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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2 號、第3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科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朱科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 後亦匯款返還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匯款返還,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被   告 朱科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科翰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 稱為「許龍」之帳號,在「國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社團,見林楷峰刊登要購買全新「travis scott x mc donalds clutch bag」包包訊息,即向林楷峰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6,300元販賣包包等語;並將不知情之許春綢所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告知林楷峰,致林楷峰陷於錯誤,誤認朱科翰 有交易之真意,依林楷峰指示於112年5月19日2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復橫門市,以ATM轉帳6 ,300元至玉山帳戶後,朱科翰指示不知情之朱浩然,於112 年5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川金門市提領6000元。嗣林楷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其母親許春綢借用玉山帳戶,並指示其父親朱浩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楷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楷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峰受騙匯款6,300元入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許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春綢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係因被告以須收受薪資轉帳款項為由,將玉山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4 證人朱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朱浩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以薪資及網拍買賣款項轉入玉山帳戶為由,而指示證人朱浩然至超商提款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臉書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稱「許龍」之帳號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許龍」帳號,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登入該帳號之IP位址之用戶均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ATM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 證明證人朱浩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玉山帳戶為證人許春綢所申設。 2.佐證被害人等於匯款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168號、169號、170號、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9508號不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起,即多次在臉書以不同暱稱佯以發佈有商品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嗣被害人提告詐欺,再將款項退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2至7月間在網路用臉書暱稱「NAFA」、IG暱稱「LOTUS.33 」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會用母親的玉山帳號供買家 匯款,當時是以為是賣佛牌的錢匯入,我有把佛牌寄出給買 家,才會叫我父親去領錢,我認為這是三方詐騙,我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臉書暱稱「Maha Ma」之臉書11 2年4月24日刊登販售佛牌畫面與佛牌售價6600元之截圖為佐 ,然上開截圖所顯示刊登時間與售價,均與告訴人所匯款時 間及款項6300元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網路用臉書暱 稱「NAFA」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等語,可見被告已售 出多個佛牌,被告既已保留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料,竟無 法提出其與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及出貨收款證明以供調 查,亦無法證明臉書暱稱「Maha Ma」即與暱稱「NAFA」為 同一臉書帳號,是被告所辯「三方詐騙」云云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㈡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亦曾因於臉書販售商品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上開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利用網路匿名不易追查之特性 ,以不存在之商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上述案件被告收取 匯款後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予對方相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6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4350-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OO 相 對 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顏OO會 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曾否認自身為顏OO之生父,相對人應先 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如相對人確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同 意在保障顏OO身心安全之情形下,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准許相對 人與顏OO會面交往,恐將使非生父行使對顏OO會面交往權, 自有違誤。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真為顏OO之生父,然兩造在 交往期間,相對人即與諸多女性有複雜往來關係,且十餘年 來對抗告人多有言語羞辱、經濟控制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懷孕後,除曾否認伊為顏OO之生 父外,更詛咒抗告人及顏OO死亡,希望顏OO是死胎,更稱倘 若抗告人要墮胎,伊一毛錢都不會負擔云云。相對人於抗告 人懷孕、待產及生產期間均未給予任何協助,而抗告人產後 出院返家,並未在相對人住處定居,蓋相對人每每心情不佳 即動輒驅趕抗告人及顏OO離家,導致抗告人經常必須帶同顏 OO返回自身住所居住,且相對人想盡理由拒絕分擔顏OO之費 用,亦致抗告人必須獨自負擔顏OO一切開銷。雖相對人如此 對待抗告人及顏OO,抗告人仍選擇忍受,只希望顏OO能有完 整家庭,詎於112年10月8日,抗告人懷中抱著顏OO與相對人 發生爭執,抗告人見相對人有出手攻擊之意,多次制止相對 人以防顏OO受傷,相對人卻絲毫不顧顏OO之安危,仍出手攻 擊、推打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及顏OO均有受傷,抗告人此時 才認清相對人根本不在意顏OO,為避免顏OO再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暴行為,方選擇離開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雙方關係結 束後,一反常態聲稱伊對顏OO充滿疼愛、提起訴訟爭取親權 ,更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談判籌碼,要脅抗告人必須同 意讓相對人認領顏OO,相對人此等異常行為,抗告人唯恐是 相對人為繼續控制抗告人之手段,更擔憂相對人與顏OO進行 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能將對於抗告人之不滿發洩在顏OO身上 ,對於顏OO所不利。基此,抗告人認在相對人與顏OO間有無 親子關係未經判明之情形下,不應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倘真要讓渠等進行會面交往,至少應由社福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且不應使相對人與顏OO同宿,以免損害顏OO之身心等 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十餘年,抗告人於111年告知相 對人其懷孕之消息,期間相對人陪同抗告人經歷懷孕、生產 之過程,未成年子女顏OO出生當日相對人亦在場見證,之後 更帶同顏OO返家,實際撫育顏OO,直至抗告人片面將顏OO帶 離家中為止,是相對人與顏OO確為真實之父子關係。相對人 於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即陳明願意接受親緣鑑定,並 以通訊軟體善意詢問相對人能否攜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 定,然抗告人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以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指 責相對人,導致本件難以進行親子鑑定,然本件於進行親子 鑑定後,所有紛爭即塵埃落定,抗告人捨此不為,終日避重 就輕,不願正視本事件,其所辯實不足採。