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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秋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潘秋旻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蔡安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勁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秋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2卷【下稱金訴卷】第112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蔡安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公司會把材料費 匯到帳戶裡面,他們再領錢去買材料,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伊因此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給「蔡安均」,伊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華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蔡安均」,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1041號函檢附之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35卷【下稱偵46315卷】第45至49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 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華南帳戶 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 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加油站 員工、中醫診所櫃台、超商員工,現職為保全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卷【下稱偵1733卷 】第15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加以被告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把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 ,否則可能會被利用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等語(見金訴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認識任意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 ,有使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洽談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46315卷第21至43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該業者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材 料津貼,並可請領補助金,同時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觀 看。上開「代工協議」第三條提及「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 (指家庭代工業者,下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 安全,乙方(指被告,下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由甲方承擔」等語;惟若家庭代工業者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 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 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 告交付內無存款之華南帳戶及提款卡,顯無法達成上述目的 ,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聯性。且就此被告曾詢問能否改以提 出現金之方式擔保,而非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為之,堪認被 告對於交付提款一事,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方詢問能否以 其他方式取代。  ⑵又細繹上開「代工協議」第2條敘及「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60, 000元的補助」等語,被告並表示欲提供1張提款卡以申請補 助,可見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000元之代價, 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 。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認識應徵工作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 節,均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被告供稱:伊是在FB社團應徵家庭代工,「蔡安均」留 言要伊加好友並提供工作,伊都是透過LINE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伊當時很需要 錢;伊沒有看過聯繫的對象,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46315卷第12頁、偵1733卷第15頁、金訴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蔡安均」,不知對方相 關資訊、亦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認 識「蔡安均」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 ,仍為圖獲取補助金及順利應徵工作,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華南帳戶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 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和解 ,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卷第7至8頁、金 訴卷第141頁、第145至149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 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王勁閎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4 6315卷第13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 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凱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許凱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許凱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 4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50號卷【下稱偵49950卷】第17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凱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對話紀錄(見偵49950卷第27頁)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1,067元 2 王勁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勁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王勁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15卷第51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王勁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偵46315卷第64至65頁)

2025-01-08

TYDM-113-金訴-114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 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98 38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 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 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郁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祈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苡凡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維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曉凡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迺雲之提款卡影本、手 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祈燁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7、32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 許苡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1、14分許 4萬9,986元 9,999元 3 何維娜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8分許 4萬9,917元 4 陳曉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彭迺雲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金簡-383-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 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 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 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 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 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 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 、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 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 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 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 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 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 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 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 」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 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 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 ,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 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 。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 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 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 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 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 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 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 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 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 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 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 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 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 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 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 (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 」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 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 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 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 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 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 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 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 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 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 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 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 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 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 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 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 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 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 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 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 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 