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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 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 ○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 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 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 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 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 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 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 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 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 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 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 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 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 ,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 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 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 );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 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 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 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 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 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 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 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 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 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 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 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 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 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 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 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 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 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 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 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 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 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 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 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 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2024-10-22

KLDV-113-司-2-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夏道環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 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而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不適於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下稱陳宏昌等3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 櫻(下稱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 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5層,只有一 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 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 能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 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 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 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 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 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 賦予之權利,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 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層數:5層,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77.76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夏道環 2分之1 2分之1 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櫻、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0-22

KLDV-113-訴-553-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嘉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峰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2

KLDV-113-基簡-233-2024102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顏杏如 被 告 許詠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交流道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及事故照片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 18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 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且系爭 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 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 「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2

KLDV-113-基小-1383-2024102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聯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 被 告 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葉銘聰」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銘聰」。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1

KLDV-113-勞補-58-202410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終止委任) 林冠佑律師 上一人複代 林兆薇律師 理人 被 告 李建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層鐵皮工廠(面積536.54平 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二層鐵皮 房屋(面積467.73平方公尺)、C部分混凝土舖面(面積104.95平方 公尺)、D部分輕鋼架構造樓梯(面積12.74平方公尺)、E部分鋼構 平台與混凝土舖面(面積39.17平方公尺)、F部分混凝土舖面(面 積60.0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鋼構平台及水泥地面(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基隆土丈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元 。㈢第2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岳父於82年間所搭建,迄今 已逾30年,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 被告所有,一直都有按時繳納補償金,目前已繳納至113年6 月30日,後來因家庭變故才沒有在期限內向原告申請承租土 地,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 各536.54平方公尺、467.73平方公尺、104.95平方公尺、12 .74平方公尺、39.17平方公尺、60.02平方公尺等事實,已 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且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基 稅房貳字第112001688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基 地所測字第113010366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5 頁至第1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 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沿 途鮮少房舍,位置偏僻,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 交通工具可前往,系爭建物現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及參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 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 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5元(計算式:1,221.15平方公尺×510元×5%÷12=2,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54平方公尺)、B(面積46 7.73平方公尺)、C(面積104.95平方公尺)、D(面積12.74平 方公尺)、E(面積39.17平方公尺)、F(面積60.0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2項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7

KLDV-112-訴-442-202410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劉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劉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共同訴訟代 游文愷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陸美花 陸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貳萬元、劉男之母新臺幣參萬壹 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原告劉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劉男供擔保,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參萬壹仟 壹佰元分別為原告劉男、劉男之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名)為母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認劉男對乙○○出言不遜,乙○○乃以手掌揮打劉男臉部,致劉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甲○○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見狀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被告於緊密、連續之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劉男之身體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雖無共犯關係或意思之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甲○○離開乙○○上開住處,下樓後未見到劉男,竟另行起意,撿拾路邊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及車尾,致系爭機車車殻破裂毀損,系爭機車車主丙○○因此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萬1,100元之損害,劉男之母已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子淵給付3萬1,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男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劉男之母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劉男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不滿乙○○說教而頂 嘴回應,乙○○遂徒手毆打劉男左臉,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 甲○○見狀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劉男因心生畏懼而跑 離現場,嗣甲○○追隨劉男下樓,並未見到劉男,卻撿拾路邊 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已經本院112年度基 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乙○○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5 日,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 役10日、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劉男有傷害行為,甲○○對 劉男有恐嚇行為,被告在緊密、連續之時間對劉男所為上開 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劉男精神慰撫金 ,及甲○○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 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原告雖主張乙○○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及甲○○所為上開恐 嚇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就乙○○之傷 害行為、甲○○之恐嚇行為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 第137頁),且乙○○係侵害劉男之身體權,甲○○係侵害劉男免 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各自以不法行為侵害劉男之不同權 利,亦與民事上所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對劉男所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及甲○○對劉男所為前述恐嚇行為,致劉男受有恐懼,劉男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劉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5歲,學歷為高中休學中(本院卷第92頁);乙○○為學歷為國小畢業、板模工人,甲○○為學歷為國中肄業、油漆工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各自財產所得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劉男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男請求乙○○、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以磚頭毀損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為3萬1,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 爭機車車主丙○○已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男之 母,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劉男之母據此取得對甲○○之損 害賠償債權,而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 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劉男之母請求甲○○給付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3萬1,1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劉男請 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乙○○自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甲○○自113年8月 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劉男之母請求甲○○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7

KLDV-113-基簡-763-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定。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 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核閱本件訴訟之資料,聲請人 起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6

KLDV-113-救-29-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曾河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姓名詳對照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萬4,9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6

KLDV-113-基簡-765-20241016-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聯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 被 告 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787元及利息之債權額,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偉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以陳偉瓴 並非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偉瓴 與被告間承攬關係之報酬債權存在,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 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925元(含計算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執行費)。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萬925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9

KLDV-113-勞補-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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