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