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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茂霖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74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志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林志賢為聲請人之兄,於民 國67年9月24日在花蓮縣豐濱鄉服兵役期間失蹤,自此音訊 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失蹤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無法得知失蹤 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上開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 間為6個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 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67年9月24日失蹤,計至74年9月24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4年9月24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2

CHDV-113-亡-22-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詠盛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獻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獻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8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獻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獻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 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第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詠盛為失蹤人周獻鐘之子。失蹤人 周獻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山友一行12人前往桃園市復興 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逢強烈颱風杜蘇芮襲台,失蹤人周 獻鐘及賴姓山友2人體力不濟,欲先行返回登山口,不料該 賴姓山友回程走不動,向桃園119求助,留在原地等待救援 ,失蹤人周獻鐘則繼續返回登山口,然遲未返抵,失聯至今 。嗣搜救隊從112年7月25日、26日整日在山區沿途搜尋,迄 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報案表示失蹤人周獻鐘失蹤。前開情形,顯屬「無法避 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失蹤人周獻鐘因遭遇災害失蹤 經消防人員搜救至今未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 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要件,爰聲請確認 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周獻鐘之 戶籍謄本、新聞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周獻鐘之入出境、刑 事前案、勞健保投保紀錄、治喪紀錄,均查無其仍生存、活 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及勞保 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458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59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112年7月中旬杜 蘇芮颱風侵台期間,是否曾接獲報案,而前往搜救失蹤人周 獻鐘之紀錄,該局函覆之救援勤務檢討報告略以:「於112 年7月24日14時25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唐穗 山有12名網路自行組隊之登山隊伍,因有團員提前返回登山 口,因路線不熟迷失方向急需消防人員救援…於17時30分搜 救人員將1 名迷途賴先生安全帶至雪白山登山口。賴先生出 登山口後,表示還有一位周先生與他一同先行折返但未見於 登山口…搜索任務持續至112年8月6日15時34分,共14天,仍 未尋獲登山民眾周先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10月1日桃消指字第1130034457號函暨檢覆之災害搶救案 件紀錄表、救援勤務檢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獻鐘因災死亡而 未發現屍體為真,爰依前揭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參;又「確定死亡與死亡時 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 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 項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亦有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4 項、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獻鐘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1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2

SLDV-113-亡-20-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紀云 失 蹤 人 高嘉宏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紀云為失蹤人高嘉宏之妻子。高嘉 宏於106年11月15日因釣魚落海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 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 人迄今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7日健 保北字第113108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33233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 江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民自字第1130064704號函、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2月18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000278號 函、失蹤人於114年1月21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經核尚 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3-亡-2-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蘇素盆 潘佩佩 潘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潘明山(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養父潘明山收 養為養子,惟養父潘明山於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欲 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 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除戶謄本、原生家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收養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表示未繼承養父之遺產,是無任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34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相 對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85號准對相對人胡 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宣告死亡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 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 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 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相對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胡文斌之相關 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亦 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相對人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 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區高齡清查 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58 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區高齡長者戶籍資 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卷第3-49頁)。惟查,相對人胡文斌之長女胡海麗於114年1 月2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相對人胡文斌已離家四十餘年 ,雖不知其所在之處,然每逢相對人胡文斌有經濟困難時均 會與子女連絡,因相對人胡文斌通緝身分,不會留下聯絡方 式,最近一次聯繫於113年8月,可證明胡文斌現尚生存之事 實等情,有胡海麗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胡文斌 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 字第85號准對胡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尚屬不 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2

TPDV-113-亡-85-20250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 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 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 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 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 」,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 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 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 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 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 確實已失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4-亡-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東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於 108年8月23日失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4-亡-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於民國70年8月1日行方不明,其 戶籍記事內容載明為失蹤人口,但迄今未辦理除戶手續。聲 請人為失蹤人長媳A04之母,因聲請人之外孫即失蹤人A002 之孫張志瑋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A002為同 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 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A002及其親 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證明單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A002之前案紀錄 表、出入監簡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可知 失蹤人A002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此外無任何 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亡-1-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黃O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6、7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伯父 黃O益收養,但聲請人均與生父母生活,現養父與生父均已 死亡,生母欲回復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故聲請終止收養, 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僅遺有一些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本生 家之父親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親之除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 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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