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楊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19日6
時11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行動電話1具、電子
磅秤2台及空夾鏈袋1包;併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
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案件偵查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參,加以其業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阿國」一次都買19公克
等語,足見被告依賴毒品程度高、遵法意識薄弱,自不宜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0905002號函暨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
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
(三)又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跟毒品上游來源「阿國」一
次都買19公克、新臺幣1萬8,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依其
購毒數量以觀,非不得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戒除
毒癮意志應非堅強;且除本件外,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偵查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恐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有
所妨礙,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宜予緩起訴處分,
同非無憑。
(四)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TDM-113-毒聲-5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