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6、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磚塊毀損告訴人謝春元之機車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
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
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
,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
徑解決糾紛,竟持磚塊敲毀告訴人之機車儀錶板及煞車燈,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
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
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
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
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
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且民事上
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
考量因素,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
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9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卷 簡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持磚塊敲毀告訴人謝春元之機車儀錶板及煞車
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據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磚頭係
被告自路旁撿拾使用,既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
被 告 蔡志孝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孝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前,因不滿謝春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之行人通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磚塊毀損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後煞車燈破損,
足生損害於謝春元。
二、案經謝春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孝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春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翻攝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KSDM-113-簡上-38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