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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聲請人從未將租 屋處之鑰匙磁扣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5時許,持偷複製之磁扣鑰匙,酒後進入聲請人之彰化市○○ 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持刀說要自殺,藉此阻止聲 請人與之分手。又相對人雖已於113年9月21日或22日將其偷 複製之磁扣鑰匙交給聲請人,惟仍私自將該磁扣鑰匙複製到 手機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23時許致電給相對人談分手 ,相對人說好,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 許,以手機感應門鎖方式,私自進入聲請人之同一租屋處、 取走聲請人之皮夾,嗣於當日17時50分許,在八卦山風景區 某處空地,歸還聲請人之皮夾。相對人多次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私自進出聲請人之租屋處,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 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 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 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 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 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 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 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 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20-202411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136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之記載補充為「接續於113年3月5日23 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AB000-A11313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AB000-A113136A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 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B000-A113136A、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 母親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偵不公 開資料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A女為被告口交,及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 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 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 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 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案發時確實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之年齡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被告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之下體並由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 進行,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被告於113年3月5日23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 以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 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恐嚇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㈤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 犯行之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仍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5次,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又 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所為亦不足取,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 濟(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量 處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五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B000-A11313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AB000-A113136A(年籍資料詳卷,現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B00 0-A113136女子(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嗣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附近)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 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四)於112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 旅館」房間,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五)於113年3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 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AB000 -A113136B發覺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二、甲男因A女不回覆訊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澤澤」對A女恫稱: 「妳死定了」、「我明天去妳學校,我有很多照片,不信的 話,傳一張給妳朋友看看,50幾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男 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A女、AB000-A113136B委由楊銷樺律師、潘彥瑾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與告訴人A女在「威尼斯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沒有發生過那麼多次性行為,也沒有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嗣並以臉書「陳澤澤」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3136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將遭被告性侵、恐嚇乙事告知告訴人AB000-A113136B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Instagram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合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所犯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 部分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涉有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查被告堅稱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又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以 要將其2人交往乙事告知告訴人A女家人為由,逼迫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以物理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之意思 決定,亦非以將來對於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且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要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屬於同一 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1-18

