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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淵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9、 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 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7、 9、10)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 惟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編號8)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 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 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1-25

KSDM-113-聲-2099-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 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 ,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 ,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1

KSDM-113-金訴-72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淨芳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奕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秋玲 被 告 林士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孝、吳淨芳、李奕銳、李 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2-訴-336-2024111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羅鍵興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3-附民-211-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2年9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 迥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 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2024-11-18

KSDM-113-聲-194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09年10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侵害不同法益,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 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109年9月14日 同左 109年10月27日 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4-11-18

KSDM-113-聲-201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紀綱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紀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譚紀綱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題演講後,在其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撰文發 表心得(下稱本案貼文),告訴人李台興閱覽該貼文後留言 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辦公處所(地址詳卷),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貼文及上開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 覆:「沒!你真白癡,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 人,最後一次談話」等語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貼文、告訴人留言及本 案留言之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留言 下方,對告訴人回覆本案留言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月12日間 ,針對被告其他貼文亦均有留言,且告訴人大多針對政治議 題留言回覆,但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政治傾向不同,所以沒 有回應。然本案貼文被告係進行專題演講後,聚焦在警察執 勤教育及制度問題之討論,而告訴人明知與被告政治傾向不 同,卻留言提出與本案貼文毫無相關之內容,欲令被告發表 對於政治傾向之評論,以滿足告訴人之政治意圖,顯係告訴 人主動挑起紛爭,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亦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之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本案於本案 貼文下回覆本案留言,其真意在於制止告訴人繼續為挑釁性 之發言、避免模糊該貼文之焦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所 留言上開文字縱然可能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到愉快,然亦 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此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且 告訴人於本案留言下又再回覆:「這種水平還自詡為師,馬 不知臉長」等文字,顯包含有強烈抨擊並批評被告人格或社 會評價之意,難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上開時間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 題演講後,在其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發表本案 貼文,告訴人閱覽該文章後留言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 什麼高見嗎?」等語。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手機連結網 路,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沒!你真白癡 ,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最後一次談話」 等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發查卷第 11至13頁;他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貼文、告訴人留 言及本案留言之頁面擷圖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3至3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 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 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 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 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 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 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 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就告訴人之留言回覆本案留 言,而「你真白癡」、「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等言詞, 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 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他,告訴人也不是我本案貼文所 示該次演講之聽眾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僅陳稱:我在函授教材有看過被告的影像等語(發查卷第 1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見面,亦非前揭 專題演講之聽眾。復衡以告訴人前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2 3日、25日,在被告臉書其他貼文下即有留言,發表其言論 ,且內容為駁斥、譏諷或批評被告之言論,此有前揭日期被 告臉書貼文及告訴人下方留言之擷圖可佐(他卷二第27至43 頁)。而依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之112年1月12 日密接時間,於被告臉書貼文留言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告 訴人前已多次發表與被告就政治傾向不同立場之言論,且帶 有譏諷、批評被告之含意,而本案告訴人雖在本案貼文下方 僅提出「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之問題,然 告訴人在本案貼文(關於警察執勤教育及制度問題等內容) 下方提出顯不相關之提問,並有刻意欲使被告發表有關於政 治議題、立場之言論,足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已多次以 駁斥、譏諷或批評言論在其個人之臉書留言,被告復出言欲 表達將不會再予以回覆告訴人,應可認被告係因受到告訴人 之刺激、挑釁,始回覆本案留言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與 「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 罵,尚屬有間。再者,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被告臉 書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及提問,係自願表意而成為眾大眾評論 之對象,致遭受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 況告訴人復於本案留言下方,又再標記被告並回覆:「這種 水平還自詡為師,馬不知臉長」等言詞,有該留言之擷圖附 卷可參(他卷二第29頁),與被告相互爭辯,衡情社會之一 般通念,難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有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 圍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  ㈣綜上,告訴人僅為觀覽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網友,與 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而依告訴人前已多次在被告臉 書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具譏諷、批評被告等言詞之前因、被告 本案留言論僅具一時性之制止舉動,以及告訴人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聞之臉書貼文自願表意而成為大眾評論之對象等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以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及告訴人 再予以回覆、爭辯之言詞觀之,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尚 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是依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 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 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宗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84號卷宗 發查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1-12

KSDM-113-易-45-2024111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潘栢庭 潘安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承浤 被 告 陳呂寶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附民-60-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2024-11-01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發布 通緝,通緝至000年0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 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000年0月間到案 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居住 而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已遭通緝 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前於113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 3年11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 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 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 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本件為 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 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29

KSDM-113-訴緝-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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