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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金山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金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19,6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 8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8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49號裁定自111年11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 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難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可行妥適,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94,1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奇機電工程行,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甫於110年10月 2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2,351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3,000元、508,800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2,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24日 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三法字第01311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另1名子女 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 居住之房地,惟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均有來自尚頂茶飲之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皆超過最低 生活費標準17,303元(詳如後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薪資之存摺內頁、 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則該子女尚有謀生 能力且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等情,難認 可採。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為4,475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879)÷3=4,47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0,000元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1,959元、423,000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1年5月24日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960,000元核算(計算式:40,000×24=960,000), 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 ,另1名子女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 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房地,而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與此其 間並無薪資收入,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 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為標準,則扣 除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分 別以為7,860元、8,005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 於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以4,043元【計算式:(16,009-3,87 9)÷3=4,043】、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以3,947元【計算式 :(15,719-3,879)÷3=3,947】、109年2月以3,897元【計 算式:(15,719-4,027)÷3=3,897】、108年10月至109年1 月以3,996元【計算式:(15,719-3,731)÷3=3,99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285,638元(計算 式:7,860×15個月+8,000×9個月=189,900元,4,043×9個月+ 3,947×10個月+3,897×1個月+3,996×4個月=95,738)。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6,5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 9×15個月+16,009×9個月=379,8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294,496元(計算式:960,000-285,638-379,866=294 ,49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94,1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93 1.41% 1,326 2,8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843 18.54% 17,456 37,14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34 2.09% 1,970 4,18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5 2.72% 2,564 5,45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82 1.97% 1,852 3,9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51 3.74% 3,518 7,49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66 3.33% 3,137 6,67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7,017 22.53% 21,214 45,14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30 1.46% 1,377 2,92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125 2.76% 2,596 5,5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43,019 12.38% 11,651 24,80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3,597 14.75% 13,882 29,55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643 2.93% 2,763 5,87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297 4.43% 4,167 8,87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927 2.53% 2,384 5,06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629 1.86% 1,750 3,72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221 0.48% 448 96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188 0.09% 86 180 合計 7,619,667 100% 94,141 200,355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OOO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與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通 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兒 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其 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報 ,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青 、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人 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身 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之 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 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程 ,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受 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又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 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 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 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5 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30 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准 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 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 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 、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並安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 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 態度,惟目前居住狀況及照顧計畫尚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 之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計畫, 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 顧資源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9月29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穩定, 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不宜返 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4-11-11

CHDV-113-護-26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及其姊 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自11 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不想要小孩被安置,認為伊的刑期太重了等語; 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1010未到庭表示意見。參照上 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 協助將案主與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 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 升許多;案姊因國小畢業將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 排且案祖母與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 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 標,協助提升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 ,以利未來返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 照顧量能尚不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 主責付返家恐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 藉由安置後也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 正向成長,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 妥適照顧之需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 及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 1010家庭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 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1

CHDV-113-護-30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 刑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聲 請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編號1、2分為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及 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衡其犯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受刑人 上述調查表書面陳述之意見,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法院宣 告之監護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 決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 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2024-11-11

TNHM-113-聲-97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8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 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 ,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 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 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 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 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 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 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 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 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 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 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 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 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 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3年7月5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 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 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 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 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 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 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 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答辯略以:我自己租房子 在彰化縣OO鄉OO路,房子已經租了一年多,都是我自己住, 我沒有把小孩怎麼樣,小朋友如果回來OO,老二可以讀OO國 中,老大可以讀OO高中,我知道老大可能有憂鬱症的問題需 要繼續治療,我有去看她。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做心理 諮商,如果我有問題,我要怎麼工作,要怎麼租房子,要怎 麼養小孩,希望小孩不要延長安置,我不會打小孩,如果我 有打小孩的話,要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到庭表示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 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 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 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 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 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 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 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 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 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 在處理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 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 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 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家庭重整服務協助,與案 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諮商輔導、 經濟、醫療資源等。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 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 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行為、 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 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 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 -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 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 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 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 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 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 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 行輔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 該院病歷在卷供參,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 、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 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 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 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 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 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 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 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28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施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略以:受刑人施佩妤 因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編號2、3、4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 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 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 有聲請權之人。 三、茲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如聲請狀所附之附表編號2、3、4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受刑人就其所 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 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 人上開附表編號2、3、4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就業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重新聲請定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18-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 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 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 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 -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 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 )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 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 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 ,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 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2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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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43, 5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43, 5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96,239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9,687元,而其名下僅112年出廠機車及103 年出廠汽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2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5,063元、556,193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6,34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113年9月12日陳報狀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6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0年生,於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 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7,01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費高達9,352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勞健保費用亦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 後僅餘15,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43,515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2元後,債務餘額為2,416,32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8

CTDV-113-消債更-134-2024110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 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 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 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3,758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敗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735-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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