相對人雖稱相對 人曾對於抗告人及顏OO施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實則11 2年10月8日中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脅迫要將顏OO帶 走,並自顧自地在相對人房間內整理自己與顏OO之物品,直 至當晚10時許,相對人打算回房就寢,只好跟抗告人表示自 己要休息了,希望抗告人把東西移至客廳、隔日在整理,但 抗告人卻故意抱著顏OO坐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不願 離開,不時語帶挑釁,製造爭吵情境,相對人欲輕碰抗告人 之肩膀,示意其儘快離開房間,勿再加劇爭端,毫無傷害抗 告人與顏OO之意圖,但抗告人先反應激動地推開相對人之手 ,並營造出受到家庭暴力之情境,實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與諸多女性往來、對抗告人實行家暴、不願支付扶養費 用、以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威脅抗告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既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 分事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顏OO之生父,對於顏OO並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將諸多與本件無關之事混為一談 ,意欲混淆視聽,實屬不該。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迄今已 長達6個月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顏OO,縱使抗告人收受原 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持續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抗告人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顏OO(男、民國112年5月15日),顏OO並未 經生父認領,因此於戶政資料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而相 對人一再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則持續否認上情, 相對人為此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 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 請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顏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9至3 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兩造及顏OO原先同住在相對 人住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擅自攜同顏OO離家,此 後持續藉故妨礙相對人探視顏OO,導致相對人無法維繫與 顏OO間之父子親情,本件確有核發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 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並辯稱:相對人於抗 告人懷孕期間曾否認其為顏OO之生父,本件於相對人證明 其為顏OO之生父前,不宜驟使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 至35頁)。然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均到庭 自陳:那時候我懷孕時我們已經分手,我認為(指顏OO) 是相對人的孩子,希望安排親子鑑定;(問:答辯?)確 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相對 人為顏OO之生父,則其再執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顏OO, 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8日對伊與顏OO施暴,本件 縱認有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內 容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在社福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云云 ,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相對人則堅決否認有對抗 告人及顏OO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事。然查,抗告人因認相對 人對伊與顏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 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 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為毆打施 暴、或造成顏OO頭部紅腫之內容,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於11 2年10月8日有毆打致抗告人與顏OO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於 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有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堪予認定。則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對於顏 OO實施家暴,本件有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況相對人於原裁定於113年2月5日作成 後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顏OO,兩造嗣於113年5月14 日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協調下,雙方同意由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 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暫時會面,亦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相對人 於未經核發保護令,且業獲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其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等前提下, 亦願意釋出善意退讓一步,應抗告人所要求改至家暴中心 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子女,要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 法或臆測,即認有強命相對人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均在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再同住生活 ,惟兩造於分居時就顏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有約定, 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 人格正常發展,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再審酌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以及考量顏OO係3 歲以下之幼兒,且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及同住,原審因認宜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 酌定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經核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13

SLDV-113-家聲抗-3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致被害人產生 心理上之不安感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之意見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被害人具狀 所述,被告目前病情穩定受控制(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 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 款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000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19日。詎 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要求甲○○給予金錢供其購買彩券遭拒,即大聲命令甲○○給 予金錢,並拉扯甲○○手臂,而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 甲○○見狀先假意配合,與其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2年度 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3

