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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下稱 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未上班,也生病很久,無錢支付, 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未成 年子女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之相對人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就每名未 成年子女月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原審已斟酌抗 告人情況而裁定抗告人應月付9000元;再者抗告人並無行為 能力障礙,原審裁判金額並無不妥,相對人已心力交瘁等語 。   四、查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主張其未工作,復生病很久,無力支付 扶養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該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 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 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 4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對未成 年子女負生活保持義務,復原審參酌兩造所得財產、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數額,兼衡子女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狀況暨抗告人罹肺癌三期,工作能力有限,而相 對人係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認兩造之1比1比例分攤子女扶養 費,而認抗告人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月給付各90 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負有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保持義務,其抗告稱無力支付云云,尚難採憑。綜上所 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2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 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 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長期未能提供適 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 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 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30

TCDV-113-護-582-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2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8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101 (同上) B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152M (同上) B152F (同上) 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 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 足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 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 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 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卻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又甲152M雖於安置期 間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聲請人並曾於113年9月28 日安排受安置人漸近式返家,然受安置人均尚在適應原生家 庭環境及甲152M照顧模式,且法定代理人目前從事臨時工, 工作收入不穩,生活亦未臻穩定,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 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甲152、甲101亦均同意接受 安置,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至受安置人甲892於 前述表達意願書內雖表明:「不同意」等語,然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均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28

TCDV-113-護-57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支應其生活 起居及就學費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商負債,並吞食安眠 藥自殺獲救後,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 ,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   因未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被告均未履行。另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利用被告之弟丙OO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投資之名,向 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 案,兩造婚姻顯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均未偕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113年亦僅兩度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為此,請判令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 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 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 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 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 ,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 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 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 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 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5 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之案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父母別居之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且兩造分居迄今時間已逾3年,除子女照顧、探視等 事務聯絡外,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 葛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 已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 能。又兩造分居後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之情況,且未見兩造有何 挽回之舉,應認兩造均屬有責。再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復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參見訪視報告),所為導致 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並可見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顯有可責之處。  4.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 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未能與原 告互相包容、克服婚姻障礙以修復夫妻關係,對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擴大,既有前述可責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 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原告方面: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希望與 被告切割,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居住環境(即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同時亦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規劃。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健康、發展、管教、飲食等部分,故其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原告尚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及未成 年子女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 頁)。 (2)被告方面:本會致電被告時曾成功聯繫到兩次,第一次被告 稱其在台灣時主要住○○○市○區○○00街00號,惟被告目前主要 在中國工作,只有偶爾回台灣,確認可受訪時間後會再致電 本會,然本會未接獲被告來電。第二次被告接聽電話時,被 告表示5分鐘後會回電,惟本會未曾接獲被告來電,本會再致 電被告時、其也未曾再接聽。本會亦曾至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居所尋訪,但皆 未遇被告,按門鈴也無人應門,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 ,請被告聯繫,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關訊息。綜上情形, 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目前相 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有再生衝突之虞,反而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復參酌前開訪視結果,認原告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 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 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 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 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兼衡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25

TCDV-113-婚-1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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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弟丙OO 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4人共 有,丙OO現已委託仲介出售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因屬共有土地,難以單獨處分,且近年該處 市況繁榮,土地價格高漲,基於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 倘共同出售可較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取得更有利之對價,出售 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之,若不將之變賣,實屬閒置資產而 難以發揮最大效用,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得經由多數決 而處分該筆土地,與其任由其他公同共有人逕為處分,准許 抗告人代為處分而得參與議價及交易過程,實更有助於相對 人之利益。此外,原裁定雖認准予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所得出售價金已足供相對人至少維持現今 生活水準達20年,惟此實非唯一考量因素,亦須審酌共有土 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因素,現今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決議出售,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亦均 同意此事,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系爭 土地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未詳酌前揭因素,逕駁回抗告人關 於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聲請,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房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丙OO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及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迄今尚在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及各方議價階段,而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不同,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 產已難認有併為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既主張處分系爭土地 價金係為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而抗告 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後,相對人可獲分配價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321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 則約6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服務契 約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結果,前開價金 實已足供相對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逾20年,而無需併予處分 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處分意願為由,即 貿然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不但所得款項難以監督其使用是 否妥適,更徒增相對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急用之風險。從而, 原裁定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2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5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65-202410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40-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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