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