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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屏檢錦 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抗告人)因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就附件一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 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各罪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審法院就附件二所示之罪,以99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 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二所示)。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7年2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應以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期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察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3日屏 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由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 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甲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以及 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各自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且甲裁定及乙裁定均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其中1罪,另 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95年9月至11月間,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2日、96年 12月31日,而乙裁定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4月19日,故抗告人所犯附 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因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罪發生於00年0月0 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之 定刑不得逾20年,如此定刑之方式至多僅能定有期徒刑20年 ,顯然較抗告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附件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之輕罪聲請合併定刑,另將附件二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實已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之結果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詎原審 未審究及此,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此在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 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 動性,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此際,法院自應斟酌 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 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 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 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 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 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再由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月、20年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 2777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甲裁定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刑期合計達37年2月。倘依受刑 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其中甲裁定如附 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22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2 8日至同年月29日、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 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故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與乙 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如附件一編 號2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此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 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乙判 決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某日,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若將 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 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則將 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甲裁定如 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7年),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 限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遂以有期徒刑20 年為上限。再與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5月,相較於 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2月 ,兩種定刑方式之差距長達16年9月,故受刑人主張之定刑 方式顯較為有利。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屬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㈢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 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 刑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審酌受刑人之請求是否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悖於恤刑本 旨,難謂允當。原審以甲裁定及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而以檢察官上開函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2

KSHM-113-抗-430-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621、13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追徵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段權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被訴共同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判決代稱丁車)部分,經原審認 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被告四人經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後(原判決第14頁),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無從視 為亦已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其等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四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而分別判處罪刑,然認 其四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聲明僅就原審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40頁),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 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四人被訴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不包含上述丁車部分) 。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44至14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 許芳瑞依序判處拘役50日、35日、50日、59日,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四人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認罪證不足,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就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 祐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詳後述),爰除撤銷原審未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之外,其他部分均予 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所記載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許芳 瑞否認犯行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芳瑞指使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住處潑漆 ,王媚羚聽從指示而委託被告周清富找人代為實施,周清富 遂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告訴人許碩廷、許瑞喜共同住處潑灑 紅色油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潑漆顯然具有警告意味,隱 喻遭潑漆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一定災害,紅漆又 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更暗喻血光之災,遭潑漆者自會因生 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段 權祐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之舉,自屬惡害之通知,會使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被告四人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 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 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 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經查,被告段權祐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時,除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 於告訴人之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 或舉動,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 加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 知。  ㈡又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雖為紅色,然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 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 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 (警卷第8、14至15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8至79、 98至99、103頁、本院卷第143、387頁);被告周清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原審卷第78、106 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 人,他於民國11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潑漆,但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 只叫我盡快。我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 周清富答應幫我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 怨氣,我不知道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 之油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造告訴人及其 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以潑灑紅漆暗喻血光之災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採認。  ㈢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陳稱:跟我聯繫叫我去潑漆的只有周 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 89頁),被告周清富於本院審理亦稱:從頭到尾聯繫段權祐 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389頁), 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被告許芳瑞、王 媚羚、周清富、段權祐之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 瑞否認指使王媚羚去潑漆乙節固不可採(詳後述),然被告 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 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 、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四人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 行,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推由段權祐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以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 採認。  ㈣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芳瑞否認犯行部分,除原審已論述者外,另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許芳瑞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來沒有跟王媚羚說過潑漆的事云云。惟被告許芳瑞於警詢、 偵訊自承:我跟蘇炎城一家有糾紛,告訴人許碩廷是蘇炎城 兒子蘇志榮的助理,許碩廷對媒體的發言嚴重影響到我的權 益,我對許碩廷不爽,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的餐酒 館喝酒時,問王媚羚能否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 ,王媚羚跟我要地址,我就將許碩廷的地址告知王媚羚,王 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事後我請朋友拿新臺幣(下同)2萬 元去王媚羚店裡,當作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5、67至68 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改口否認從不 曾說過潑漆一事云云,不僅與其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矛 盾,亦與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有跟王媚羚抱怨過,被潑漆的 地址也是我唸給王媚羚的,但喝完酒要走時,我就有跟王媚 羚說不要這樣做了,後面會有很多困擾,王媚羚當下也說好 云云(審易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6頁)不符,益徵被告事 後改口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㈡證人王媚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芳瑞說經營凱旋夜市被 欺壓,在喝酒時請我找人去替他出氣,但當天許芳瑞酒醒後 有跟我說不要做了,是我自己想幫許芳瑞出氣。事後我跟許 芳瑞說我已經找人潑漆了,許芳瑞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做了 」云云(本院卷第355至356、360頁),惟其此部分證詞, 不僅與被告許芳瑞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證人王媚羚自己先 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屬相悖,亦與被告許芳瑞在本院審理 時之辯詞不符,顯然是在附和許芳瑞在原審時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芳瑞指使王媚羚找人潑漆之事實,甚為明確定 ,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清富受王媚羚委託而指示段權祐去潑漆時,固 承諾要給段權祐2萬元報酬,惟因段權祐經濟狀況不佳,此 前就經常向周清富借款,故段權祐實施本案犯行後,就藉此 抵銷先前積欠周清富的債務,故而周清富實際上並未給付現 金2萬元給段權祐乙節,業據被告周清富、段權祐於本院審 理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 理亦供稱:許芳瑞(事後)請人拿給我的2萬元,我放在家 裡,還沒有拿給段權祐,後來被警方叫去詢問,警方說要去 我家裡拿這2萬元,我因為要工作,就從我戶頭領2萬元交給 警方,事實上我沒有把(許芳瑞給的)2萬元交給段權祐等 語(本院卷第364頁),足認被告段權祐因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不法利得,並非許芳瑞交給王媚羚的現金2萬元,而是其 先前積欠周清富之債務因而獲得抵銷,而其所獲得2萬元債 務免除之利益,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 說明,仍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31、13621、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權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媚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 亦為友人關係,許碩廷則為蘇炎城之員工。緣許芳瑞與蘇炎 城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 滿,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王媚羚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之音樂餐廳店內,向王媚羚表示欲對許碩 廷之住處潑漆以作為洩憤、警告之意;嗣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及段權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 芳瑞提供許碩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之地址予王媚羚,並指示王媚羚計畫前往本案 住處潑漆事宜,而王媚羚再轉知周清富前往本案住處潑漆計 畫後,周清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加宏路之「薇多綠雅」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指示段權祐前往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共同位於本 案住處潑灑油漆。隨後段權祐先於翌日(7日)凌晨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紅色油漆、松 香水及棉質手套等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辛亥公有停車場內,另騎乘UBIKE共享電 動自行車前往本案住處後,段權祐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前方道 路處,向本案住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所管 領使用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主:許世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車主:許碩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 ,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主:宋佩琦〉則僅遭潑到2滴紅色油 漆,而未達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因遭潑 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許碩廷及許瑞喜。嗣經許碩廷及許瑞喜發覺本案 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段權祐、周清富、許芳瑞,及被告王媚羚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 ,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14、15、18 、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7、19 5、197、199、260至262頁;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76、2 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廷及許瑞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2 、76頁;偵二卷第63、64頁;易字卷第84至96頁),復有被 告王媚羚指認被告許芳瑞及段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 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 第85頁)、潑漆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段權祐 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卷第95頁)、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 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97頁)、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 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99頁)、U 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警卷第105至129頁) 、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警卷第131頁)、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警卷第133至138頁)、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39、140頁)、被告段權祐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1、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段權祐)(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周清富出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5頁)、告訴人許瑞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 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 權祐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 在前開餐廳聊天時,曾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有向王媚羚抱怨我跟告訴人許廷 碩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糾紛,並將告訴人許廷碩的地址告訴 王媚羚,但事後我要離開時,就有跟王媚羚不要這樣做了, 不然後面會有很多的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 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67頁);核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餐酒館上班認識的1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 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 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 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 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 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 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 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 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 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 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 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 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 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 叫我們盡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 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 ,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 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1位綽號叫「阿呆」的男 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 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 。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 ,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 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1位我不認識的 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許芳 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 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 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 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 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 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 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60頁);前後比對證人王媚羚此部分所為證述, 可見其就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曾在其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 告王媚羚聊天時,確實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 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告訴人許 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告訴人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 過程,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核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 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王媚羚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 堪為採。  ㈡基此以棺,可見被告許芳瑞事後辯稱其後來有跟被告王媚羚 說不要做此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昇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許 芳瑞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 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 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 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 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 媚羚。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 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 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2頁); 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 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的時候,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 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當天我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我要去潑漆時,該 朋友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 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則 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衡情自應有 在場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 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鑫前揭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 媚羚找人對告訴人潑漆云云,顯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 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更無從資為被告許芳 瑞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有 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則果若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 為找人潑漆者,則被告許芳瑞何須於案發後交付2萬元給被 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綜此而論,堪 認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云云 ,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許芳瑞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 訴人2人所有,其中甲、丙、丁車均為他人所有,且均未依 法提出告訴一節,經查:  ㈠本案遭潑漆之甲、乙、丙、丁車等4輛機車,分別為許世勳、 告訴人許碩廷、許詩弘、宋佩琦所有一節,有上開4輛機車 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83、85頁);而許詩 弘、許世勳分別為告訴人許碩廷之兄、弟,而宋佩琦為告訴 人許碩廷之母等節,業據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237頁);又參以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前開4輛機車平常都停在本案住處騎樓,許詩弘已經搬 出去,所以丙車由其父許瑞喜使用,另其弟許世勳亦住在本 案住處,平常上開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客廳,其偶爾也會使用 其弟許世勳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38頁);由此可見 上開甲、丙、丁車雖非告訴人許瑞喜或許碩廷所有,然該等 機車平時既都停放在渠等本案住處騎樓,可認告訴人2人對 該等機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故自得依法提起毀損告訴,應 無疑義。  ㈡另告訴人許碩廷於警詢中指稱丁車亦有遭到潑漆,但已先牽 到他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64頁);而觀之告訴人許碩廷事後 所提出丁車遭毀損之照片(見易字卷第289頁),僅有丁車前 輪車蓋及前方車殼分別遭潑到1小點紅漆之情形,實難認有 何減損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大量潑 灑紅漆而致該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有所減損之照片或事證 可資為佐,則致本院無從認定丁車已遭到潑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 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其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 本案住處騎樓之甲、乙、丙等3輛機車均因遭覆蓋紅色油漆 ,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甚而致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 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已有前揭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資為憑,並具本院 認定如上,自屬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均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 經營權之方式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方式妥 為處理,反而指使同案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本 案住處潑漆,而被告王媚羚遂聽從指示,委託被告周清富代 為找人實施潑漆行為,被告周清富亦依被告王媚羚要求,而 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潑漆行為,被告段權祐僅 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受周清富委託而為本案潑漆行為,因而 致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告訴人2人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本案住處騎樓之數輛機車均因遭潑灑紅漆 ,因此受有損害,顯已影響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益見渠等 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渠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等3人於犯後業均坦承本案毀損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許芳瑞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 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惟此乃告 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等人均 無賠償之意願,此經被告4人及告訴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2頁);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 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段權祐前有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依累犯加重) ,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前均因涉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許芳瑞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1 49、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 本案潑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難認與被告段權祐本案所 為毀損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對於被告段權祐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 可自被告周清富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段權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自周清富處取得本案行為 之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152頁 );又被告周清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有陸續借錢 給被告段權祐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但此等款項是否可 認定即屬給予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報酬,尚屬有疑 ;且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尚未將被告許芳瑞 給的現金2萬元轉交給段權祐,就被警方沒收等語(見易字卷 第147、148頁),復有被告王媚羚遭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段權祐業已因實施本案 毀損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段權祐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亦無從對被告段權祐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  ㈠按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 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 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 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 ,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 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段權祐尚未實際獲取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2萬元,自無從視為被告段權祐因實施本案毀損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有如上述;則被告王媚羚所提出交 予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更無可能認定係被告段權祐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從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推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除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 及上開甲、乙、丙、丁等4輛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減損 美觀之效用,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舉動,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其安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許芳瑞與王媚 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清富與段權祐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易字卷第264頁),被告王媚羚辯 稱:我只是覺得許芳瑞被欺負,所以我找周清富幫許芳瑞出 一口氣,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會去用潑紅漆 的方式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76、77頁);被告許 芳瑞則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等語(見審易卷第84 頁);另被告周清富、段權祐辯稱:只是要去潑漆而已,沒 有要恐赫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78頁)。經查:  ㈠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 色油漆,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上開甲、乙 、丙等3輛機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為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故被告 4人此部分共同毀損犯行,已屬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潑灑油漆之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失之外,雖有可能帶有警 告之意味,告訴人2人亦有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 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 犯行。查被告王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其聽聞 許芳瑞與他人有糾紛,許芳瑞說要找人去潑漆,故其為要替 被告許芳瑞出氣,所以找周清富代為找人去潑漆等語,有如 前述。但所謂「要找人去潑漆」,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潑漆洩 憤,並無其他意涵,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4人有藉由潑漆以 遂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再者,被告4人推由被告段權祐於 對本案住處潑漆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 芳瑞曾對告訴人2人有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段權祐於 本案潑漆行為之時,除向本案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之外,並未 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 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 之事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 地板處、前方道路及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其中3輛機車後 方遭潑灑紅色油漆之外,並無其他大量潑漆之行為;況且於 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潑漆行為後,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許芳瑞有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或恐嚇之行為;再者, 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其係貪圖被告周清富允 諾2萬元報酬,始同意從事本案潑漆犯行,但其並未向周清 富詢問為何要潑漆之理由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頁);況且 被告王媚羚、段權祐及周清富等人之前均與告訴人2人互不 相識,亦無其他糾紛,實難認渠等有何藉由潑漆事件恐嚇告 訴人2人之意圖。  ㈢是綜合上揭各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告4 人確有共同謀議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為前述潑漆行為,並 推由被告段權祐實施本案潑漆行為等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認 被告4人主觀上有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媚 羚、周清富、段權祐分別辯稱;找人潑漆僅替被告許芳瑞出 氣,並無恐嚇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具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恐嚇罪嫌,本 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 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然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致 其外觀受損或美觀之效用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憑,業如 上述;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丁車已因遭到潑灑紅色油漆而 致其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等4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以毀損罪刑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269-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 。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 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 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 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 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 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 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 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 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 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 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 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 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 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 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 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 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 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 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 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 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 、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 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 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 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 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 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 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 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 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 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 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 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 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 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 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 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 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 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 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 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 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 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 ,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 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 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 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 ,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 );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 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 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 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 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 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 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 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 、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 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 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 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 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 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 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 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 (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 ,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 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 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 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 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 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 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 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 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 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 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 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 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 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 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 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 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 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 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 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 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 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 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 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 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 ,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 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 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1449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 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 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 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 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21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 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及 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體狀 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75萬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未達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 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 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 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1、 12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再諭知追徵,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 18萬9,910元(均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仍諭知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未宣告沒收追徵上述洗錢所 得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犯罪動機 、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雯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雯雯」所屬不 法份子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財物之行為, 然其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仍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及躁症等精神疾 病,雖未對其認知、社會參與、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 活活動及社會參與等能力造成顯著障礙,而不影響其判斷是 非之能力,但仍致被告工作與學習能力不如一般人,此有被 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 (偵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有長期打針、吃藥,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802醫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希望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 ,所以讓我留在醫院工作,在商店買賣零食、餅乾,一個月 給我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態確實弱於一般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兼衡被告因無 