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件又犯竊盜,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除其
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經
告訴人梁恩豪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其餘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4張、會員卡3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4號
被 告 吳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至113年3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管仲門市內,見梁恩豪所有之背包置放在櫃櫃檯工作區內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出該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
用卡4張、會員卡3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其中3,000
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嗣因梁恩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黑色長皮夾1個(內
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會員
卡3張,均已發還梁恩豪)。
二、案經梁恩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恩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
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件
所竊取之其他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1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