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楊雅慧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游政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楊雅慧與第三人游乾舜係民國91年
12月14日結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在98年2月23日以
拍賣方式取得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第三人游乾舜所有,復於102年4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屏東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亦登記為第三人
游乾舜所有,是上開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屬第
三人游乾舜之婚後財產。嗣聲請人因不堪第三人游乾舜長期
施以家暴行為,業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調解聲
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受理在案,詎第三人游
乾舜竟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父親即相對
人游政可,並於113年10月8日完成登記,為此聲請人已在11
3年11月6日向本院合併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撤銷
贈與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合併審理)。
聲請人唯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屏東縣地
籍異動索引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1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照片、家事離婚等起訴狀(含剩餘財產分配、撤銷贈
與)影本等件為憑,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對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
相當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的求
償。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
892,100元,故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家事訴訟事件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
年,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73,025元(計算式:9,892,100×5
%×(2+2+1)=2,473,025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情,本
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 積 1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00平方公尺 2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96.00平方公尺 3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37.00平方公尺
PTDV-113-家全-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