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 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 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 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 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 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 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 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 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 「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 」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 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 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 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 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 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 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 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 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 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 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 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 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 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 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 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 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 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 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 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 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 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 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 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 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 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 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 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 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 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 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 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 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 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 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 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 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 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 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 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 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 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 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 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 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 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 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 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 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 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 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 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 ,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 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 。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 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8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逸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 er『黃昏』」、「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昏』」均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⒉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8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告訴人蕭尹均」之記載均更 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⒎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  ⒏附表編號3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為「 上午10時21分許」。  ⒐附表編號5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 上午9時15分許」。  ⒑附表編號7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 9時30分許」。    ⒒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間某日」。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er『黃昏』」更正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⒌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⒎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 為「上午10時21分許」。     ⒏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 為「上午9時15分許」。   ⒐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尹均」更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⒑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 為「9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逸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梁文娟、吳麗華、李玉珍、張記誠、張綺書、周慕賓、 張惠媚、黃進傳、被害人蕭尹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 雖與告訴人張綺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惟尚 未與其他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1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金簡-195-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紹華按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閱覽銀行簡訊所標註之警語後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動態密 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某時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岳峰」、「陳國華」之人, 復依「吳岳峰」指示臨櫃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銀 行驗證動態密碼簡訊服務之專用門號,再將永豐銀行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驗證動態密碼,告知「吳岳峰」,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岳峰」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龍 思呈聯繫,並向龍思呈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 宜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思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兆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江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收得贓款後,復於112年9月27日12時4分許起至同 年10月2日9時31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5筆、共9 9萬8,83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2時3分 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含合庫銀行帳戶內其 他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古紹華分次提供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手 機轉帳方式,將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龍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8頁)及其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永豐 銀行113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311116號函暨附件(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100頁)、被告與「吳 岳峰」、「陳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5 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後1頁)、永豐 銀行網頁資料(見偵緝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龍思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 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層轉匯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 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43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老闆」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老闆」、「劉 思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老闆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 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該詐騙集 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黃淑娟即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13年1月18日9時3分許,假冒許月惠之同事傳送LINE訊息表 明:有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許月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 由友人吳昭蓉於同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傅芳齡,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  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邀約陳建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 下載「集誠資訊」APP後,要求陳建民匯款操作股票投資云 云,致陳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1時30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入指定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曾祥祐,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 二、迨LINE暱稱「老闆」確認許月惠、陳建民匯款後,隨即㈠透 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淑娟持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各2萬5元共5次(含其他未報案之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 之5萬元款項,合計10萬25元);㈡另通知黃淑娟持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 時12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2萬5、2萬5元、9,005元,及於 同日16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5元(4次合計5萬20元) 。