資力,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之損失,及告訴人 任啟睿、洪謝宗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3、261頁)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與高齡父母同住、須 照顧洗腎並中風的父親,及前述在醫院工作、薪資每月1,00 0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 064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 21至123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給「雯雯」使用之前,帳戶內原 有餘額63元,嗣除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 3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共75萬元)外,另有不詳之 人亦於同日匯入多筆款項,陸續經「雯雯」所屬不法份子以 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截至同日13時49分許帳戶內尚有 餘額18萬9,973元,而被告依「雯雯」指示於翌(14)日欲 臨櫃領出該等餘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 四第6頁),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足認除被告原有餘額63元之外,合庫帳戶內其 他餘額18萬9,910元(000000-00=189910),均為「雯雯」 所屬不法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被害 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被告名下合 庫帳戶內,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述餘額18萬 9,910元,其中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 分,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18 萬9,91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給「雯雯」使用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該等之物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巖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巖清(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均屬暴 力犯罪,衝動控制力顯然不佳,爰本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 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19

KSHM-113-聲-927-20241119-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正富之辯護人(下稱聲請人 )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之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 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 (下稱本案)之辯護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 明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 為確認該次審理程序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而已敘 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本案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13

KSHM-113-原聲-22-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參 與 人 張榮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張榮泰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陳明其上訴範 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量刑及沒收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暨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參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 三人張榮泰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能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參與人 張榮泰(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 此2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出 售之商品,係告訴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所有遭同案被告潘施宏業務侵占之贓物,竟仍故意買受 ,所為貪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犯罪之手 段可非難性甚高,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籌 措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向同 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入贓物1萬143箱後,旋轉交予參與 人,由參與人出售牟利,被告僅從中賺取每箱新臺幣(下同 )150至200元之價差,原審竟以被告購入之全部贓物即1萬1 43箱商品,以每箱售價450元計算,認定全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據以量刑,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均失之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駁回(即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失。至於被告及參與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 成立,被告及參與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各給付250萬 元、16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頁)。而其中參與人160萬元部分業已於113年8月6日 匯款清償完畢,有參與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足參(本 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本院衡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 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為妥適。又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達1萬1 43箱,數量甚鉅,犯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能同意讓被告以每月2萬元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衡 諸250萬元若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需支付125個月即10年又5 個月方能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始終未付 分文之犯後態度,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同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萬4,3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所 本,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向同案 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買贓物(詳下述),則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箱400元計,原審竟以每 箱以450元計,容有不當;㈡參與人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 收應以每箱150至200元計,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就 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 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為1萬143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05頁),而據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係 以每箱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一第2至6 頁、第2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箱400元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5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1 萬143箱=405萬7,200元),縱被告於購入後旋轉售參與人, 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扣成本,故不得以自己僅賺取每 箱150至200元為由,主張以此計算犯罪所得。惟本件參與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60萬元,堪認已填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餘245萬7200元(計 算式:405萬7,200元-160萬元=245萬7,200元)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至於第三人張榮泰已依調解筆錄之金額全數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就其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部分,業據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KSHM-112-原上易-7-2024111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31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 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31日雄檢信岷113年度 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檢察官擇附表一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刑 ,並非對異議人最有利之方式,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合併重新聲請定 刑,卻遭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附表一編號4至 6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B案);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C案)。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請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5月31日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聲 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復礙難准許等 情,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㈡惟異議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B、C案所示各犯罪事實(附 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最後判決法院為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本院,則依前述說明,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檢察官自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亦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異議人原應向高 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卻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否准異議 人之請求,其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  ㈢上開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則異議人請求撤銷上開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 決定,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撤銷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述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述C案)。

2024-11-08

KSHM-113-聲-659-20241108-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均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祝康明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被告孫海濤涉犯修正前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 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 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皆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2人 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等與數大陸人 士應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 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 行,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並處罰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 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5

KSHM-113-國訴-1-20241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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