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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文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詐欺得利罪, 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亦各有相當相隔,考量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90日)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9日 110年12月19日 110年7月間某日上午6、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6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至12月間某日 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2024-11-12

TPDM-113-聲-1282-202411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緯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北內湖IKEA店內,將手機藏匿在黑色方形手提包 中,持近身著短裙之AW000-H113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 4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非之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7、4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 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 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 諸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 條之3、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廠牌HTC手機1支(黑色) 劉致緯

2024-11-12

SLDM-113-審易-197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 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丁○○與甲○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甲○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址詳卷)內 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 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之性影像;於附 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甲○個人房間及客廳 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如附表壹編 號10、11所示之甲○裸露之性影像。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 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 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 號8、9-1至9-4「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已滿18歲)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 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 錄甲○如附表壹編號9-5「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四)又於乙○搬進上址地點與甲○(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丁○○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 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 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 性影像。惟因乙○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 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 及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甲○ 、乙○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及其所任職之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及丙女之真 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 (院卷第429頁、第430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甲○及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09頁、第110頁)及乙○(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頁,偵 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機截 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47頁 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 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 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 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9月 19日勘驗筆錄(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 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 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 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 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 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 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 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身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被告 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 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 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 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 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所攝得 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性影像」,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限於「 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 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 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動之特性,為 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 性影像製造係以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 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 同意,均屬可罰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 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 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之情形) 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免遭任何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 「性剝削」,反而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 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性剝削」, 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 ,益徵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被告以在 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 浴之性影像,或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 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影像,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實已剝奪甲○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 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 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 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 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無異壓抑 、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 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 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 