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孫耀中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61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
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共計25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3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頁反面)」嗣追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已逾00,000
元,惟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
,不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兩造亦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之停車場(下稱
停車場),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109
年11月起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詎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內之設施安全,致原告於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不慎碰撞設置停車場內之消
防撒水裝置,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61
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疤痕植髮費用
9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營運停車場期間,檢具停車場內設施配置
圖說,由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故停
車場內設施之設置,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又原告承租停車場
近3年,對停車場內環境、行人出入方向均應知之甚稔,且
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停放車輛之機械停車格而言,車板寬
度足供行人進出,故原告受有傷勢,應係原告自身未注意四
周環境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
目言,醫療費用除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支出者外,均與本件頭
部外傷並無關聯;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
認定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且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亦具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
因頭部撞擊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
撕裂傷之傷勢,且被告為停車場經營者等情,未據被告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1
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係被告未維護停車場撒水
設施之安全性所致,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停車場所設置之撒水裝置,其設置、管理、
維護有無欠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㈡按撒水頭之位置,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
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71條第5
款及第6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7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同標準第71條第5款、第6款則規定:
「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
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
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前
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
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
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本件停車場係設置於地下3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停
車場之停車方式,係採用昇降式車位之方式乙情,有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桃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故本件停車場屬前引標準所稱室內停車空間設有複層式停
車設施之情形,依照上開設置標準,撒水頭之設置,即應確
保在各層停車平台發揮撒水效能,甚為明確。
㈢經查,本件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方式,係在停車場天花板
下方設置黃色送水管線,用以覆蓋各機械式停車格,又在各
停車位之四周,以黃色之管線延伸至機械式停車格之下方車
格,以為消防撒水之功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被告經營停車場,就
撒水設備之設置,應與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訂之要求,並無不合。又觀之上開照片,亦可見被告所設
置之撒水頭,係分散在停車位之四周,且各停車位周遭均有
設置,至其高度,則較一般車身之高度為高等事實。是以,
被告就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係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所為,本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當屬明確。況被
告係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該停車場更獲臺北市政府登記
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足徵被告就撒水設備之設置,已符合行政法令規定,方得
適法經營。
㈣又稽之原告所提現場車位照片可見,通常大小之汽車停放於
停車場內車位後,汽車左右兩側,均能留有相當程度之車位
空間供人行走站立。縱因停車方式、位置略有差異,在停車
格兩側,亦留有鋪設以綠色鐵板之地面空間,供停車使用者
通行使用。依上已足見得,本件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係依
法而為,且在停車格之間留有相當間隔供使用者通行,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設施安全,已然乏據。是以,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經營許可之登記證,認本件被告經
營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停車場內之撒水頭設置具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之安
全性,該停車場車格之設置,在車格間已留有空間供人通行
,亦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該撒水頭之設置,顯係固定於一定
位置之固定式撒水頭,並無隨事故需要、時間改變而更易其
位置之設計,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洵可認定。申
言之,本件停車場撒水頭既非移動式,則原告與其內撒水頭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顯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
成立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蓋原告為行走之
人,其於使用停車場內停車位時,本應留意四周有無可能與
其發生碰撞之固定式物體,遑論原告已自陳其於109年11月
起即在被告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反面),可徵
原告對停車場之設備所在位置,理應有所了解,故本件事故
之發生,實與被告就該撒水頭之設置有無欠缺乙事無涉,同
屬明瞭。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本院既認被告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項目當否之問題,
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6,7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119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