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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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黃金龍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金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信函否認 犯罪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翟富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睿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顯未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將告訴人極為隱私之身 體特徵(個人資料)上傳至付費平台,縱經告訴人明示反對 ,仍再次傳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極為惡劣,原審 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為維持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訂閱, 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就被告犯 罪惡性、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列為科 刑審酌之依據等情,已闡述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執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 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暨附件1至3、聲證1至5,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 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 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9-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 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刑事聲 明異議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7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 訴 人 吳○○ (人別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67583、6 8743、68834、71811、73168、73758、75028、76491、79198、7 9356、79373、79478、80890、8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下 稱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深愛被害人A女(上訴人前妻,姓名詳卷) ,不可能攜帶開山刀去傷害A女,否則A女豈會毫髮無傷,A 女及證人C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均非可當直接證據 ,如其確有持有刀械,當時亦在家中之A女父親何以未報警 ,而僅A女及C女與其為周旋,且扣案之2把開山刀無法證實 係其持有之刀械,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A女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之證言,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時持 開山刀抵住A女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後,搶取 A女所有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 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之自由 意志因受壓抑而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加 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未持刀強 行取走A女包包之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或僅以被害人之 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爭執,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第一 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至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傷害罪(附表1編號 3、4部分)均係上開修法後所犯,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敘明。 參、附表1編號1、7所示搶奪等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 月9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就附表1編號1、7所示搶 奪罪、以他法供人觀賞性影像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5-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4號 再 抗告 人 吳惠竹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惠竹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 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2至6、11之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 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 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6、7至8、9至10)前定之執行 刑(依序有期徒刑10月、5年5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長達3年、犯罪類型及態樣多端、罪質不同、部分犯 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次數、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 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量過重,委無可採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 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 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 情形,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 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已悔過向善,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 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 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政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 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6 行)。原審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 行),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 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 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 (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78-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 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 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 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 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 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 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 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 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 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 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 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 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 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 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 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 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 ,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 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 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 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 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 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 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 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明 人 王家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王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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