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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 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 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 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 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 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 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 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 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 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 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 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 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 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 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 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 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內科黃泓碩醫師、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陳照隆醫師、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韋欽醫師,辱罵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黃泓碩醫師、陳照隆醫師、黃韋欽 醫師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 錦元、林昱炘科員及李宗正科長,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科 員及李宗正科長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遞 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林昱炘科員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 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 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 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黃泓碩醫師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黃泓碩醫師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陳照隆醫師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陳照隆醫師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陳照隆醫師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黃韋欽醫師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陳忠和科員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曾俊雄科員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李錦元科員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李宗正科長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林昱炘科員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

2024-11-08

TTDM-113-東簡-130-202411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曾粲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粲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粲程於民國113年2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2時許間,在 胞兄曾清榮臺東縣鹿野鄉某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0日2時30分許,曾粲程駛 經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與五十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 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董芳雄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其後曾粲程經送往關 山慈濟醫院救護,並於同(10)日3時36分,經警在該院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粲程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董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交通事故和解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已與證人董芳雄和解成立(參卷附交通事故和 解書),同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詢問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TDM-113-東交簡-325-20241108-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8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星緯與鄰居即被害人李易聰曾有 嫌隙,即各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7日, 以環保衛生不佳、油煙異味、空污等問題為由,針對被害人 李易聰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千盛小吃店 (下稱本案小吃店)」,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衛生 局、臺東縣消防局提出檢舉,乃經該等單位分別於113年7月 4日20時5分許、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113年8月21日不 詳時段、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113年9月3日8時5分許 前往稽核,結果均符合規定。因認被移送人劉星緯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 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劉星緯各:1、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 ,均以本案小吃店有油煙、魚腥味(空氣污染)為由,利 用「臺東縣民服務專線1999」陳情(下各稱本件違序行為 一、二);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各該日,派員前往本 案小吃店稽查,結果均為「查無污染及違規情形」;2、 於113年8月17日,各以本案小吃店違反食品業者登錄法、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為由,利用「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陳情(下各 稱本件違序行為三、四);嗣分別經:①臺東縣衛生局先 、後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 店稽、複查,結果各為「限期改善」、「複查合格」;② 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檢查 ,結果為「符合規定」等節,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環稽字第113004405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9月20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34327號函(暨所 附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消預調字第113001 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移送意旨既認被移送人劉星緯本件違序行為係藉「陳 情」以利用權責單位前往本案小吃店查核,而達「滋擾」 之目的,則其本件違序行為顯係「成立」於「陳情」之日 ,並應視各該權責單位之查核行為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之一 部,而認「終了」日係止於該等公權力行使結束之時。基 此,本件違序行為一、二自各係同時「成立」、「終了」 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而本件違序行為四則係分 別「成立」、「終了」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1日。 又本件違序行為三雖係「成立」於113年8月17日,且本案 小吃店係於113年9月3日,始經臺東縣衛生局「複查合格 」而終結整體行政程序,故其「終了」日似非不得認即為 該(3)日;惟本院細繹臺東縣衛生局該次複查程序,係 因本案小吃店於113年8月28日,經第一次稽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始為臺東縣衛生局依職權予以「限期改善」所生, 顯難認該次複查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三之一部,更遑論有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滋擾」之可能,是 本件違序行為三自應認係早於113年8月28日,即臺東縣衛 生局第一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時,即已「終了」。     (三)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至遲應於本件違序行為一至四各自「終了」 日起算2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 20日、113年10月27日(均含當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 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13年11月1日,始 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同(1)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 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自均已逾法 定移送期限,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規定,本院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東秩-16-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 ○○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 區倒車變換至人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告 訴人即加油站員工洪廷岳,致告訴人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 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皓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廷岳告訴被告楊皓薰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皓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廷岳業 與被告楊皓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交訴-20-20241108-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澤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聖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聖澤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47分許至1時2分許間,在臺 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縣大武鄉大鳥國民小學」前方 圓環,因故與張昊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摔 倒張昊在地,併予毆打頭部,再於羅芯見狀前往察看張昊傷 勢時,接續徒手毆打張昊頭部、羅芯臉部,各致:1、張昊 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擦傷、唇部撕裂傷3公分、前胸壁挫 擦傷、四肢部位多處挫擦傷之傷害;2、羅芯受有右側耳耳 鳴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昊、羅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昊、羅芯、張康寧、吳怡婷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張昊、羅芯)、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動手緣由既係因與證 人張昊有所衝突,始併對前來察看傷勢之證人羅芯予以攻擊 ,則其本件傷害犯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 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張昊、羅芯之 同一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 人張昊、羅芯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故與證人張昊有所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對證人張昊,暨前來察看傷勢之證人羅芯暴力相 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復考諸證人張昊、羅芯所 受傷害係位處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臉部,則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當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俾積極填 補所生損害(參卷附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通話時間:113年10月9、16、25、28日、113年11月5、 7日】),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鐵工為業、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 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張昊、羅芯關於本 件之意見(均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已為認罪答 辯,復無任何不法前科,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請為緩刑宣告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辯 護狀),且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確 係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相合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要非輕微,更迄未遵期履行 調解條件,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 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整、平復,尤參酌證人張昊、羅 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如果被告未依約履行,伊等對 刑度沒有意見,但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均參卷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明確,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事,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TDM-113-原簡-83-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 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乙○○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 於113年4月13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3)日15時58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至6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 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424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 3至4頁、第9頁、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 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 本件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 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 ,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 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職業工、 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自陳為求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87至 8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TDM-113-易-354-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7時45分許至8時2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車站」大廳外候車區,見少年 吳○碩(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有、置放在座椅 上之背包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三度上前翻找該背包,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元。嗣經吳○碩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 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 欠缺,所為亦致證人吳○碩生有相當損害,確屬不該;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以為竊取,犯罪 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之財物僅400元,要非鉅額,是其本 件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自稱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稱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併經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現金4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該財物自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TDM-113-簡-168-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家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8時許,先駕車前往艾小紅臺東縣○○市○○路 ○段000巷000○0號住處,再啟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得艾小紅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歐米茄女錶1只(均已返 還艾小紅)。嗣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進行DNA比對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小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羱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艾小紅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紀錄表、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艾小紅所報遭竊盜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5張、刑案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 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 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查被告本件尚竊得歐米茄女錶1只,及該 事實與本院其餘有罪認定(即竊得現金1萬元)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 致證人艾小紅之財產、生活住居安寧均受有損害,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全數返還 所竊得財物與證人艾小紅(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 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艾小紅關於本件之 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1

TTDM-113-簡-153-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蘇麗華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 ○○○路○○○○○路段000號前某路邊,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 逢被害人高嘉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 亦同行向自後駛至前開處所,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高嘉鑫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瀰 漫性軸突損傷、疑似腦梗塞、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股骨 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肺炎、創傷性腦損傷、泌 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終至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蘇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鑫之法定代理人高正財告訴 被告蘇麗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麗華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正財業代理被害人高嘉鑫 與被告蘇麗華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東司調字第89號)、 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TDM-113-交易-91-20241101-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楊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19日6 時11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行動電話1具、電子 磅秤2台及空夾鏈袋1包;併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 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案件偵查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參,加以其業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阿國」一次都買19公克 等語,足見被告依賴毒品程度高、遵法意識薄弱,自不宜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0905002號函暨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 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 (三)又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跟毒品上游來源「阿國」一 次都買19公克、新臺幣1萬8,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依其 購毒數量以觀,非不得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戒除 毒癮意志應非堅強;且除本件外,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偵查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恐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有 所妨礙,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宜予緩起訴處分, 同非無憑。 (四)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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