均分配等語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就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丙車車牌2 面 ,均已發還丑○○,有上揭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一、14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二、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三、1.2mm 棕色電纜400M共2 捆 四、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五、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 六、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 七、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 八、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 九、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 十、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一、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二、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 十三、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四、2.0mm 紅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五、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六、5.5mm 黑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七、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八、1.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十九、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二十一、1.6mm 灰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二、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747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820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03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367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稱偵卷。 6.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18-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 、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累犯遭原確定判決加重刑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㈡案件若發現有應減輕刑度之法定原因之錯誤,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解釋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合先 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 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 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成立累犯而加 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 ,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 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 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 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諸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 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08-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聲請解除 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經命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定期報到,均有遵守,因至外縣市工作緣故, 需耗費龐大交通費,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 (下稱仁壽派出所)報到,嗣本案於113年3月26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查 (見聲羈卷第25至30頁)。  ㈡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曾持兇器與警對峙,其又於偵查中有 逃亡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 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防免其逃亡,實有以此 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被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均有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 到,有報到簽到表在卷可憑,且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足以表徵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效確保被告到案之方 式。被告雖以其工作地點在外縣市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為此事由顯無法證明其現已無逃亡之虞,自不足以作為解除 定期報到之理由。況被告既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 院命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地,並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到,其 本應依此命令安排其工作、生活,以彰顯其得以替代羈押手 段確保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非反而以其個人工作所 需,要求法院解除命令,使法院無從以命定期報到之方式, 確保其日後遵期到案。是本院衡酌其先前經認有逃亡之虞之 原因事由、並同時經本院命限制住居而本不得至外縣市居住 ,以及其至仁壽派出所報到情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屬 適當,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聲請非檢察官於偵查中 為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9

PTDM-113-訴-84-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間,先向吳峻億(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向 黃義欣(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購買 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而由黃義欣提供其於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z963852 」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虛擬帳號所對應者,即為黃義欣所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以供廖彥鈞匯款使用;再由廖彥鈞以「陳彥偉」 之名義,於108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在網路「UT」聊天室中認 識黃守正,雙方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廖彥鈞於通訊 軟體LINE內向黃守正佯稱:急需借錢買機票,並告知本案門號作 為聯繫之用等語,致黃守正陷於錯誤,依廖彥鈞指示於108年6月 13日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為黃義欣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又於該日2時23分許,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黃義欣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黃義欣對帳後誤認係廖彥鈞所匯款,即依 約定交付等值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予廖彥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彥鈞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 、「陳彥瑋」作為暱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請被害人匯款至我個人的銀行帳戶,我再領 錢出來到超商買點數,玩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我沒有使用 暱稱「借錢買機票的男子」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人聊天、 借錢過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守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 12日2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一名暱稱為「借錢買 機票的男子」,聊天之後我們就加入LINE繼續聊天,對方 LINE的暱稱叫做CK,後來自稱叫陳彥瑋,對方跟我說他人 在澎湖因為家中有事要回臺灣,但因為身上錢不夠,需要 用錢,所以向我借錢,我於是分2筆匯款共5,500元至對方 指定的帳戶內,對方有提供給我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但我於13日早上撥打都沒有接等語(見高雄地檢7951 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黃義欣於警詢時證稱:黃守正 所匯款進入之帳號是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其所對應的實 體金融帳戶是我所使用的,當時是包你發娛樂城中遊戲暱 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之人向我聯繫後,我提供虛擬 帳號給對方匯款,收到錢後就會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發給對方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而「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所使用 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奕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39頁)。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於108年4月左右申請給我朋友廖彥鈞使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20頁)。綜合上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留 給被害人之手機與向證人黃義欣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之人於該遊戲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該行動電 話號碼又為證人吳峻億申辦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 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陳彥瑋」作為暱稱, 據此足認對被害人索要金錢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另辯 稱係向被害人借款等語,然自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乃係 用於支付遊戲幣的交易款,而與被告所稱係在澎湖身上錢 不夠無法回台等情不符,且被告刻意不使用真實姓名與被 害人交談,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非其自己所申辦,事 後並避不見面等情,可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矇 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類似情節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 好,又犯後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975-20241119-1