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見本院卷第2 08頁至第209頁),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為7歲 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 ,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 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內沐 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 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月1 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 內,並自109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 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華 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 年1月23日寒假期間,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 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 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 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 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 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 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 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家裝針孔 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 他手機裡的影片,有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 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麼變態,只 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參以被告為國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 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聲張,丙女 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 ,其在家中之地位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 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 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 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其法定刑度較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 保護法益不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 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至7、10、11;事實 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壹編號8、9-1至9-4;事實欄一(三)所 示即附表壹編號9-5;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之各次攝錄行為或著手攝錄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 所示分別係在甲○房間及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 以手機各自竊錄,行為顯然各別;至附表壹其餘各次攝錄或 著手攝錄,雖均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 小時5分(即附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 壹編號7、9-3),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 動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 源,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 才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 第4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錄行為,相隔 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初次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 或在前次錄影之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 源而再次攝錄之檔案,顯然均係初次犯行或另行起意而為竊 錄犯行,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包含9-1至9-5)、12所示 各次在浴室之攝錄行為、附壹編號10、11所示在甲○房間及 客廳之攝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 人主張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為採。被告供稱:伊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1個錄影檔,所以很多錄影檔會是同 一次洗澡等語(院卷第297頁),依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 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時間不詳之同一日竊錄甲○沐 浴行為,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 辦公室之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多個錄影檔, 其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 顯然係不同日之偷拍行為;而其中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 影檔(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 拍攝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推定為 甲○同一次洗澡之偷拍行為,是附表壹編號9-1至9-5所示應 係被告所為5次不同日期之偷拍行為,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於 同一日偷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附表記載 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次竊錄行為之時間不詳,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均係被告於甲○滿18歲後所 為犯行。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發 現附表壹編號10所示錄影檔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 1分22秒,而附表壹編號11所示錄影檔之修改時間為111年5 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知該錄影檔之錄影時間必定係111年 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前某時,均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前所 為之偷拍行為,是起訴書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 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後所為偷拍行為,均有誤會,然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對於被告攻 擊防禦並無影響,既經檢察官更正,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手竊錄甲○、乙○沐浴 、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及乙○ 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一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未 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文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9- 1至9-4、10、11行為時與甲○之母丙女同居,當時甲○為丙女 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揭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予以 論罪。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 ,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 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 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 就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時 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 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 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發現 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 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 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影檔 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 身碟的存在云云(院卷第435頁)。