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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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白榮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加計新臺幣2萬元後,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賠償侵犯隱私權2萬元 」等語,然既未具體表明應拆除監視器之數量及裝設地點, 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時 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拆除監視 器)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使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 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加計2萬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82-2025022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呂大瑋即洋陞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0,60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14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歷次估驗計價或結算、施作完成之證明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建簡-12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香吟(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承(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君浩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香吟、李威承為原告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智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被告鄭君浩、簡宏哲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李智仁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婉玲、李香吟、李威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而李香吟、李威承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 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0

PCEV-114-板簡-30-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6號 原 告 林靖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順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原 告固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非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9

PCEV-113-板小-4366-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LUKMI HARTATI 上列原告與被告KHOTIJAH BT SUMARJO DARWIN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9

PCEV-113-板小-4273-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9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翔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9

PCEV-113-板小-4369-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廖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小-4230-20250218-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8,0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13-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5號 原 告 葉煙欽即三葉車木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炎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7,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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