KSDM-113-簡-3354-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簡上-19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何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繳納如附表三「A」欄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得請求其弟即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至4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217元本息,上訴人則抗辯伊 已繳納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土地自民國105年至107年 間之地價稅12萬261元(下稱戊款項),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2分之1即6萬131元,故伊得以代繳上開金額所生不 當得利債權6萬131元為抵銷等語,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附表三「B」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6,086元 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54萬4,069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 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4年後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 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1、16、18、20至27之地價稅、地價稅滯納金、地價稅執 行必要費用合計17萬7,130元(下稱甲款項),已由伊代繳, ○○○因而受有上開稅捐已繳納之利益,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應就伊所代繳甲款項,依 應繼分負擔2分之1即8萬8,565元。   ㈡伊就兩造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申請分單繳納,並就伊應負擔遺 產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應由伊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29至46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8所示遺產稅罰鍰16萬6,90 3元(下稱丁款項)亦由伊所繳納,此金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擔,故上訴人應給付8萬3,452元予伊。  ㈢綜上,本件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如附表 三「B」欄編號1、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17萬2,017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甲款項屬納稅義務人及罰鍰繳交義務人○○○生前應負擔之公法 上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代繳義務,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代繳。 縱認由被上訴人繳納,仍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係 :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對○○○ 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請 求伊分擔甲款項之2分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    ㈡伊於原審雖自認應負擔丁款項2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不爭執丁款項係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部分,爰撤銷 伊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萬4,069元本息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308頁):  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  ㈡○○市○○區○○段000、000-0、000、000(以上4筆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000地號等4筆)、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均 為○○○所有,嗣○○○就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死亡後,000地號等4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表二編號12至15、28(共計10萬2,826元,即乙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應負擔該金額之一半即5萬1,413元。  ㈣附表二編號48(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即丁部分款項),為 被上訴人所繳納。此金額屬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 分。   ㈤上訴人繳納○○○所遺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12萬261元( 即戊款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金額之一半金額6 萬131元。上訴人已於原審據為抵銷之抗辯。  ㈥○○○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更正核定(分單前)本稅金額為66萬7,264元,罰鍰金額為3 3萬3,805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申請按應繼分分單 繳納,並於107年8月14日核准分單在案,本稅分單後兩造各 應分擔本稅金額為33萬3,632元;罰鍰分單後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金額各為16萬6,903元、16萬6902元。被上訴人就其 本稅33萬3,632元已申請分18期繳納。  ㈦財政部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所示 ①38萬2,567元(本稅32萬2,706元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萬2,3 58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4萬7,503元);及②罰鍰部分合計 為17萬220元(罰鍰15萬9,56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654元); 共00萬2,787元(即丙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銀 帳戶扣款支付。  ㈧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罰鍰16萬6,902元,係包含在附表二編號47 之00萬2,787元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款項之2分 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    ⒈甲款項(包含下列甲之1、甲之2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⑴編號1、3、5、16、18、20之部分(下稱甲之1部分),包含9 4年度、96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與加徵滯納金共5萬1,32 4元,係針對○○○生前所有附表一之土地課徵地價稅及滯納 金;上開款項,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均於99年6月17日繳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15665號函附94 、96、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及地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頁)在卷可稽。又編號6至11、21至27部分(下稱甲之 2部分)金額合計12萬5,806元,為對附表一之土地自99年 至104年度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100年度加徵執行必要費 用。上開款項經移送行政執行,於105年5月27日一次繳清 ,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5月1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 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5月3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9至207頁)附卷可 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即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為伊所繳納,並提出甲之1及甲之2部 分繳款書為證(下稱系爭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7、1 93至203、281、29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繳款書形式 上真正(原審卷二第103頁)及該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持有( 原審卷二第59頁)。惟否認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抗 辯○○○已死亡,系爭繳款書應為○○○之遺物,為被上訴人所 掌控,故無法據以證明該等金額確由被上訴人代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門牌 號碼○○市○○區○○街00巷0號(下稱00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 人同住該處,上開地價稅繳款通知均係寄至上址,若非○○ ○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給伊,伊豈能取得系 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甲部分款項等語。查○○○之戶籍於9 5年1月17日遷至上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7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自95年起與上訴 人同住於上址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86頁);另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居住於門牌號碼何厝街00號(下稱00號 )建物,並未與○○○同住等情(本院卷第286、294頁),則○ ○○之戶籍既設於其與上訴人同住之建物地址,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繳款書係寄至○○○居住之上址,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既未與○○○同住,如系爭繳款書係由○○○自行繳納後持有 ,縱○○○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無從自行由上訴人居住之建 物內取得系爭繳款書。