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君玲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劉家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67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下稱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367-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1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我到警局都坦承自白,請從輕量刑 ;家裡有老婆和2名女兒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靠 我一人賺錢養家,導致我竊盜犯錯,然我已有好好反省過錯 ,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 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 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 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 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松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至17、23頁;1405號偵緝卷第152至155、159頁)。 李隆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至10、11、12至14、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至17、18至22頁)。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09-2024103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沐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沐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沐浤(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及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此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擅自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貿然 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 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竹北焚化爐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 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 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禍事件頻傳,且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交通安全之宣導,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 加小心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其仍置若罔聞,未對之存具戒慮慎處之心,竟擅自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 貿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甚高,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所生危害極為嚴重且無法回復,是其所為本難輕縱 ,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 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在原審法院已與告訴人蔡德福調解成立,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蔡德福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保險),並當庭給付20萬元由告訴人蔡誼霖點收無 訛等情,嗣本院分別電詢告訴人蔡誼霖、和泰產物保險公司 江瑋杰,告訴人蔡誼霖答稱:調解金額共280萬元,未訴訟 之前已經給付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剩 下的260萬元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17日匯款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63、65、67頁),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訴-14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霈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分撤銷。 游霈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游霈紳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霈紳不服提起上訴,且依被告 游霈紳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 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霈紳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 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游霈紳與告訴人高敏 貴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高敏貴同意 原諒被告游霈紳,嗣被告游霈紳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高敏貴,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7、111頁),另被害人李 勇達於本院陳稱:我不請求賠償,我覺得我不用收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被告游霈紳則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游霈紳上訴意旨主張坦承 認罪,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游霈紳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告訴人高 敏貴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李勇達諒解,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浩 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而指示同案被告闞浚瑀出面聚集被告游 霈紳、顏裕勛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紛 對象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游霈紳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兼衡被告游霈紳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沒有加入幫派、需要扶養祖 母、與父親關係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2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謝佑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謝佑謙附表編號1、3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 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謝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 對刑度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1年 3月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羿部分),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原審 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告訴人郭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原審中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 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 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 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 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其雖請求與告訴人郭羿 進行和解,惟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其辯護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繫告訴人郭羿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其並未與告訴人郭羿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量刑因子並 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 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 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 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 ,8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其等點收無誤,其等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蕭淨 瑋、劉綠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 0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認 罪,且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立,願分別 給付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800元,並 當庭給付完畢,經其等點收無誤,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所受損害, 有助於減省其等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2,000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蕭淨瑋、劉綠 霜就本案此部分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 量刑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 霜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附表編號1、3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兼衡 被告之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蕭淨瑋及劉綠霜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現於清潔公 司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患有心 臟病之弟弟及支付醫藥費、父母60幾歲、其等均無工作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仍得自行決 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 2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 審供承: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 被告本案報酬計為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惟被告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業與告訴 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蕭淨 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8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 其等點收無誤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蕭淨瑋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6日以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淨瑋,佯稱其可透過力達電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淨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4,400元至另案被告宋權峻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提領5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2 郭羿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羿,佯稱其可透過AC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01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06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提領90萬200元。 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6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匯65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3分許,轉匯2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渣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6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提領3,000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5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匯4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分別轉匯20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5分許,轉匯1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3 劉綠霜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綠霜,佯稱其可透過YT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綠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9,820元至另案被告顏妤萱之京城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176-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下稱受刑人)因 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 表所示),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本人 目前無業,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 無外傷,僅紅腫。本人已深感悔悟,請從輕裁量。」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之利益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3月,合併之後刑期卻變為兩倍,對受刑人自非公允 ;又量刑應參考受刑人之社會與經濟地位,其為新北市社會 局特殊境遇家庭,為社會與弱勢,請求法院重定較輕之刑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 )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考量 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二罪 均係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各被害 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時間 相隔1年餘,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及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是原審所定其應 執行刑難認與法有違。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不至 有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另其所述個人 、家庭生活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 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824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7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3537號 (112.7.14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85號