然被告甫於附表壹編號12 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 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 ○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 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 有令其食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 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 意隱瞞藏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 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 扣案,因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 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綜上,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 (六)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甲○之身心 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1 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 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 人甲○及乙○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犯罪動 機部分雖於審理時仍辯稱伊只係要監看丙女有無帶其他男人 回家,沒有要偷窺人家云云(院卷第433頁),因而否認有竊 錄甲○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然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所裝 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錄1個錄影檔,伊看到沒有人的 錄影檔會刪除,只留有人在浴室的檔案等語(院卷第298頁) ,再從被告尚有將存有甲○性影像之檔案存至隨身碟並藏放 之舉動,可知被告大費周章刪除沒有人在浴室之錄影檔案, 並僅留存有甲○性影像之錄影檔案,尚有儲存在隨身碟內並 加以藏放之舉動,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甲 ○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女,至為灼然。綜合考 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9、10所示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為 被告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 頁),嗣經乙○發現並提供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處 所安裝WIFY無線網路供即時觀看竊錄畫面所用,且各該行動 電話有下載安裝觀看竊錄畫面所需之相關應用程式,為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用來讀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以供觀看 竊錄畫面所用,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2頁),且 該電腦主機有經警方還原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編號」欄所示錄影截圖,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附表貳編號1、8至10 所示之物,均為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其內存有如附表壹「隨身 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 ,堪認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記憶卡、Ipad mini、針孔攝影 機、USB及讀卡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6 頁、第417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中附表貳編號4所示針孔攝影機係仿手機充電座造型, 能偽裝成充電座並進行竊錄之功能,堪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竊 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其餘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 機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針孔攝影機沒有裝記憶卡不能存 檔,要把記憶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在美術北三路的 家扣到的平板有一個APP有用到這個攝影鏡頭(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49頁),參以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 性影像有儲存在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內之事實,堪認上 開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均有儲存錄影檔及讀取 性影像錄影檔之功能,顯然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被告供承附表貳編號11所示 記憶卡(含讀卡機)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5頁),而乙○除自 案發地點取得並提供警方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外, 尚指證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係同一來源取得(警一 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第146頁),上開供證相互 勾稽對照,堪認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各記憶卡有安裝在針孔攝影機供儲存錄影檔之功能 ,亦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 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之際,發現該隨身碟內尚有其他日期 之沐浴影像,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是 否另涉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時之年齡) 時間 地點 影像畫面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 隨身碟影片 主文 1 甲○ (16歲) 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 浴室 包著浴巾於浴室看手機 後脫掉浴巾裸露上半部身體 1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 000000000.018264 影片長度:3分28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6歲) 111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40 無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1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 2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860305 影片長度:22秒 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39 無 111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4 無 3 甲○ (16歲) 111年8月17日 22時16分至22時20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581511 影片長度:4分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6歲) 111年8月24日 22時6分至22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2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4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63620 影片長度:1分2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24日22時08分許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111年8月24日22時8分許 (原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記載時間不詳)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5 甲○ (16歲) 111年9月13日 21時8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21時0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4分47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21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7秒 111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1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分5秒 6 甲○ (16歲) 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至22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許) 浴室 裸露全身體沐浴 2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甲○ (17歲) 111年10月30日 21時2分至21時4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2分許) 浴室 脫衣、裸露身體跳舞 3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3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10月30日 21時6分至21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擠牙膏 