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由○○○ 之遺物取得系爭繳款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交付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予伊 ,再由伊持以繳納等情,應非子虛。      ⑶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提領 現金共5萬元,此有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37至39頁),與前所認定甲之1部分於99年6月17 日繳納5萬1,324元之金額,其提款僅相隔1日,金額僅相 差1,324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自臺中市第二信 用社帳戶提領計2萬元,同年月2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領共9萬5,000元,亦有其提出上二帳戶存摺內頁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被上訴人於該2日所提 領金額11萬5,000元,與前所認定甲之2部分於105年5月27 日繳納12萬5,806元,僅相差1萬806元,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各以提領金額加上身邊現有之現金補足差額供以繳納 甲之1及甲之2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核與一般 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應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生前身體情形不佳,中風2次,中風後 行動不便,死前尚罹患口腔癌,因○○○生病行動不便,伊 為避免○○○擔心系爭土地遭執行,故代繳甲款項等語(原審 卷一第330頁)。上訴人則抗辯○○○生前行動能力正常,應 為其自行繳納云云。經查,○○○於96年間即有因高血壓而 送醫院急診情形,亦曾於98年10月30日因血壓高、呼吸急 促、全身麻木、胸痛急診,99年6月1日因肢體無力之中風 症狀急診;105年6月3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急性呼吸衰 竭等情急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本院卷第273頁)之○○○門診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377至401頁)。則於甲之1部分款項繳款日99年6月17 日,依前述就診情形,足認當時○○○確有因中風所致行動 不便及身體狀況不佳情形;另甲之2部分款項繳款日105年 5月27日,距○○○於同年6月3日急診,僅不到10日,迄○○○ 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亦不到1個月,足見○○○於同年5月27 日已病情嚴重,堪信其當時亦有行動不便情形。被上訴人 主張○○○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當時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繳納前開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⑸綜上各節,審酌○○○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均有生 病行動不便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繳款日之前各 有由其本人帳戶提領與甲之1、甲之2部分金額相近款項情 事,復持有系爭繳款書,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由其繳納, 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主張伊代繳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致○○○受有利益,而對○○○有不當得利債權。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屬於○○○ 之公法上債務,伊並無繳納之義務,伊既為○○○代繳,使○ ○○受有前揭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足認○○○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上開利益,伊對○○○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抗辯:縱認被上 訴人有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 係: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 對○○○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   ⑶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雖屬於○○○之公法上債務 ,被上訴人本無繳納之義務,惟其既為○○○代繳,且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 因關係,或○○○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其支付等情,均非無 可能。而被上訴人自稱○○○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00 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人同住該處,甲款項之繳款通知書 係寄送至○○○居住之上址,故若非○○○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 稅之繳款書交予伊,伊豈能取得系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 甲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與被上訴人屬父 子關係,被上訴人既陳稱係○○○將系爭催繳地價稅等之繳 款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再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甲款項。則 ○○○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應係指示 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而為之繳納,即有可能基於 與○○○間有償或無償之約定或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就其代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甲款項而對○○○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 ,即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甲款項對○○○有不當得利債權 ,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應 繼分2分之1負擔甲款項2分之1即8萬8,565元,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丁款項之2分之1即8萬3,452元,為 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繳附表二編號48之遺產稅罰鍰16萬6,903 元(即丁款項),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 分之1之金額云云。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認應負擔編號48部 分之2分之1,惟已於本院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54頁)。經查 ,依兩造於本院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可知,兩造所應負 擔之○○○遺產稅之本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申請按應繼分分 單繳納後,編號47之款項屬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另被上訴人 就分單後其應負擔之本稅已申請分18期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 29至46部分,編號48係屬罰鍰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繳納部分 。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編號48部分之2分之1應由其負擔,顯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亦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 院卷第270頁),上訴人撤銷自認為有理由。