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延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
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延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
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影響軍紀,且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9,702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蘇延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大內○○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財係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步一連(下稱步一連)之
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至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
化區55之1知義營區之步兵一排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於床
位枕頭下方之新臺幣(下同)29,702元,並將之藏放在廁所
天花板上。嗣甲○○發覺遭竊,經軍隊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進行內部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步一連上士班長夏鵬、步一連士官
長方英修、步一連二等兵蕭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陸軍步兵第137旅事情經過報
告書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9,702元,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TNDM-113-軍簡-1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