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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 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 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臺南○○○ ○○○○○佳里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 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等語明確, 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 南市○里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佳里辦 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 ,自不得以「臺南市○里區○○○000號」或臺南○○○○○○○○佳里 辦公處為被告之住居所;況且,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V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又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未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區,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已 難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所為。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1 0年11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迄今從未 變更,顯見被告並無主動向戶政機關申明其實際居住地之意 。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留之現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V室」,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旅館,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地址僅係被告臨時之居所,應無久住之意。又被告經以 上開地址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被告有何申明希冀 以其上開居住地變更管轄之意,況法律本即未明文排除被告 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否則遇有被告故意不向戶政機關 陳報實際住居地為戶籍地之情形,豈非使管轄權之有無繫於 被告一時口頭、片面之陳述,而使該案件於各地區法院間流 浪而無法進行審理,甚或因居無定所而無法院可審理?是本 件被告既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上開○○旅館地址 又非且無法證明為被告常住之處所,即仍應認原審法院有管 轄權而應依法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 13日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暨其上蓋印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  ㈡又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登 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惟該處為臺南○○○○○○○○佳 里辦公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作為住 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可能,自不得謂 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之調查筆 錄(偵卷第7頁),固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里區○○ ○000號」,然觀以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及遷徙紀錄(原審卷第9、20至22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 8日之前設籍在「臺南市○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 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上述戶政事 務所辦公處,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並未住在「臺南 市○里區○○○000號」,自亦不得認此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V室」,有前揭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偵卷第7頁)。而 依臺南地檢署所寄送該署傳票(傳訊日期:113年10月14日1 4時10分)之送達證書顯示,該傳票於113年9月23日寄至上 址,由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簽收,有○○旅館所蓋之印文可 佐(偵卷第55頁)。復從前揭印文可看出,○○旅館之地址為 臺北市○○街000號5至6樓,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 址,確係○○旅館無誤。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 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非不得以暫時目的而居住在○○旅館。何況,前 述臺南地檢署之傳票寄送至上址,業由○○旅館之人員簽收, 並未以查無此人而拒絕收領或遭退回;再觀以臺南地檢署寄 送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寄送原審判決書至上址,亦仍皆由 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2月5日 簽收,自足認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址 確仍為被告暫時居住之處所,或至少可認為係被告得前往上 址收領文件之被告所在地,而難認該時被告係實際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㈣復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7時5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而其既未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亦難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 法院管轄範圍內。  ㈤末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3頁)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內,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 院,本院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顯係誤認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應認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上易-69-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煒即王浤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煒即王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 ,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煒即 王浤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程煒即王浤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程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 悔 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3年5月17日3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程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簡-18-20250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之被告遭 釋放出所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至48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3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 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3頁 ),詎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HLDM-114-花簡-32-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B 」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並取得已有購毒 需求者加入微信好友之微信帳號2個後,即以其持用之IPHON E7型手機微信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春水堂(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意願者 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洪皓倫(微信暱稱「皓倫」)、沈健宇(微 信暱稱「苦力宇」)、翁崇勝(微信暱稱「霜焱」)、張育嘉( 微信暱稱「嘎」)、莊雯謹(微信暱稱「莊」)。  ㈡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俟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明鴻以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錢都涮涮鍋 新年大特價 1份牛肉=1300滿;2份牛肉=2200滿;4份牛肉=4000滿」、「 頂級葡萄凍飲1杯=400;4=1000;9=2000;15=3200」等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佯裝藥腳與李明鴻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3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經員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警復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 人洪皓倫、沈健宇、翁崇勝、張育嘉及莊雯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030號【下稱警9 030】卷第35至38、46至48、55至59、70至72、89至92頁,1 13年度偵字第684號【下稱偵684】卷第50至51、73至77、88 至90、94至102、120至122、125至131、145至147、151至15 6、165至166、264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9至 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 、臉書首頁暨所駕駛車輛外觀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 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5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0755號卷第5至8、17至35頁,警9030卷第23至34 、39至43、49至52、60至68、73至86、93至97、105、111、 116至117、120至129頁,偵684卷第36至45、78至81、83至8 6、103至118、133至142、157至162、185至187、第191至19 2、200至20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而為員警當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 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 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 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 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 成,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賺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賺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 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112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共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即犯 罪事實一㈡,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 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行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 品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後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 無可採。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 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 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定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 第186至187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200元、3,800 元 、2,3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 、1,000元、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5,000元、13 ,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1,500元(合計42,700元),係其販毒所得之財 物;又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現金13,600元(附表二編號3),尚 有29,100元(計算式:42,700元-13,600元)未扣案,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皓倫 112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嘉義市友愛路南天門太子行宮外 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洪皓倫 112年12月9日1時39分許、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巷口 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洪皓倫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外 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沈健宇 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沈健宇 112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沈健宇 112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沈健宇 112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沈健宇 112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6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民國路全聯店」旁巷子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沈健宇 112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沈健宇 112年12月23日19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沈健宇 112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沈健宇 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翁崇勝 112年11月下旬某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2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翁崇勝 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後方空地 以13,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5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張育嘉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張育嘉 112年12月6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張育嘉 112年12月20日2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外雜貨店門口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張育嘉 112年12月24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0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莊雯謹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嘉義市大同路與友忠路附近宮廟(白蓮宮)停車場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雯謹。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10包 2 IPHONE7型號手機 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3,600元 4 IPHONE-X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0