編號48部分既為 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分之1之金額8萬3,452元,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綜上,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甲及丁款項17萬2,017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從而,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7萬2,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市○○區○○段)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地號 建 30.63 全部 2 000之0地號 建 14.77 全部 分割自000地號 3 000地號 建 141.07 全部/2分之1 ○○○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4 000地號 建 7.84 全部 5 000地號 建 308.27 全部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出主項 支出細項 支出金額(新臺幣) 繳款書出處 1 地價稅 94年地價稅 10,303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2 95年地價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3 96年地價稅 17,164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4 97年地價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5 98年地價稅 17,16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6 99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3、281頁 7 100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01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102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0 103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1 104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203、293頁 12 108年地價稅(含滯納金) 37,745元 13 109年地價稅 19,509元 14 110年地價稅 23,315元 15 111年地價稅 22,019元(含解付費用250元) 小計 200,831元 16 地價稅之滯納金 94年地價稅滯納金 1,545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95年地價稅滯納金 不在請求範圍 18 96年地價稅滯納金 2,004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9 97年地價稅滯納金 不在請求範圍 20 98年地價稅滯納金 2,00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21 99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2 100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23 101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24 102年地價稅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25 103年地價稅之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6 104年地價稅之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小計 22,980元 27 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100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907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28 108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238元 小計 1,145元 29 遺產稅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一期繳款 26,509元 原審卷一第109頁 30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二期繳款 26,499元 原審卷一第111頁 31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三期繳款 26,499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32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四期繳款 16,951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33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五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34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六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35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七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36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八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37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九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7頁 38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39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一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40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二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1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三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42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四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43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五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 19,907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44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六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45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七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46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八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47 何明龍為何政賢代墊何政賢自己應負擔之遺產稅 002,787元 原審卷一第153、159、161頁 48 遺產稅罰鍰 166,903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合計 1,336,244元 附表三(請求項目計算明細表) 編號 項目 代號 A 金 額(新臺幣,元 ,右同) B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C 原審准許金額 D 本院准許金額 1 附表二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部分 甲 177,130 88,565 88,565 (上訴範圍) 0 2 附表二編號12至15、28部分 乙 102,826 51,413 51,413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丙 002,787 002,787 002,787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丁 166,903 83,452 83,452(上訴範圍) 0 1~4小計 776,217 776,217 0 5 上訴人抵銷金額 戊 -60,131 -60,13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716,086 0

2024-11-12

TCHV-113-上易-258-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香 相 對 人 李旺樹 關 係 人 李嘉益 李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旺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黃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對叫喚能睜眼回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該 院醫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之電腦斷層顯示 於左前葉及右枕葉有顱內出血情況,目前臥床於護理之家, 無行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對問話只有簡短反應,依據護家紀 錄,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需求,幾乎無有意義之對答能力, MMSE評估結果6分,CDR=3,為重度失智程度,無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 康照護能力。