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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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翟富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 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宣告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共9次〉、1年3 月 〈共17次〉、1年4月〈共7次〉)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 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9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 10月2日之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 發報酬等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 、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 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 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以及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 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說明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再抗告人各罪罪名、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種類、再抗告人之 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即裁定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不無疑義。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附表編號 10之犯罪日期(似應為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日),記 載有誤,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5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羅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其已先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不應論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 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 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 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 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 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 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 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 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 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 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 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 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 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 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 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 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 ,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 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 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 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 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 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 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 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 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自民有其事實欄一之㈡( 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古忠正合資購買,因回程須繞路至古 忠正住處交付毒品,古忠正除須共同負擔去程車資外,應全 額負擔回程車資,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往返之合理車資 金額,遽認其有營利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古忠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古忠正指證上 訴人確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古忠正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 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差額新臺幣500元為往返車資等旨之 說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 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古忠正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均 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轉讓、幫助施用者則無。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是 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要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 )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 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 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 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 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 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 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 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 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 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 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 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 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 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 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 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 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 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 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 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 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 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 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 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 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明 人 王家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王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廖崇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崇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共12罪刑( 既遂11罪、未遂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其事實欄一、㈠之沒收(即扣案如其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75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民國112年4月23日 犯罪所得250元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 (含應執行刑)及其他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關於刑及該部分沒收、追徵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僅吸毒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毒品交易,數量及獲利甚少;所犯販賣毒品未遂,則係 受迫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仿效他人在社群媒體貼文欲販售 毒品咖啡包,兩者犯罪動機及情節均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及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單憑同案被告王元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警詢之供述,無法認定其已從薪資扣取價金,原審否 准其傳喚王元均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 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 由欠備或不依證據認定(量刑)事實之違法。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 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當事人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販賣毒品既遂11罪行之不法所得,已依 憑王元均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如何認定112年4月23 日毒品價金250元,因王元均賒帳而未能實際取得,其餘10 次均已獲取,上訴人所辯未取得所有毒品價金,無犯罪所得 等說詞,委無可採之理由甚詳,並就其聲請傳喚王元均欲證 明未支付毒品價金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沒收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依卷證所載,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自承「我們 是周領薪資,我交薪資時,會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面 扣」(偵卷第22頁)、「我就是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 面扣」(第一審卷第58頁),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因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販賣毒品予王元均後,未久 即遭警查獲,因王元均賒帳而未實際取得毒品價金250元, 惟此前之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合計2,500元)業已獲取,而 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2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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