3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19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9分至21時1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 36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0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2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2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洗臉 3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8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7分至21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7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擦臉、沐浴 3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3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9分至21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3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8秒 8 甲○ (17歲) 112年10月9日 21時38分至21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洗臉 16 資料夾young→資料夾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1 甲○ (17歲 ) 112年6月25日20時38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擦臉 9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7歲 ) 112年6月24日18時33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敷臉 10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50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17歲 ) 112年6月21日18時14分20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吹頭髮 18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分12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7歲 ) 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前某日(隨身碟錄影檔修改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故錄影時間應為在此之前某日)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玩手機、綁頭髮、拉筋 26 資料夾young→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影片長度:2分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甲○ (已成年) 時間不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甲○成年後某時)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1、19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17歲) 111年11月2日7或11分22秒 (原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甲○房間 更衣後僅穿著胸罩及內褲 29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 甲○ (16歲) 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 (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客廳 甲○彎腰時所露出之內衣及胸部 30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IMG_1353 影片長度1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甲○、乙○ (均已成年) 113年3月8日20時許 浴室 甲○沐浴及如廁、乙○如廁 無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貳: 編號 執行日期及處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IPHONE14PLUS 黑 1臺 丁○○ 門號:0000000000 2 記憶卡 1張 丁○○ SP.micosd 16GB 3 Ipad mini 2銀 1臺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孔攝影機(黑) 1臺 丁○○ 仿手機充電座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丁○○ Transcend 128GB 6 銀色USB 1個 丁○○ 7 MicroSD讀卡機 1臺 丁○○ 含SanDisk Ultra32GB記憶卡 8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電腦主機 1臺 丁○○ 含hp白色螢幕、滑鼠、鍵盤 9 113年3月16日、 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供警方扣案 攝像頭(針孔)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0 行動電源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1 113年3月31日及4月15日、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供警方扣案 記憶卡(含讀卡機) 1張 AV000-B113197 Micro SD 32GB(警一卷第143頁) Netac監控安防卡32GB(院卷第127頁) 12 記憶卡 1張 AV000-B113197 MICTG HC16GB 13 113年7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隨身碟 1個 丁○○ 無

2024-11-07

KSDM-113-訴-323-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 告 AE000-K112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蔡博智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礙秘密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0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事,被告因對原告有愛慕之意,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間至111年11月1日止,以監視、觀察原告行蹤 方式,在兩造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內之儲藏室(地址詳卷 )裝設錄影監視機台,無故竊錄原告休息、更衣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非公開活動,及多次盯梢、守候於原告上址工作場所 座位,以此等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反覆對原告為監視、守候 、尾隨等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嗣於111年11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裝設錄影機 台而報警,經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之錄影機台 等物,始知上情。致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拍攝地點為公司儲藏室,並非廁所、更 衣間等場所,被告僅係單純想拍攝被告用餐或休息之個人影 像,拍攝期間拍到的,大部分僅為原告或其他同事進出儲藏 室之影像,被告絕非想要拍攝原告私密部位或更衣。另被告 所拍攝到的影像絕大部分均進出儲藏室之一般影像,且被告 從未外流造成原告隱私權之重度侵害,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尚 非嚴重。且被告於事發後坦承全部錯誤,交出全部檔案,並 立即離職遠離原告,並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惟刑事 程序原告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離職後頓時無收入一大 段時間,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繳納貸款,經濟壓力沈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於刑案中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於本件對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為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於111年11月3 日自行繕打之陳述書內容(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28號卷第49頁),被告固因長期觀察原告而得知系爭 儲藏室為原告於公司私下休息之場所,進而購買隱藏式攝影 機置於角落拍攝,且系爭儲藏室於該公司本無設置監視錄影 設備,系爭儲藏室於使用時亦會將門關閉,原告對該場所之 使用仍具有一定隱私之合理期待,且查被告無故於攝錄到原 告更衣畫面之初並未立即停止前揭行為,仍持續定期間至系 爭儲藏室拿取攝影機之記憶卡查看並儲存影像,是被告無故 利用設備竊路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為明確, 難認被告其此舉情結確屬輕微。故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原告隱私侵害及其程度、侵權行 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 月25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631-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然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 隱私之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 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罪責 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容有未洽。