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茂霖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74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志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林志賢為聲請人之兄,於民
國67年9月24日在花蓮縣豐濱鄉服兵役期間失蹤,自此音訊
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失蹤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無法得知失蹤
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上開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
間為6個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
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67年9月24日失蹤,計至74年9月24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4年9月24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