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未具管理及處分 自有財務能力,認知功能障礙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 相對人因上述疾病,致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 能力,亦未具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物能力,認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 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嘉益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李嘉益與 相對人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李嘉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李嘉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19-20241112-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養父,於民國56年 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 自聲請人21歲當兵返家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且自84年2 月9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紀錄,雙方已失聯近30年,兩造間 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 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 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㈡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6年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相對 人自92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 ,相對人自聲請人退伍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逾30 年之久,且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造 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 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養聲-7-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游○霖 相 對 人 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游○華、游○霖對於相對人游○忠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自小皆由母親及其家人照顧 ,相對人於91年間因賭博、外遇離家後即不知去向。93年間 聲請人因祖父過世,被帶往臺南就學,往後20餘年相對人亦 對其不聞不問,從未盡過任何保護教養責任,更何況負擔生 活費、學雜費等扶養費用。待105年聲請人母親對相對人提 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未露面或提供書面陳述有任何正當離家 理由,顯然自知有愧。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文。 2.相對人自93年起,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兩人。 3.聲請人游○華於公務機關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負擔 家計;聲請人游○霖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 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之相 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8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王李幸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王秉睦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 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然就 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 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 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 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 ,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 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 ,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 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 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 概論,西元2016年3月15日初版第1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 ;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 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類具有 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 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 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 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經查,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李員(即原告) 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 9至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無行為能力, 且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 屬有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親子關係,原告與配偶王文浩為被 告父母。王文浩前於108年6月17日以其名義在第一銀行永和 分行設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 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文浩 亦將其代原告保管之100萬元匯出至系爭帳戶,藉以幫助被 告在第一銀行工作賺取開戶存款業績。是系爭帳戶開戶時之 250萬元存款及後續利息均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放於配偶王 文浩名下之帳戶。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於108年7月 15日擅自持原告配偶之存摺、印鑑,私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2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 將23萬9,882元轉至王暐喆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日 ,私自將2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8 年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4日、10 9年1月30日、2月24日、3月24日,均各有小額交易,每次金 額1萬0,040元,至111年4月13日止只剩餘1萬4,017元。是被 告擅自盜取挪用系爭帳戶內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害 原告財產權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250萬元,均係來自 於王文浩本人,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賺錢,且由10 5年8月12日協議書內容及王文浩手寫筆記可看出王文浩每月 支付2萬元予原告,可證王文浩係自行管理運用資產、原告 並無經濟能力。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中,亦自陳存款為王文浩所有、非其所有,並稱 「原告王李幸以王文浩配偶應可主張繼承」,而以「王文浩 配偶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該案訴訟、而非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故其本案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系爭帳戶係由王文浩自行支配管理,被告並未逕自持王文浩 之存摺、印鑑至銀行辦理匯款。就系爭帳戶之各筆相關金流 說明如下:①王文浩生前為小學校長,非常重視家庭教育, 表示子孫只要能考取國立大學,即給予獎勵金100萬元。故 待被告兒子王暐喆、女兒王怡方均考取國立大學後,王文浩 即於108年7月間匯付獎勵金200萬元予被告轉交其子女,並 均存入王暐喆之帳戶內,被告並未取得該筆200萬元金錢。② 王文浩於108年12月26日轉帳23萬9,882元予王暐喆,係為貼 補孫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③王文浩於109年9月1日給付被 告20萬元,係為資助被告支付保險費、以免保險解約。④系 爭帳戶之其餘交易明細,係王文浩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交易 。系爭帳戶既為王文浩所有,基於自身意願而處分運用帳戶 內存款,本無須得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嗣於112年11月3日 ,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王文浩於108年6月1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貸方金額、存款餘額均為250萬元 。  ㈤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於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200萬 元、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㈥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匯出23萬9,882元至王暐喆第一 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盜領 王文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侵害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交付予王文浩之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王文浩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王文浩死亡後,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觀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聲明,核 其請求內容,性質上乃屬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亦即金 錢請求並非著重其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交付,而著重於表彰相 同帳面價值金錢之交付,況金錢身為種類之物,亦本因物之 混同而喪失特定所有權,是以一般金錢債務之請求難認屬本 於所有權而對特定物所為之物上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之權利既非物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得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文浩之同意,盜 領王文浩名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係盜領王文浩之系爭帳戶款項因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僅可看出原告曾經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見調解卷第21頁),其餘100萬元並無其他交易 憑證可佐,難認系爭帳戶108年6月19日內之250萬元均為原 告所匯入。