CYDM-113-訴-36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凃又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訴-700-20250210-2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徐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 標籤,驗餘毛重:壹點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毒 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10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吸食燒 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8時47分許至9時7分許間, 前往甲○○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1.45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玻璃球毒品吸食器2組(下合稱本案吸食器);復於同(1 4)日11時40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度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本案 吸食器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 (一)查本案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本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經本院說明在前 ,是本案毒品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1、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 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暨其上標籤自應視為所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 、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案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施用之器具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是本案吸食器自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事證 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TDM-114-東原簡-18-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銘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嚴禁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可能造成毒品 傳播,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狀自陳已有改過之決 心(院卷第62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5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8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 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自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一包 驗前毛重:0.301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歐銘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長頸鹿電動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6月6日7時58分許,徵得歐銘倫同意而至其位於 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之00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搜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 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簡-184-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旭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46 、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係於114年1月13日,經公訴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東檢方峻113 毒偵651字第1149001462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 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 字第651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先予指明。 (二)次考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651號)所載:「湯旭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本院卷第5頁),應明顯可知被告本件所涉罪 嫌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三)再查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乙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 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0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屬卷宗第17頁)明確,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頁)可供相佐,是本件公訴於 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居住處所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明。 (四)又查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業因案自法務部○○○○○○○移 送至法務部○○○○○○○○○執行迄今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憑,則本件公訴於1 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臺南市」,要 非本院管轄區域,同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 地、居住處所或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即「臺東 縣」,則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 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併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之犯罪地,暨其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居住處所,皆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相 較被告所在地即「臺南市」,方與所涉罪嫌具密切關連, 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4-易-39-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孟家裕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一次,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重生的機會,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盡審認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情狀, 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處刑度之 不當,未見有何具體根據,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13至40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 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 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 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家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 :112年2月27日以後就未再吸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 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139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 、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2642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包,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高浚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柏維」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高浚騰因 擔心持有大量毒品遭員警查獲,遂於112年10月21日20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展」檳榔攤附近的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 ,將所持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同時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約267.57公克)、橘黃色粉末1包(內含黃色圓形錠劑1 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2642公克】)、 毒品殘渣袋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交予黃 罡逵(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經 檢警偵查)保管,黃罡逵即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後黃罡逵於112年10月25日1 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另案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而在黃罡逵上開車輛內查扣上開毒品,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浚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0頁),核與證人黃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2032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12032偵卷第65至68、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2032偵卷第69至77頁)、112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平面圖、職務報告並附交付卡西酮毒品地點街景圖及平面圖(見12032偵卷第78至79、189至19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橘黃色粉末1包、毒品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②橘黃色粉末1包,檢出2-Amino-5-nitrobenzophenpne及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0.96公克;黃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即硝甲西泮),淨重0.2642公克;③毒品殘渣袋1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4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他卷第83至89頁、12032偵卷第143至146頁),足見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轉讓愷他命、販賣 咖啡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共2罪、8年、3年11月、7月共2罪、8月、3月 (後案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案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29至61頁),被 告依其偵查經驗,知悉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但被 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更高達267.57 公克,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電腦維修,月薪約3萬2千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 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交付給黃罡逵之夾鏈袋2包、被告被扣案之現金7萬9 600元、iPhone手機3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至82、88頁),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50號移送併辦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認與本案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月22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 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3-易-15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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