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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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柏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47,500元,惟未載 明被告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5

TYEV-113-桃小-1761-20250115-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邱文耀,基於其對法律無知,一直不履 行其侵占及詐欺之犯罪自106年7月1日起,侵占及詐欺王明 坤之機車及替其購買之胃藥費共計177,000元整。」等語, 然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前具有所有權及被告有自原告取得胃 藥或大魯麵條等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 均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 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 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5

TYEV-113-桃簡-1988-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6,47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簡-1358-20250114-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英、吳福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國 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 吳秀英、吳福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吳秀英、吳福 妹」列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是本件 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小-2242-202501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鉦蔚(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 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 ,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4-桃保險小-24-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炳凱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8,50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簡-1292-20250114-3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莉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一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2617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866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1,173元( 355,866元×5%×4年=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 概數以71,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3-桃簡聲-123-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號 原 告 孔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範彩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2-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楊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宥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28-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0號 原 告 張恒瑜 被 告 康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又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835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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