TCDM-113-侵訴-151-20241118-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20至25年,曾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以言語辱罵聲請 人。最近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人與女友 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吃飯,相對人突然 進入上開處所,將一把槍及15顆子彈放在桌上,嗣坐下拿槍 對聲請人比劃,大聲表示其出去喝酒被洗臉不開心,要回房 間拿手榴彈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9-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CHDV-113-暫家護-487-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 樓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3年7月30日下午7時48 分許,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至下午1時許 間,駕駛車輛在甲○○上址工作場所前之大埔街繞行,對甲○○ 為精神上之騷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書記官處 分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案件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堪以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 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 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 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06-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 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 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 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 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 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 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 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 ,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 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 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 ,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 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 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 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 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 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 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 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 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 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 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 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 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 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 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 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 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 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 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 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 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 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 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 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 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 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 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 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 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 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 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 ○○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 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 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 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 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強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莊 景文,並告知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莊景文竟基於違 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莊強升發生口角, 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 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莊景 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莊強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扭打後,莊強升乃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家人共用之 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莊景文,致使莊景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莊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強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強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景文(偵卷第47-50頁、第115-116頁、第121-122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 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 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 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莊強升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莊景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 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 日送達被告莊景文,並告知被告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事實,為被告莊景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強升(偵卷1378 5號第39-46頁、第89-90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莊強升】113年 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 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 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103-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 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景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 「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 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9時30 分許,在我住處,因弟弟莊景文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為我 放火,我覺得遭弟弟莊景文誣賴而發生口角,且我弟弟一直 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 災鑑識為電線走火,因此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弟 弟莊景文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 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就一直起口角到家 中大門。我生氣才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就 要進門,而莊景文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 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莊景文的環 抱等語(偵卷第40-41、45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弟弟莊 景文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你沒證據且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就發生 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 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當天他還一直要打我,我就趕快 跑進去廚房拿西瓜刀,他也追進來,他看到我拿刀,才沒要 打我等節(偵卷第89-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莊景文發生口角,被告莊景文 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 地上,且於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莊 強升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 ,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莊強升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 ,焉能就被告莊景文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 證人莊強升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再者,被告莊景文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陳:我有罵哥哥 莊強升髒話即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 天莊強升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 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 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 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 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 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偵卷第48-49頁) ,是被告莊景文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天有與 莊強升發生口角,並有對莊強升陳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陳其有環抱莊強升,且 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非極為短暫。而被 告莊景文陳述之該等內容,與上述莊強升之證述得以相互勾 稽,且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被告莊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並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節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莊強 升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且有環抱莊強升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具有一定之時間。 3、又佐以莊強升之傷勢,其於113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 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 51頁)在卷可查,另莊強升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見莊強升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 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莊強升、被 告莊景文證稱被告莊景文有環抱莊強升,過程中有撞到莊強 升之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堪以認定 。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莊景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 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 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莊景文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莊強升之主觀感受,已使莊 強升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莊強升精神、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莊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莊景文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文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莊景文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莊強升保護之作用。而被告莊強升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莊景文,惟雙方已 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外,被告莊強升坦承本案犯行,存有 悔意。兼衡被告莊景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莊強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則 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文否認、被告莊強升坦承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莊強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考量西瓜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易-2795-20241114-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楊雅慧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游政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楊雅慧與第三人游乾舜係民國91年 12月14日結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在98年2月23日以 拍賣方式取得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第三人游乾舜所有,復於102年4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屏東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亦登記為第三人 游乾舜所有,是上開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屬第 三人游乾舜之婚後財產。嗣聲請人因不堪第三人游乾舜長期 施以家暴行為,業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調解聲 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受理在案,詎第三人游 乾舜竟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父親即相對 人游政可,並於113年10月8日完成登記,為此聲請人已在11 3年11月6日向本院合併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撤銷 贈與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合併審理)。 聲請人唯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屏東縣地 籍異動索引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1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照片、家事離婚等起訴狀(含剩餘財產分配、撤銷贈 與)影本等件為憑,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對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 相當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的求 償。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 892,100元,故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家事訴訟事件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 年,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73,025元(計算式:9,892,100×5 %×(2+2+1)=2,473,025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情,本 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   積 1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00平方公尺 2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96.00平方公尺 3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37.00平方公尺

2024-11-14

PTDV-113-家全-1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掌瘀傷疼 痛」更正為「左手掌瘀傷腫痛」;證據部分「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侵入住宅 、違反保護令、持剪刀抵住告訴人楊○脖子,及推告訴人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常 吵架,情緒不穩定,沒有恐嚇,脖子部分有壓到告訴人,其 他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用的云云。惟查:  ㈠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 表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甚明,且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 訴人之犯意無疑。   ㈡傷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有推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但脖子以外之其他部 分的傷,是告訴人自己用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翌日 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脖子紅腫疼痛、 左腳踝擦傷腫痛、左手掌瘀傷腫痛等傷勢,有診斷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 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於案發當日 ,經被告徒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審諸被告坦承發生口角時,有推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倒臥在床上之事實(見偵卷第13、48頁),足 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瞬間力道甚大,在告訴人身體突遭外 力推擠情況,不及閃避倒臥床上,身體反射性支撐或與床鋪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掌瘀傷腫痛、左腳踝擦傷腫痛之傷 勢,核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 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 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告訴人住處,所 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剪刀,固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扣案,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對楊○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 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楊○為騷擾之行為。乙○○竟基於侵入 住宅、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0 時許,未經楊○同意侵入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 處後,徒手推倒楊○並掐楊○脖子,又持剪刀抵住楊○,以此 方式恐嚇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楊○ 受有脖子紅腫疼痛、左腳踝擦傷腫痛、左手掌瘀傷疼痛等傷 害,以此方式違反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楊○報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 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4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3

KSDM-113-簡-33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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