聲簡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浚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羅俊 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 108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 1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 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聲請人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2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 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乙案)。因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 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聲請人 所犯甲案之行為係於乙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方 為適法,現被發監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二、聲請人羅俊源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甲 案之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略以:因執行 中,原判決之繕本不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 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保憲法第 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 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甲案之原確定 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 別 ,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並非以甲案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為由聲請再審,而係認甲案原應為乙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故認甲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核屬甲案得否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聲請人羅俊源執此事由聲 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 1條或其他法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不相符,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甲案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既屬明顯違背規定,是認無依上開 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2024-11-18

SCDM-113-聲簡再-7-202411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按:聲請人同 時就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33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第30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另分案處理)判處罪刑確 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之執行:  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民事判決【再證1】第7頁之記載,即知聲請人與簡曉珍於10 8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乙事非虛,具有履約之能力,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所為 之認定。  ㈡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第1頁之記載,得以證明聲請 人名下有不動產,足有資力、財力退款予禮券買方,聲請人 退款不成,全因其父、兄之不法行為陷害所致。  ㈢又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5】,因永慶房屋社 子公園店店長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將買方 簡曉珍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其父黃文東知情並讓雙方見面,黃 文東故意將105年調解筆錄交予買方簡曉珍,致簡曉珍判斷 錯誤至法院提告,而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 。  ㈣另依士林地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再證4】 ,聲請人現已繼承其父黃文東之部分遺產,有資力及財力可 退款予本案禮券買方吳靖芳,且拖延還款並非聲請人之本意 ,全因至親陷害、誤導及房屋仲介等其他因素,致房屋買方 毀約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將履約保障之價金匯至聲請人之銀 行帳戶,造成本案退款延誤。又聲請人入監前有兼職性工作 ,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6,800元,加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給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12,000元之補助,合計每月有28 ,800元之收入,但僅工作2個多月、生活尚未穩定,即因通 緝被捕,而不及向法院陳報說明有工作收入,非無還款之意 願與誠意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 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 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 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 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 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 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吳靖芳之證述、台北富邦銀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1月18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90000 03號函暨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理由,認定聲請人自108年2月間起即已陷於資力窘迫 之情況,其以預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 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事後再藉故拖延交付禮券,更見聲請 人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主 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縱聲請 人事後交給告訴人部分禮券,依詐欺罪為即成犯之性質,仍 無礙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成立。並就聲請人所辯等不可採信之理由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以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 事判決之新證據,主張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 裁定之認定,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 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 審,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因其父、兄以不法方式破 壞聲請人委託房仲出售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2樓房地(下爭系爭房地)予簡曉珍,致簡曉珍未能依 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且房子遭法拍後,其父又 不法侵占法拍清償房貸所剩金額212萬餘元,致聲請人無法 將法拍餘額如期還款給本案禮券買受人等情,惟:   ⒈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 ,係聲請人就有關系爭房地糾紛,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 明衫提起詐欺取財嫌、強制罪嫌、誹謗罪嫌等告訴,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黃文東已死亡、告訴逾告訴期間,及無 積極證據證明黃明衫有所指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②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亦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糾紛,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明 衫提起偽證罪嫌、誹謗罪嫌之告訴或告發,及對房屋仲介 葉至軒提起偽證罪嫌、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與偽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對葉至軒之 誹謗、妨害工商秘密罪告訴逾期,又聲請人撤回對其父黃 文東、其兄黃明衫誹謗告訴且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 ;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 5】,則係聲請人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房屋仲介葉至 軒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記載,均非實質認定有何聲 請人所主張其父、兄以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 予簡曉珍事宜、父親侵占系爭房地法拍後清償房貸所剩餘 額212萬餘元之情,難認與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 關,且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 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 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㈡」 ,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已有資力及能力可退款予禮券 買方云云。惟聲請人縱有資力、能力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賠償,此僅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 請人行為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是聲請人前開所提,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違背再審聲請之 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 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另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91-202411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