黃淑娟並於領完贓款後,依LINE暱稱「老闆」指示前往附 近公園,再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老闆」指定之不詳女子 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淑娟因而獲得3萬元之薪水報 酬。嗣許月惠、陳建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月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於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 載他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載他人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月惠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民分別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偵卷第 34-35頁)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第9-10 頁)、全家超商新西大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14頁 反面)、傅芳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6 頁)、曾祥祐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 人許月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5-28頁)、告 訴人許月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 第29-30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 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32-33頁)、被害人陳建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偵卷第36-38頁)、告訴人許月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0-22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卷第31 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知悉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40歲,亦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 應與常人無異,當可察覺「老闆」指示其至不詳公園廁所裡 拆包裹領取他人提款卡,進而至公園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 詳女子之過程有諸多違常之處,所領取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 性明顯可疑,是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⒉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領取 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 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險。是以 ,就本案而言,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能明確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 其等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將他人之提款卡交由 被告提領,足見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與「老 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女子、後續收水之不詳女 子等3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上述收取他人提款卡、提領、繳回款項等車手角色之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與「老闆」及「老闆」所指定之不詳女子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老 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作1個月,我只有拿到薪水 是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是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710-2025010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藝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9號、第2023號、第4020號、第4021號、第4022號 、第4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1號、第54582號、第57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834號、第2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下開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 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於同日申辦下開A、C 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下開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27日即已申 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 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下開帳號之網路 銀行鎖定約定設備,辦理畢,即於112年1月4日10時20分許 前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稱A、B、C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C帳戶,用以購買外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丑○○、甲○○、寅○○、己○○、戊○○、乙○○、子○○、 癸○○、壬○○、卯○○、辰○○、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 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帳戶很久沒有用, 伊帳戶不見的時候伊不太清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時間伊都 在工作,伊的薪水都是現領的,所以伊也沒有注意伊的帳戶 ,伊是因為要做投資才去辦理約定轉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網 路轉帳明細為憑,且有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 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 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 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 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偵訊辯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要開公 司請伊辦的,存摺、提款卡都在范小路那邊,帳戶都她在使 用云云,然被告所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使用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實證,且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證人范小路,即巴奇達 魯.路多克,其均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2紙可稽 ,況依卷附本院103年度偵字第2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范小路(舊名潘淑玉)雖曾有將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前科,然已係102年間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所牽連。又 被告先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辯稱(問:為何詐欺集團可使 用帳戶的網路銀行將裡面存款拿去買美金?)我手機後來不見 ,我換新手機云云,然卻於112年12月22日改稱是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是其前後所辯亦有不符。遑論 被告先於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A、B、C 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 於同日申辦A、C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 27日即已申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 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本案 帳號之網路銀行鎖定約定設備,此有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詳細資料附卷 可證,而事實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 ,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 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 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顯然親自辦理 上開各手續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自陳做過八大行業、熊貓外送員,則對於帳戶提款卡及網 銀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無限制利用,知之甚明, 並非需要如何之學識及工作經歷始可知之,是被告對於上開 普通常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或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三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二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利益,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濫用FinTech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共計高達新臺幣14,040,336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經本院提示並說明被告上 開各項FinTech之行為後,猶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亦未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庚○○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此為線上申辦之台幣數位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380,000元 2 丑○○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18分許 1,500,000元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6分許 1,000,000元 3 巳○○ B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42分許 200,000元 4 甲○○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37分許 2,000,000元 5 寅○○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0分許 170,000元 6 己○○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3分許 3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7分許 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3時許 2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20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33分許 600,000元 7 丁○○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19分許 1,000,000元 8 戊○○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58分許 1,820,000元 9 乙○○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7分許 24,000元 10 申○○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 400,000元 11 子○○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52分許 500,000元 12 未○○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3時7分許 176,336元 13 癸○○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4日 10時20分許 3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9分許 300,000元 14 壬○○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6日 10時23分許 200,000元 15 卯○○ (原名曾子芸)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5分許 1,000,000元 16 辰○○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49分許 34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44分許 180,000元 17 辛○○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11時29分許 500,000元 18 午○○ B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2025-01-07

