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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 ,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 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 、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 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 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 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 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 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3757-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 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 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 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 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 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 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 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 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 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 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 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 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 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 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 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 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 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 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 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 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 (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 )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 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 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 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 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 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 ,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 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 -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 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 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 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 」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 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 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 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 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 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 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 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 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 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 ,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 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 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 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 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 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脫逃之虞情形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38分許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 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 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 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1時39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 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且依 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 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59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 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9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瑋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1月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密 接,且其於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從事領取、把風及收水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編號各罪,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本案是於108年8月至9月之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其刑滿出獄後,目前在便利超商從事工作,自113年3月月底 起從事至今,其已決心改過向善,其阿嬤反覆進出醫院並於 113年11月5日診斷出腫瘤擴散,身體每況愈下,其犯下本案 時剛滿18歲,涉世未深、懵懂無知,其在監獄中已深刻反省 自己所犯過錯,期能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孝順長輩等 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 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所示編號4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本於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 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希冀受刑人謹記前述向本院 陳述之意見及對家人羈絆之掛念,遷善改過後復歸社會,切 勿再犯。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PHM-113-聲-296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偉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3月 19日書具刑事聲明上訴狀稱:「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另狀補提理由」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於上訴狀所陳報之居所查無 此人(被告係自113年9月12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起算補正期 間5日,而至113年7月2日屆期,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 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113年9月11日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 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06-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至3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 定之日(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為施用毒品罪,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 犯行時間接近,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易導致重覆 實行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如附表所 示編號3之罪為洗錢罪,與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2非屬相同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異,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 罪之獨立程度較高,然此3罪犯行時間相近,且均未侵害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陳述意見狀)等 情,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定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 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 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 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PHM-113-聲-289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岷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 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 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 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7月26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間之侵害法益與 罪質相異,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態樣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行為態樣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2罪間犯行態樣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犯行 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 見欲表達請具狀陳述意見,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分別寄 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 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受刑人於113年11月1 日具領後,迄今未有回覆意見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 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 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賴鴻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PHM-113-聲-276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湘華處有期徒刑柒月,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湘華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及沒收以 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6、5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 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非鉅,且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繳回所侵占之款項3萬元之 情狀(見本院卷附收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為量刑自 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公司 業務員,本應善盡職責,明知向客戶收取斡旋金3萬元,且 所書立之斡旋書係由告訴人公司蓋印,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 ,簽約收錢即應向告訴人公司回報並將該款項繳回,竟加以 侵吞入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物 損失之數額,暨告訴人公司係經客戶反映要求返還斡旋金, 始發覺本案犯罪,而導致商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卸 推託,未曾向告訴人公司認錯道歉,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 陳述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 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至1 0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因此失其效力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將所侵占款項向本院繳回, 減輕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勞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受保護管 束,接受法治教育,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 害,以期能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沒收部分併予撤銷,並就向本院繳回之3萬元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7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6、15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偵字第20327號卷一第17頁),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 ,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所犯各 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  ㈢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 舊法比較,然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 判決第14頁),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 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另案有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不法所得亦較其為 多者,卻經判處較輕之刑度,其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犯罪後 ,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且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 ,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現獨自居住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角色,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受 騙款項,提高檢警偵查難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度,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由原判決加以審酌,至另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狀,與本案俱有差異, 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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