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淵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9、
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
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7、
9、10)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
惟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編號8)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
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
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KSDM-113-聲-209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