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恣意為 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僅侵犯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稱 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 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 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 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 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卓奕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和與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卓奕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女 穿著裙裝準備上車,有機可乘,遂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 底拍攝其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即時發現卓 奕和所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 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00-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朱哲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18時36分、同日1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合併告訴人A女於「全民p arty」歌唱軟體個人帳號資料截圖之後製圖片(附註「你這 個垃圾老婆在全民不好好唱歌 欺騙別人感情 你們好好幹 他說你沒讓他爽」等文字)及內容略為「好了少廢話!全民 我去拿活動…幹 一起向全世界公開證據!公開你這個賤人 玩男人好像很厲害!還有理由!我好怕喔」等訊息予告訴人 ,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 告訴人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接收上開訊息後 ,因畏懼私密照片外流,遂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日8時許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 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側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畫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 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 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 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 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 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 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為錄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性影像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被告母親莊金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 為錄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且告 訴人也沒有拒絕拍攝性交影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全民party」AP P唱歌認識被告,被告威脅說知道我家以及母親的名字,並 要對我家人不利,被告說他有十幾個小弟,也曾經在視訊中 亮過電擊棒,且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才同意跟被告出去,我 整天陷於恐懼中,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在蘆洲的香奈爾汽車旅 館見面,我進去後被告叫我快一點,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 根本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真的很怕遭被告當場殺了 ,所以不敢激怒被告,發生性行為中間我才發現被告在錄影 ,我有制止被告,被告說是自己作紀念用的,我不敢激怒被 告,所以就沒有制止,事後被告一直拿錄影出來威脅我等語 (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56至168頁)。 而從上固然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大抵一 致,然而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 終究屬告訴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 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2至126頁,影片截圖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 ,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聊天外,不斷自行以按摩棒撫弄其陰 部(圖1至4)、替被告口交(圖5、28、48至52),並與被 告性交(圖6-1、14、20至26),更自願讓被告持行動電話 照相功能拍攝其陰部特寫以及其與被告之性交之畫面(固定 畫面之外拍攝)(圖11、12、16、27),期間告訴人不斷依 照被告之指示變換姿勢與被告性交,且與被告性交之後,趴 在被告身上繼續為被告口交,過程中雙方持續聊天,後再與 被告親吻、嘻笑打鬧(圖29至37),最後告訴人主動討要、 吸食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圖38至46、53至56),一邊吸食一 邊與被告繼續聊天、嘻笑打鬧,全程均未見告訴人有遭強迫 之表情、表示,反而係與被告有相當多之交談、打鬧、嘻笑 。而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之對話,被告 、告訴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告訴人見被告抽菸時還提醒 被告少抽點菸,關心被告之身體健康。  ⒈復觀諸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知 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老公, 你快給我啦。」、「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不要,這會上 癮阿,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辦。」、「被告:舒服嗎?告 訴人:恩。」、「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啦。你直接把我帶 回家好了啦。」、「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辦?離不開你要 怎麼辦?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阿。」、「被告:叫老公。告 訴人:老公。被告:愛不愛老公?告訴人:愛。...被告: 愛不愛?告訴人:愛。被告:一輩子嗎?告訴人:恩。被告 :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說。告訴人: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 一輩子了。」、「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要怎麼辦? 要幹死他阿。告訴人: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啦。被告:相 幹幹到帶回家,你娘機掰,走阿。告訴人:今天跟我這樣講 ,帶回去帶回去。」、「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點。 再給妳親一下,親懶叫快點,操你媽,再親一下阿。告訴人 :好啦。」。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 ),告訴人絲毫未感受到威脅、遭到強迫之情,反而主動對 被告口交、親吻,更希望被告「帶我回家」,此與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告訴人前開所述 是否符合真實,已有疑義。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中提及「告訴人: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到小孩,我已經傷 了三個,我要傷第四個嗎,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嗎?被告 :隨便啦(台語)。告訴人: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你沒有 出來。被告:沒理由啦(台語)。告訴人:我跟你解釋一下 ,我沒有騙你。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了。告訴人: 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啦。」  ⒉由此可知,告訴人先前並未答應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要 求,係宥於仍有家庭(第四任先生)以及小孩之緣故,但其 後與被告見面、發生性關係之聊天過程中,告訴人已打消此 顧慮,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受到被告之威脅或 強迫始答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係內心原本有意願與被告 見面、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卻因外在因素導致其有所疑 慮,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內心或許仍有抗拒,然與被告見面 後,其確實係出於「真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係「 明示」之言語(「我喜歡一對一」、「你把我擺在家裡,你 就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表示以 及肢體行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自願讓被告拍攝其身 體隱私部位以及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故告訴人前開於 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因擔心激怒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也未同意讓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 惟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是否真實,經原 審勘驗案發日之影像,已有明顯之疑義,況且告訴人之夫於 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是否有性交之過程,其無論有無到 庭作證,已不影響被告犯行無法證明之認定,故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告訴人之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被告究竟有無 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並且對其為錄影之行為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 告脅迫之情形明確,是自難逕憑告訴人與影像內容不符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 6月28日最高法院55年度第 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發時為112年5月1日,告訴人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故就告 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 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予告訴人,且出言恐嚇,欲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足證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才赴汽車旅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性行為過程中並未抗拒, 甚至積極配合為由,主張係2人合意,惟此部份業據告訴人 否認,證稱係畏懼被告之恐嚇,怕激怒被告,恐有生命危險 ,才積極配合。參諸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對告訴人之 恐嚇内容,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怕激怒被告而有生命危險, 因而積極配合被告,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在事後以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說「如果我有做了什麼,請你原諒我…」。被 告於112年5月1日後,仍持續恐嚇告訴人,要對告訴人及其 家人不利,惟告訴人並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 日前,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苟如被告所主張,係2人 合意,為何被告在事後要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 又為何告訴人前前後後只有跟被告在112年5月1日發生1次性 行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稱「他有强迫拍攝影片,利用影片逼 我跟他在一起而恐嚇我,所以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告訴」、「 我發現他在錄影時,我要求他不要錄影,但他堅持」。告訴 人並不懂法律,應探求其真意,顯告訴人之真意,對此部分 亦要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尚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又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中稱:因遭人強迫發生性關 係,過程中遭強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拍攝性愛影 片,因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迷糊,根本無法反抗,所以找 警方報案等語(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並未提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至偵查時只提及要對被 告提出恐嚇、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 ),迄至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在性行為的時候, 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你要告他妨害秘密嗎?」,告訴人始稱 :「我要告他」(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告訴人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對話略以 1 0:0:0- 0:0:10 被告架設手機錄影。(如圖1) 2 0:0:0- 0: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2) 3 0:1:23- 0:2:5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之畫面。(如圖3) 被告:騷貨。 A 女:不要拍我。 被告:不要阿,拍老婆,騷貨 老婆,挖操,轉過來, 轉過來。 A 女:不要拍我啦。 4 0:2:35- 0:3:0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被告站在床邊點煙抽煙。(如圖4) 被告:妳說妳賤不賤?說,妳 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賤嗎? A 女:菸少抽一點啦。 被告:妳在搞做愛妳還管人家 菸抽多少,幹你娘。 A 女:擔心你的身體。 5 0:3:2- 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並張口含住被告陰莖上下抽動為口交之行為。被告則以手撫摸A女胸部。(如圖5) 被告:來,賤貨。 被告:3個幹妳。 A 女:不可以,我不喜歡人多 ,我喜歡一對一。 被告:叫妳老公更好了。 A 女:不要。 被告:讓妳爽。 A 女:竟然拿我跟人家分享。 被告:我說你老公ㄟ。我一去 就點破,你老婆就這麼 騷了,你不給她,她還 是操你媽機掰偷客兄, 不如我們兩個合作來幹 她幹死,對,好不好, 妳會爽死阿,幹你娘, 妳這賤貨馬上賤起來。 A 女:不要。 被告:要。 A 女:你想要走了。 被告:我沒有要走,我說找妳 跟妳老公跟我。 A 女:我說,我都想要離開了 ,我那時候跟你講的都 是真的,只是我後來突 然生病了,我還在存夠 自己,可以...。 6 0:5:7- 0:5:30  被告以手及按摩棒撫弄、觸碰A女之陰部。(如圖6) 被告:我們一定要比電動的還 快,來,有沒有,要比 電動的還快。 A 女:好痛,老公不要弄了。 7 0:5:34- 0:7: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6-1) 被告:操,很緊喔,賤貨。 被告:賤貨,妳老公有這麼屌 嗎?說。 A 女:我老公不是你嗎?我哪 有騷,我喜歡...(聽 不清楚)。 被告:這不就是騷嗎?這不是 騷嗎這是什麼? A 女: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 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 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 。 8 0:8:41- 0:8:5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拿起置於其右上方之鞭子把玩。(如圖7) 9 0:9:11- 0:10: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8) A 女:老公,你快給我啦。 被告:不要玩囉?我不要玩, 妳會難受捏。妳會難過 喔(台語)。 A 女: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 ,不要,這會上癮阿, 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 辦。 被告:幹你娘,不會啦,妳叫 妳老公學阿。 A 女:不要阿。 被告:叫妳老公學知道嗎? 10 0:11:45- 0:12: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9) 被告:很賤捏,大騷貨,很享 受麻。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恩,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說。 A 女:享受。 11 0:12:25- 0:12:39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雙手撫摸自己之胸部。(如圖9-1) 被告:對,摸自己的奶,太騷 了,太騷了妳。 12 0:13:21- 0:14:50 0:13:21至0:14:10,A女 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 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抽插。 0:14:12至0:14:50,A女 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10) 被告:不是啦,妳幹那麼久有 遇到這樣的人嗎?說。 A 女:(搖頭) 被告:還不說,妳看妳搖頭拎 北哪會知(台語)。 A 女:沒有啦。 被告:妳搖頭拎北哪會知(台 語),有沒有遇過這樣 玩的啦? A 女:沒有。 被告:說,都沒有?黑白騙 (台語)。 A 女:沒有黑白騙(台語), 我跟你說我不喜歡假的 咩,我喜歡真的阿,我 只喜歡...。 被告:妳的意思說這不爽就對 了,來,自己拿著。 被告:倒一點這個(潤滑液) ,一點潤滑液啦,沒潤 滑液會受傷,好來,拿 著,賤不賤?說。 A 女:恩。 被告: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承不承認? A 女:承認阿,說什麼都你對 好不好。 13 0:15:55- 0:16:11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11) 被告:舒服嗎? A 女:恩。 14 0:16:25- 0:17:18 A女躺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拿手機拍攝A女陰部。0:16:49至0:17:18,被告口含住或舔A女之陰部。(如圖12) 被告:等一下,不要動,不要 動,對這樣,這個姿勢 ,操,挖操,好漂亮喔 ,操你媽,好漂亮喔, 對,拍一張,特寫妳看 ,好漂亮喔。 A 女:又要PO來嚇我喔。 