2024-10-30

TPHM-113-抗-223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洪麒翔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連玉蘭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做詐欺集團洗錢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已經查獲轉入上開陽 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5,000 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程序與告 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然依告訴人連玉 蘭請上狀意旨所述,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給付,且除告訴 人連玉蘭以外,尚有5名被害人均未與被告和解,亦未獲得 分毫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陽信帳戶 、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 與告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尚待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 人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 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 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 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 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 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依系爭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 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 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 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 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 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 形,倘逕依系爭規定之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法定刑上 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 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 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 ,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 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 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換言之,在舊法之法定刑之上限 為7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已量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則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在審酌 相同及等質之量刑情狀下,自無量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裁 量餘地,故此時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本旨,形成不具合理關連因素)。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 逕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 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 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是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 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 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比 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236-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浩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棠(下稱聲請人)雖有 與姚志明通聯,然上開通聯與毒品無關,此部分可傳喚證人 姚志明到庭即明實情,且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 通聯內容係威而鋼、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與毒品無關,且其 工作亦與木工相關,聲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原審 無視該證據逕自臆測,認定該通聯係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毒 品交易暗語,而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間告知姚志明將入監執行,姚志明在對話紀錄中罵聲 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無關,而上開證據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供述,佐以聲請人之帳戶於109年4月18日11時29分 、14時26分許,確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000元匯 入,核與聲請人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 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 、「大顆粒」、「角丫」、「板丫」等語加以代稱,以此等 隱晦方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至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雖 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並證稱109年4月18日係請聲請 人幫忙買威而鋼、109年6月24日對話中所稱「板子」、「角 丫」是指建材,當時在做裝潢,請聲請人幫忙叫材料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證人姚志明間之對話內容所提到「菸」、「 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施用 之狀況一致,而威而鋼乃吞服之藥錠,顯見上開描述與威而 鋼無涉;又聲請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既非營造業,且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與證人姚志明開設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裝潢公司,相距甚遠,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是證人姚志 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事證明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姚志明是我當兵同梯,認識有16 年,沒有仇隙及糾紛。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 月18日11時4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對話內容是姚志明問我有沒有K菸,「19」是我說我出愷他 命1公克價格1,900元,「15」是姚志明說他跟人家拿1公克 愷他命1,500元,「16」是我進貨每公克就要1,600元的意思 ,姚志明說的「角板」、「板子」就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幫姚志明聯繫賣家購 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姚志明先以現金1萬2,000元、4,000 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將1萬6,000元領出來給小蜜 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交給姚志明,我沒有賺取差價。 另於109年6月24日7時27分至8時16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姚志明提到「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 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 外還有那個」意思是他要3公克愷他命毒品,「板子」是指 毒品咖啡包、「角丫」是指愷他命毒品,我回稱「板子我這 裡有6個」是指我本身有6包毒品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 千多吧」意思是姚志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聯絡 賣家,姚志明到我家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蜜蜂買6,000 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志明,當時我跟小蜜蜂約在板橋住家 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偵5086卷一第13至16、29至31頁),復於 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 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販賣毒品給姚志明? )不是販賣,我幫姚志明約小蜜蜂,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在林 口他租的一個房子裡碰面,小蜜蜂拿10克愷他命給姚志明, 姚志明請人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出來給小 蜜蜂,因為姚志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 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丫」、「 板子」是愷他命、咖啡包,因為他前面有提到奶粉,所以我 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109年 6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姚志明?)不是 販賣,我有幫他叫小蜜蜂,我們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 蜜蜂給姚志明4克愷他命,姚志明當場給小蜜蜂6,000元,我 在電話中有說「人家到了」就是說小蜜蜂已經到了。(問: 既然你沒收錢,為何也要在交易時到場?)姚志明向小蜜蜂 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偵38卷一 第378至380頁),嗣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明:109年4月1 8日11時4分4秒至11時4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志明的對話,我們會一起叫小 蜜蜂買毒品、一起開趴,這通電話是姚志明在問我K他命的 東西好不好,電話中提到「奶粉」、「大顆」是指K他命, 「角板」是指K他命、「板子」是指咖啡包,「10支」就是1 0克的意思。這是我和姚志明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不是我 賣毒品給姚志明。109年6月24日7時27分15秒至8時16分22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 志明的對話,當天姚志明要來我家開毒趴,問我這邊有什麼 ,電話中「板子」、「角丫」是指毒品咖啡包、K他命,「3 支」應該是指3克,「板子我這裡有6個」是指我身上還有6 包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是指我幫 姚志明向小蜜蜂叫4克的K他命,價錢6千多元。這是我跟姚 志明要一起開毒趴,一起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助興等語明確( 偵9633卷第23至25頁)。依上,聲請人對於其與姚志明間之 對話內容,係以「板子」、「角丫」、「奶粉大顆粒」暗指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顆的愷他命,「10支」、「3支」 則係指毒品重量10公克、3公克,知之甚詳。  ㈢反觀,證人姚志明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8日電話中提到 「奶粉,大顆粒…」係指進口藥品威而鋼、「19」代表1盒1, 900元、「15」代表台製1盒1,500元、「角板」、「10支」 代表1盒有10顆,不是毒品交易。109年6月24日電話提到「 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 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板子我這裡有6 個」、「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係當時我與3 個工人正在從事裝修工程,我請被告幫我運送材料至工地, 「板子跟角丫」都是裝修材料,「6千多」是裝修板材料費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5086卷一第188至190、202至204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l 8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18日是否有向 廖浩棠購買毒品?)我是請廖浩棠幫我買威而鋼,「菸」是 請他幫我買七星,「奶粉」、「大顆粒」是指進口、台製的 威而鋼,進口的有奶粉味,「19」、「15」是指進口、台製 的威而鋼分別為1,900元、1,500元。(問:為何你問他菸有 幾種,他回答奶粉跟大顆粒?)他回答威而鋼的話題。(問: 【提示109年6月24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 月24日是否有向廖浩棠購買毒品?)可能我在外地工作,我 問廖浩棠能否幫我送建材過來,「板子跟角丫」就是建材, 因為我們固定天花板要先下角材,「調斤」是固定水平,才 能封天花板,「三隻角丫」應該是指三把角材,當時我應該 是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大約需要4、50支角材與3、40片 天花板,但天花板不一定是10x10,「4個6000多」是指他最 後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共6,000多元。(問:為何你要找 酒店經紀幫你購買建材?)因為廖浩棠之前也有學過裝修, 也有出來做過,他可以幫我比價,我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 林口太遠了,而我每天看圖面比較忙碌,就請廖浩棠幫我找 。」等語(偵5086卷二第32至34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查 中改證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4月18日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於109年4月18向廖浩棠購買毒品?)沒有, 「奶粉」、「大顆粒」應該是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等語 (偵5086卷二第23頁)。關於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109年4月18 日通話中提到「奶粉」、「大顆粒」,證人姚志明先證述係 指進口、台製的威而鋼,後改稱應該係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威而鋼並非違禁品,證 人姚志明與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議價。 又證人姚志明本身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為營造業公司負責 人(偵5086卷一第186頁,偵5086卷二第32頁),對於裝修材 料用語竟語焉不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姚志明間之10 9年6月24日通話中「4個6000多」,既已明確告知數量及價 格,證人姚志明竟證稱「最後被告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 共6,000多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證人姚 志明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毒,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姚志明罵聲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 無關之對話紀錄,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聲請再審,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 ,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2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