再者,王文浩係因意外過世,其生前生前身體健 康且意識清晰,並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206頁),足認王文浩生前自 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 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 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 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 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 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 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 戶本人授權提款,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 文浩於前述期間未曾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帳戶 之交易事宜;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 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之款項均係被告 未經王文浩同意或授權所盜領,王文浩於該段期間內既身體 健康且意識清晰,殆無可能於上開超過1年之期間均對於此 情坐視不管之理,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本即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文浩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關係 緊密而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且王文浩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 管理及支配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所匯出之 款項為王文浩各基於不同原因所為之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 違,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匯款交 易之原因事實,已盡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存在,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係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泛稱 王文浩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被告為系爭帳戶相關交易,無視 前述王文浩在系爭款項交易期間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或 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等情,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縱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1-訴-298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原為夫妻關係,雙 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 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及其與乙 ○○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原告嗣於110年9月3日向乙○○購 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乙○○遂於112年6月2日代原告傳 送訊息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於同年 月4日自行搬離,然原告於同年月5日委託乙○○會同訴外人即 當地里長甲○○及物業管理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時,卻發現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均遭被告毀損,經原告委由紅舍空間設計實際 勘查後,評估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修復必要費用如附表一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487萬1,2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後即配 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且為尋覓新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問題,已無心力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而原告迄至112年1 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所破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被告所為。又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均係被告所購買,被告 自得將該家電搬離系爭房屋。另原告所提紅舍空間設計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個人需求重新裝潢之費 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縱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被告所破壞:   1.被告與乙○○於104年9月12日結婚,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 而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乙○○與被告已無婚姻 關係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134、241頁),足見乙○○除與被告離婚之外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及乙○○與被告之關係應已 達非常惡劣之程度,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 機。   2.乙○○復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你在三天內, 立即搬離爸爸的房屋(睦森林)。否則將會請管委會以及 警方來強制妳搬離。並且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請特別注 意,不要破壞任何屋內的任何物件」等語,被告則回覆: 「去告吧我身上沒錢哈」、「這樣做剛剛好而已啦」、「 買空屋價還想要有裝潢啊,會不會想的太美,就告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庸委由乙○○催告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 決後即配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應不可採。又原告及 乙○○已設想到被告可能會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該房屋之 裝潢,而預先提醒被告不要有何破壞行為,然被告卻表示 就算有破壞行為,也是剛好而已,且不擔心原告會因此提 起訴訟,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想法。   3.參以原告委由乙○○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 系爭房屋乙節,有乙○○與被告之簡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其委由乙○○於催告3日後之11 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之搬遷情形,應為實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邱姓里民的電話, 表示其房屋遭人破壞,希望伊可以到系爭房屋現場看一下 狀況。伊到系爭房屋後,不確定系爭房屋有無住人,但屋 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 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 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原告於112 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已遭破壞, 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有破壞 系爭房屋之動機及想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確係被告所破壞。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12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裝 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 所破壞等語。