被告:我操你媽啦,來,拍一 張老公親B的樣子,恩 ,錄起來。 A 女: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 啦。你直接把我帶回家 好了啦。 被告:好漂亮喔。幹你娘,妳 不跟我出來做愛妳會後 悔喔。 15 0:18:00- 0:19:55 A女聽從被告指示手摸陰部。0:18:21,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18:56至0:19:55,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13至15) 被告:摸陰蒂。對,摸著,摸 著。老公叫妳自慰的時 候都怎麼自慰?這樣對 不對?說。 A 女:恩。 被告:這樣嗎?幹你機掰,現 在老公在這就不用自慰 啦。 被告:穩重一點,都成年人了 ,穩重一點。 A 女:我很穩重阿。 被告:穩重一直搖啦,不要一 直動,像蟲一樣(台語    )。 A 女:我是蟲阿,我是過動兒 。 被告:操你媽的。賤貨。 16 0:20:19- 0:20:40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及身體。(如圖16) A 女:我要喝水。 被告:騷B騷B。騷B妳看,太 棒了。我去拿一個給騷 B喝水。 17 0:21:00- 0:21:30 A女趴在床上,被告親吻A女臀部。(如圖17) A 女:你要讓我離不開...。 A 女: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 辦?離不開你要怎麼辦 ?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 阿。 18 0:22:30- 0:22:43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姿勢。(如圖18) 被告:妳轉過來,轉過來,妳 趴著會難受。 A 女:不會啦。 被告:上來,不會喔,妳現在 都沒關係就對了(台語 )。 A 女:隨便啦(台語) 19 0:23:35- 0:24:1 客房打來詢問是否加時。(如圖19) (電話鈴響) 被告:(接起電話)喂。加一 休。好。 A 女:加一休幹嘛? 被告:等一下妳可以回去了, 我這邊洗個澡阿,好不 好? A 女:我也要洗。 被告:蛤? A 女:我也要洗。 20 0:25:9- 0:27:30 A女躺在床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 (如圖20) 21 0:28:55- 0:31: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29:57,A女看向拍本影片之固定式鏡頭及以手指向該鏡頭所在之方向,並告知被告不要拍。(如圖21至22) 被告:幹,妳很騷。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賤貨。 A 女:老公。 被告:幹嘛老婆? A 女:你在拍喔?(看向固定 式鏡頭) 被告:對啊。 A 女:不要拍啦。 被告:拍還怕妳知道嗎? A 女:不要,流出去我就死定 了。 被告:不會流啦,幹,賤貨, 流出去我也流出去啦, 我也是男主角,你娘。 22 0:31:1- 0:31:52 A女依照被告指示調整位置,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3) 被告:來,過來一點,這邊, 好好好不要動。 被告:叫老公。 A 女:老公。 被告:愛不愛老公? A 女:愛。 被告:蛤? A 女:愛。 被告:我也愛妳。老婆,愛不 愛? A 女:恩。 被告:恩?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一輩子嗎? A 女:恩。 被告: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 說。 A 女: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一 輩子了。 23 0:34:00- 0:35:47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4) A 女:再叫下去歌就唱不出來 了啦。 24 0:36:1- 0:36:27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25) 被告:操你媽,這騷,等一下 ,這個姿勢,操你媽, 有沒有看到。 25 0:36:30- 0:40:10 A女躺在床上,A女依照被告指示拉住自己的腳,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0:39:56至0:40:4,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26、27) 被告:拉著,拉住自己的腳, 拉著。 被告:躺好,乖。 A 女:老公,人家不要了,好 累。昨晚我都沒睡好, 好累喔。臭老公。 被告:你很累了喔? A 女:對啊,晚上我3、4點才 睡。 被告:好啦,妳不要一直躲進 去。對,這樣很好,妳 看這樣姿勢很好,剛好 可以這樣,有沒有。 被告:有遇過這樣的嗎? A 女:(搖頭)。 被告:說啦。 A 女:沒有。 被告:我還沒射捏,才剛開始 。 A 女:不要了。 被告:一個小時的。 被告:不要跑。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什麼?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妳不要? A 女:恩。人家很累阿。 被告:誰?我? A 女:我。 被告:妳太累?拎北第一次聽 到女生太累,都麻男生 太累。 被告:不要動。好漂亮喔。特 寫喔。 26 0:42:14- 0:44:10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位置,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有聊天。(如圖28) 被告:轉過來,過來,交換, 快點,這樣子這樣子, 不要再過來了,吃一下 子可以嗎?支撐妳支撐 ,躺著,幹你娘,都是 你騷B跟屁眼的味道阿 ,我剛親妳屁眼。 被告:愛妳,愛妳,我愛妳。 A 女:恩。 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 要怎麼辦?要幹死他阿 。 A 女: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 啦。 被告:相幹幹到帶回家,你娘 機掰,走阿。 A 女:今天跟我這樣講,帶回 去帶回去。 被告:你那個老公有沒有,第 三任那一個阿,好好跟 他溝通一下,溝通一下 ,兩個幹妳一個,操你 媽。 A 女:不要啦,拜託你啦。 被告:快一點。快點吃。 A 女:我都出來了,你還要怎 樣啦。 被告:好吃嗎?好吃嗎?懶叫 好不好吃阿? A 女:恩。 被告:恩。 27 0:45:0- 0:46: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29) 被告:操,幹,好不好吃?懶 叫好不好吃? A 女:恩。 被告:改天我叫一個女生來, 幹給妳看。 A 女:好。 被告:騷貨。 A 女:但你怎麼會相信,我是 那個不會吃醋的好不好    ,妳可能會氣死自己。 被告:不會,我可能會幹死她 。 A 女:我在旁邊拍手。 被告:恩,幫我錄影。 A 女:沒問題。 A 女:不要找我認識的就好, 這樣會很尷尬。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幹你娘 機掰,拎北已經一年都 沒找了。 A 女:所以之前有喔。 被告:沒有了,老婆死掉沒有 了。 A 女:我就不相信party那麼 多瘋女,沒有人要約你 。 被告:有喔。他們應該知道我 懶叫很大支對不對?老 婆懶叫還可以啦哄? A 女:恩。 28 0:47:37- 0:49: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0) 被告:騷,妳好漂亮,恩。 A 女:我很醜。 被告:很漂亮阿,說妳漂亮妳 就漂亮知道嗎。 A 女:這樣看到你我就不會怕 你了,那個是沒有看到 人我會害怕,這樣你又 ,才真清楚很多事情, 我不想影響別人因為我 的私務。 被告:隨便妳,我就說了,要 出來就出來,不出來就 算了。 A 女:我出來啦。 被告:恩。 A 女:不可以影響小孩,影響 別人,還有影響媽媽。 被告:做個愛而已阿,好不好 ,我成年人了,操,臺 灣都沒有重婚罪了,你 娘。 A 女:問題是道德觀阿,臺灣 人的道德觀阿。 被告:你自己的觀,幹你,他 被幹的時候都無關,沒 錯,你在相幹的時候都 無關。你現在跟我孔子 老子,幹你娘。操你的 騷B,騷B,賤,妳連嘴 巴都賤,操,真的。 A 女:我怎樣? 被告:嘴巴很賤阿,很會舔。A 女:你不是說雙子座是最不 會的嗎? 29 0:52:20- 0:53:0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如圖31) 被告:親一個。跟我吸毒做愛 ,吸毒做愛。 A 女:老公。 被告:跟我吸毒做愛。吸毒做 愛很爽ㄟ。 30 0:53:1- 0:59:32 A女與被告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0:58:13,A女抽菸。0:58:44,A女有拍打被告大腿之嬉鬧行為。(如圖32至37) 31 0:59:36- 1:1:45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8至41) 被告:等一下喔,還沒(指毒 品),好了再叫妳。 被告:妳說那個唱歌喔?好阿 ,妳叫我找嗎? 被告:等一下啦,還沒啦(指 毒品)。 被告:妳可以撐長一點嗎?( 指毒品),來。 A 女:我的肺活量一直。 被告:我拿高一點好了。預備 預備開始。哪裡漏氣? A 女:我的嘴漏氣,不是跟你 說整個右邊嗎?包含臉    ,還好沒有歪掉。 被告:沒有。 A 女:有看到我臉歪掉嗎? 被告:沒有,腫腫的,前幾天 看是腫腫的,現在沒有 了。...(省略) A 女:因為你比較疼我阿。 32 1:1:46- 1:2:25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2、43) 被告:老婆來,親一個。我沒 有要常常找妳,一年一 個月幹一次,就像這一 次這樣,一年一個月, 幹一次這樣。 A 女:(點頭)。 被告:OK,就這樣喔。 A 女:我復健的時候打電話叫 你載我去好了。 被告:去哪裡? A 女:復健阿。就不用花很多 的車錢啦。 被告:你在哪裡? 33 1:2:26 - 1:3:30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4) A 女:臺北阿。 被告:妳的意思是說,你老公 不可以花錢,拎北花錢 這樣嗎?幹你娘,妳這 麼會算(台語)。 A 女:沒有阿,你開車ㄟ。 34 1:4:0- 1:5:20  A女與被告兩人持續聊天。A女稱原本要介紹其姊姊給被告認識。(如圖45) 35 1:6:7- 1:7:38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如圖46) 36 1:7:39- 1:8:5 A女手機響。(如圖47) 被告:誰的電話啦?妳的電 話? A 女:我的電話。 被告:你老公? A 女:完了(台語)。 被告:完了對不對?那要怎麼 辦?不要接(台語)? A 女:不要接(台語),兒子 啦,兒子應該是要出去 忙啦。 被告:好啦。 A 女:等一下啦,我想沖一下 ,我想沖一下身體。 被告:好啦去沖。 37 1:9:0- 1:10:35  A女依照被告指示替被告口交,並用手撫弄被告陰莖。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8、49) 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 點。再給妳親一下,親 懶叫快點,操你媽,再 親一下阿。 A 女:好啦。 被告:快點,親一下再去。 A 女:你答應要幫我照顧他們 ,我就可以放心的離開 。 被告:好啦,快點,機掰,做 愛講這個。 A 女:你不是很希望我離開。 被告:妳回去應該會跟他幹, 會不會? A 女:不會啦。 被告:會啦。 A 女:這樣你又翻臉。 被告:會啦,會,安非他命, 快點啦。 A 女:媽媽很擔心我會二度, 所以我才說要早點睡, 我被念了很久,然後隔 天還打電話來,你看她    跟我講多久。