TYDM-113-審原金訴-40-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112 年度偵字第20528、209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4號;113年度 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玉霏(原名王家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 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 日前某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陳 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王麗花、林勝鴻、倪進鍟、許嘉誠、郭文華、簡鈺臻等 6人(下稱王麗花等6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附表一所示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如附表二所示將 之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 經王麗花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幣別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玉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87-90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0-9 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皓恩」所 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太相信「陳皓恩」才被他騙走我的帳戶,後續 是「陳皓恩」不回我訊息,我才知道他是假的等語(院卷二 第97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人王麗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陸續將之 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施詐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 額及匯入、轉匯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12偵13365卷【下稱偵卷 一】第50-51頁、113偵6939卷【下稱偵卷六】第4-6頁、院 卷一第90頁、院卷二第91-95頁),並經王麗花等6人於警詢 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21頁、112偵18745卷【下稱 偵卷二】第4-6頁、112偵20528卷【下稱偵卷三】第14-15頁 、112偵20964卷【下稱偵卷四】第7-9頁、112偵22054卷【 下稱偵卷五】第4-5頁、偵卷六第123-124頁),且有本案A 、B、C、E、F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麗花等6人之相 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訊息紀錄、本案A、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申請資料(偵卷一 第8-20、22-28、30、32-42頁、偵卷二第7-11、13-14頁、 偵卷三第20-21、32-33、35、39-40、43-61頁、偵卷四第10 -14、16-17頁、偵卷五第15-16、18-20、22-49頁、偵卷六 第38-44、125、129-159頁、院卷一第58-59、77-79頁)、 暨被告與「陳皓恩」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間之 LINE訊息紀錄(本院訊息紀錄卷【下稱訊息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 件(院卷一第95-127頁),而辯稱:當時中國的公安請我去 說明,我請朋友代表我去說明後,就拿到這些公文,可以證 明我是被騙的等語(院卷一第86-87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依上開被告與「陳皓恩」間之訊息紀錄,可知其等應係於1 12年2月23日初次以LINE進行聯繫,其後雙方感情也迅速發 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稱「老公、老婆」的關 係,而貌似感情甚篤(訊息卷第5-109頁)。然而雙方關係 於112年3月15日起有所變化,亦即,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 ,「陳皓恩」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公司研發的『網盤遊戲』 開獎有其規律,要求被告以公司外部人身分申請帳戶並儲值 金額入內」,初始被告則未明示拒絕(訊息卷第110-114頁 );但其後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告與「陳皓 恩」通話長達1小時49分鐘的過程中,雙方似因被告不願聽 從「陳皓恩」指示儲值4萬元進入該「網盤遊戲」帳戶內以 提領港幣20萬元之獎金而發生爭執,嗣於112年3月17日上午 9時58分許,被告之LINE帳號甚至經自稱其室友「貞貞」之 人向「陳皓恩」稱被告因雙方上開爭執導致「割腕自殺,廁 所內一堆血,目前人在醫院急救中」(訊息卷第118-11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7日之間並無任何就醫之紀錄(院卷 一第255、265-294頁),而被告LINE帳號於112年3月17日與 「陳皓恩」爭執過程中,亦有於上午10時24分許至10時56分 許間,發言角色突兀從「貞貞」轉為被告本人的情形,又被 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過程疑為自稱「室友貞貞」而向「陳皓 恩」謊稱就醫的情節均未予以否認(院卷二第90、92頁)。 憑此,顯見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忽然又 轉變為深愛「陳皓恩」之角色(訊息卷第120頁起),但至 少從上開被告謊稱自殺之事件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對「陳皓 恩」投以完整之信賴,換言之,被告顯然並不相信若將自身 財產投入「陳皓恩」所稱之「網盤遊戲」帳戶內即可以順利 提領上開港幣20萬元之獎金。  ⒌又於112年3月18日(週六)起,「陳皓恩」持續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週一)前往銀行辦理儲值,被告亦表示會盡量去借錢,甚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更向「陳皓恩」表示已經在銀行且「搞定了」亦即已儲值成功,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上開所述則僅係對「陳皓恩」敷衍、應付,實際上並未完成儲值(訊息卷第123-136頁);而被告其後雖再度承諾將於翌日前往銀行儲值,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也再度向「陳皓恩」表示已到銀行排隊,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仍是再度向「陳皓恩」說謊而不願配合辦理(訊息卷第137-141頁)。至此,「陳皓恩」似已發覺無法向被告直接取得財物,並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提出「不需要被告出錢」的配合方式(訊息卷第141頁),並傳送某通訊軟體「xuan000000」之帳號要求被告加其好友並配合該人之指示辦理,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則向「陳皓恩」表示正在配合處理網路銀行業務(訊息卷第141-147頁);而此若參酌前揭被告確係於該日前往銀行辦理本案相關帳戶之約定轉帳業務一事,則可知被告辦理上開業務,則確係基於「陳皓恩」及「xuan000000」之要求而配合辦理,而此後被告本案相關帳戶也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⒍綜上,可知即使被告於112年2月下旬與「陳皓恩」相識起、 至112年4月17日相關帳戶經「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使 用止,雙方雖然迅速發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 稱「老公、老婆」的關係互動頻繁,甚至過程用語堪稱露骨 ,但針對是否配合「陳皓恩」指示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時,則 有前揭先「以死相逼」不願配合、其後卻無異議配合的情形 。而從被告前階段不願配合儲值4萬元的情形,本可知被告 對「陳皓恩」並未投以完整的信賴,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 既有正常工作、亦即對其而言4萬元也難認係其無從負擔的 金額,則核其此番不願配合的主觀心態,無非即係對於「陳 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 有所認知,否則當無「以死相逼」也不願配合的之必要性; 又其在後段之所以無異議配合「陳皓恩」及「xuan000000」 之要求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業務,考其態度重大轉變的關鍵 ,則無非是因為後階段「陳皓恩」已不再要求被告實際支付 金錢而僅係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但雙方間的薄弱信賴關 既然在此期間並無任何變化的可能,故被告在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則顯然已足以評價為「在對於『陳 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的認知仍然存在的情 形下,僅因配合方式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即率爾為之」。是 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 ,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僅因認定自身不 會因而受損即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 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 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⒎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件以 證明其係受「陳皓恩」所騙。然而,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 」中之受文對象為「台湾省新竹市法院」,內容則謂「…受 害人王玉霏…已于2023年6月30日到我局配合调查取证…经我 局依法侦查查明:受害人王玉霏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抖音 认识犯罪嫌疑人罗庆…经过犯罪嫌疑人罗庆的谎骗后被…骗走 …帐户,…现案件已经告破,望解除王玉霏的犯罪嫌疑」,其 末則載發函日期為112年7月2日(院卷一第95頁)。但檢察 官本案係於112年10月18日始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起訴前也從未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僅曾在本 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29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 作偵查筆錄;也就是說,於112年7月2日當時本案非但尚未 繫屬於本院,甚至被告更是從未接受任何檢警機關的偵辦, 則「漳浦县公安局」於此一時點為何竟以本院作為公文之受 文對象,本就甚為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文件 係其「請朋友代表去說明後取得」,姑且不論此等「以他人 代表接受調查」如何可為中國公安機關接受並足以做出被告 「無犯罪嫌疑」的結論,單依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之內 容無非係指被告「本人」到場配合調查,故若實際上確係由 被告友人到場,則該函文之正確性更是堪稱簡陋,而難認有 何充足的證明力存在。況且,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被告案發時 主觀心態,乃是以其與「陳皓恩」間的實際訊息紀錄內容作 為依據,縱使當時確有「罗庆」等人經中國公安查獲詐欺犯 罪,單憑上開函文及所附筆錄等資料,也顯然無從動搖本院 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相關帳 戶資料予「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的結論,而不足以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李玉惠到庭作證,然李 玉惠經本院先後依址傳喚後,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4 日、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後即已出境前往泰國地區迄未入境(院卷一第14 1、195-197、25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1款規定,應認已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C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麗花等6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 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 匯入本案被告之A、B、C等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麗花 等6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王 麗花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本案A 、B、C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 A、B、C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 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 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 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 「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 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 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 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 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 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王麗花等6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王麗花等6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類似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 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 所辯與客觀事證矛盾,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 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銷售 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王玉霏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王玉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王玉霏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徐慈霜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D帳戶 5 林淑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6 余卉綺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麗花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4分 260萬元 D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141萬7000元 B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7分 118萬3000元 A帳戶 2 林勝鴻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5萬元 A帳戶 3 倪進鍟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4分 17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84萬9500元 C帳戶 4 許嘉誠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5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49萬9900元 C帳戶 5 郭文華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2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 20萬元 A帳戶 6 簡鈺蓁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 3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 30萬元 B帳戶

2025-01-07

SCDM-112-金訴-6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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