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第367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澄華犯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吳澄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效果。詎劉吳澄華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自「楊段博
士」處得知,「楊段博士」之友人「律師Alex blunt」會將
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即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已預
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
嗣「楊段博士」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劉吳澄華再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
人受騙之款項,再將款項持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Golden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劉吳澄華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合庫銀行南崁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時,
因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遭警示,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曾令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宋詩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吳澄華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吳澄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錢均不是伊
的錢,伊要還別人錢,「楊段博士」叫伊購買比特幣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
士」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5782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2頁、偵34980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85至86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
7頁、第101至109頁、第2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
、曾令義、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9至40
頁、第47至48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
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
至10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7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案發前
曾從事過醫護行業,亦會於平日至里長處學習事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270頁),可知其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並持續參與學習,避免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
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自承不認識「楊段博士」,與「楊段博士」間僅有透過L
INE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信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70頁),可知雙方僅有在虛擬網
路世界之交流對話,並未熟識、深交,對「楊段博士」究竟
為何方人士,深耕於何門學科,為何需要透過他人之金融帳
戶輾轉購買比特幣乙節,亦未予深究。況以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所述之情節,本案乃因「楊段博士」與其女需返還臺灣
,故而委託律師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云云(見偵㈠卷第11至1
7頁、偵㈡卷第86頁),然倘「楊段博士」所述屬實,其大可
以使用自身於國外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在國外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從事交易,絕無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空耗資金進
出帳戶之交易手續費用,將資金轉進「律師Alex blunt」之
帳戶後,再由「律師Alex blunt」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
戶,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此顯然與
一般交易常理未合,自難空憑對方自稱「博士」云云,即認
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②、又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10日1
1時許,被告至櫃台欲領取現金35萬元,當時有主管認出她
,並表示她的帳戶已經凍結,已報警,請伊拖延被告時間,
過程中,被告向伊表示所提領之款項是要購買房子等語;於
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向伊稱所提領之35萬元之款項是要
購買房子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至104頁),考
量證人胡庭瑋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構情節陷害被
告之動機,是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述
,被告於經詢問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時,清晰表明乃為購買房
屋所用,倘被告確信「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之來源,其乃為協助友人「楊段
博士」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大可以於行員詢問時,將此等
前因後果據實表明,實無另外虛捏提領款項情由之必要,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
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懷疑,倘據實陳述,將難以順
利取款,乃虛構提領款項之原因。
③、況觀諸被告與「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59至71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遭
「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被合庫銀行凍結使用後,「律師Alex blunt」仍向被告表
示「告訴銀行幫你解鎖你的帳戶,你真的需要這筆錢,這是
給你兒子的」等語,於被告表示「我的卡不是壞是被鎖起」
等語後,「律師Alex blunt」指示被告「請去製作一張新卡
,女士」,被告立刻表示「他們不會聽的」等語,顯示被告
已然懷疑其所為乃涉及非法之情事,致使其帳戶提款卡遭凍
結使用,且其知悉「律師Alex blunt」所提供之虛偽理由漏
洞百出,勢難取信於檢警或銀行,詎其明知此情,猶依「楊
段博士」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其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④、又被告雖稱其乃無償為幫助友人「楊段博士」方為本案犯行
,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68頁),於被告並
未應允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時,「律師Alex blunt」
立刻表明「女士,看在我的份上,現在去銀行吧,我再給你
5,000新台幣」等語,顯見雙方間前即有關於報酬之約定,
於被告並未持續配合時,「律師Alex blunt」遂再以添加報
酬為誘。是被告前稱乃無償幫助均未有報酬之約定云云,顯
無可採。
⑤、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將款項匯入後立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協助「楊段博士」,並獲取報酬
等節,對於前述與一般常規交易情節有異,往往需要另外虛
構始末向行員撒謊等節,已知悉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洗錢、
詐欺等非法情事,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為心存僥倖,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楊段博士
」使用,並配合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具有容任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楊段博士」與「律師Alex blunt」及對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均係透過LINE認識,並不知悉「楊段博
士」、「律師Alex blunt」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
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為一人創設
不LINE帳號而分飾二角,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
Alex blunt」與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均
為不同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楊段博士」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
付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楊段博士
」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
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
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楊段博士」詐
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劉吳澄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法律均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此乃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
減縮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段博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提領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
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醫療相
關行業之職業、現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喪夫、與子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之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
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且依其與「楊
段博士」之約定,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共81萬5,000元(計算式:55萬+1萬5,000元+25
萬=81萬5,000元),其中3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楊段博士」,然本案帳戶內餘款52萬5,980元經圈存
而為提領、轉匯,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款項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
項扣除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後,餘款51萬5,000元(計算式
:81萬5,000-30萬=51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至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共30萬元(如附表「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30
萬元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
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鄭芸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判決主文 1 曾令義(提告)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園恩典」,向曾令義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曾令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②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3萬元 ③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9分、3萬元 ④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⑤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3萬元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9分、3萬元 ⑦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3萬元 ⑧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 ⑨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6分、3萬元 ⑩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51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令義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曾令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公園恩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24、25至44、55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詩婉(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rway delivery」,向宋詩婉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宋詩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宋詩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Airway delive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55、56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秀菊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秀菊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江秀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1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3至4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YDM-112-金訴-113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