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 A 女:然後又怕我餓死,老是 叫我回去拿一大堆東西 。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你們這樣沒有性愛會 離婚啦。 A 女:我說我要離婚,她說叫 我不要害第四個,因為 我是一個,我不爽我就 走了(台語)。 38 1:10:36- 1:10:52 A女趴在被告身上,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50) 39 1:10:53- 1:12:0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1) 被告:來,親一下,快一點親 一下。 A 女:如果連兒子都覺得他吃 定我,我就覺得相處的 感覺不對。 被告:幹你娘機掰,有這樣一 直罵人的(台語),快 點吃一下。 A 女:他已經,跟兒子聊,兒 子也是這樣講,所以你 不是第一個講。 被告:你也怕他。 A 女: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 到小孩,我已經傷了三    個,我要傷第四個嗎,    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    嗎? 被告:隨便啦(台語)。 A 女: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 你沒有出來。 被告:沒理由啦(台語)。 A 女: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沒 有騙你。 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 了。 A 女: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 啦。 40 1:12:27- 1:12:4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2) 被告:幹你娘,我要刪誰還要 跟妳報告(台語)。 A 女:我是你老婆,不能問一 下。 被告:沒有理由。 A 女:關心一下阿。 被告:沒有理由,我爽就好。 41 1:13:55- 1:15:45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1:15:7,A女依被告指示替其口交。1:15:19至1:15:45,A女右手撫弄被告陰莖。1:15:35至1:15:45,A女有手拍打被告肚子之嬉鬧行為。(如圖53至56) 被告:好開始,含進去阿(指 毒品),操你媽妳要含 進去阿,妳有夠懶ㄟ。 A 女:我記得跟你講過阿,剛 認識的時候就講了。 被告:不含懶叫? A 女:(搖頭)不幫他的好不 好。 被告:不可能(台語),妳還 說你們會互相...,不 要這樣啦,不要欺負我 ,我讓妳爽ㄟ,喂,妳 又要欺負我(台語)。 A 女:誰敢欺負你,你那麼凶 (台語) 被告:恩,妳為什麼? A 女:我的右邊不受控。 被告:含一下。妳真的很懶, 妳真的很懶得親(台語 )。 A 女:對,我是一個很懶的, 所以才..(聽不清楚) 大小聲我就怕你,那是 在家,出來見面,現在 沒有人,我也不是那個 軟軟的。臭,你就欺負 我是嗎?你就欺負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6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 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 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 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 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 乙○○。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 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 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 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 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 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 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 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 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 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 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 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 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 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 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 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 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 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 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53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 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 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 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 」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 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 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 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 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 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 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 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 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 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 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 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 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 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 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 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 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 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 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 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 、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 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 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 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 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 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 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 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 ,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 (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 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 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 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 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 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 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 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 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 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 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 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 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 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 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 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 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 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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