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而乙○○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裝潢 已遭到破壞,距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期,最久僅間隔不 到3日,且僅被告於該期間內得進入系爭房屋,亦僅有被 告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動機及想法,應得排除原告、乙 ○○或第三人破壞之可能。況原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且為 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難認其等有何破壞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0,1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 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下 稱系爭防護工程)、壹之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 )、壹之四系統家具更新工程、壹之五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七木作工程、壹之八玻璃、石材及窗簾工程、貳機 電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8頁、第143至187頁)。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 爭房屋之門鎖無法感應使用,玄關鞋櫃之鏡面、門板及絞 鍊均破損,牆面包含其上之開關及插座均布滿塗鴉,廚房 中島、石材家具、窗簾、紗窗、門片、鋁框玻璃門、衣櫃 、弱電設備、電動馬桶均嚴重破損,天花板亦有許多坑洞 必須填補,冷氣室外機亦有被搬離的跡象,核與證人甲○○ 證稱:伊到系爭房屋後,屋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 木板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 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並與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 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而必須支付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防護工程係為了預防施工可能造成 之損壞及事後復原之清潔,系爭拆除工程則係清運廢棄物 所生之費用,經核亦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參消防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係 回復原狀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有遺失之情形等 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85頁),尚無 從證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有遭被告破壞之情 形,且附表一編號肆之一之倒T形排油煙機仍正常安置在 瓦斯爐上方,尚難認有遺失或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又附表 一編號肆之二至七之家電,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確有該項特定品牌之家電外,亦未能舉證其為上開家電之 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請求上開家電費 用既無理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肆之八之家電運送費及安 裝費2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監造 及專案管理費用38萬1,619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式,亦難認實在。   4.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日期,應為乙○○與被告遷 入系爭房屋之日期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0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時,已非新品,則在以 維修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裝潢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裝潢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算定系爭房屋裝潢 材料之價值時,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   5.就系爭防護及拆除工程所示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並未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而 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均屬材料性質,依前 揭說明,則應扣除折舊費用。參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耐 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210頁)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於109年2月24日完成,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 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66萬7,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萬0,158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30萬元+66萬7,158元=111萬0,158元),原告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萬0,1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需求而委由紅舍空間設 計規劃之裝潢費用等語,然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均能大致對應,且紅舍空間設計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應足資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況被告迄未具體敘 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及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系爭房屋維修估價單 壹、工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壹之一 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 壹之一之1 電梯防護工程(6分) 式 1 25,000 25,000 壹之一之2 梯廳防護工程(6分板) 式 1 45,000 45,000 壹之一之3 地板保護工程 式 1 8,000 8,000 壹之一之3 裝潢前粗清(牆面整理)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一之4 完工細清 式 1 40,000 40,000 壹之一之5 裝潢清潔費 月 6 2,500 15,000 小 計 143,000 壹之二 拆除工程 壹之二之1 既有受損櫃體拆除及切割 式 1 150,000 150,000 壹之二之2 既有天花板拆除 式 1 50,000 50,000 壹之二之3 裝潢廢棄物清運 式 1 100,000 100,000 小 計 300,000 壹之四 系統家具更新工程 壹之四之1 廚房-系統廚具及中島更新(含瓦斯爐、電晶爐及五金配件) 式 1 300,000 300,000 壹之四之2 三商系統衣櫃 式 1 316,039 316,039 小 計 616,039 壹之五 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五之1 全室天花板平頂 坪 37 4,000 148,000 壹之五之2 全室天花板窗簾盒 尺 41 800 32,800 壹之五之3 全室天花板側邊層板 尺 100 800 80,000 壹之五之4 全室天花板壁掛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五之5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6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線性出風口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7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維修孔 組 5 2,500 12,500 壹之五之8 天花板油漆 坪 40 2,000 80,000 壹之五之9 室內牆面清潔+油漆 坪 60 2,100 126,000 壹之五之10 全室矽利康收邊 式 1 12,000 12,000 小 計 511,300 壹之七 木作工程 壹之七之1 入口玄關櫃 尺 8 16,000 128,000 壹之七之2 入口玄關矮櫃 尺 6 10,000 60,000 壹之七之3 玄關收納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4 電器櫃 尺 4 15,000 60,000 壹之七之5 玄關-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6 電視牆-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7 餐廳-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5,000 15,000 壹之七之8 電視矮櫃 尺 13 8,500 110,500 壹之七之9 餐廳高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10 餐廳矮櫃 尺 5 10,000 50,000 壹之七之11 臥室二-隱藏門重新製作 樘 1 32,000 32,000 壹之七之12 臥室三-床頭矮櫃 尺 10 6,000 60,000 壹之七之13 臥室三-桌子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4 主臥室-衣櫃 尺 10 16,000 160,000 壹之七之15 主臥室-玄關櫃 尺 4 12,000 48,000 壹之七之16 主臥室-窗邊櫃 尺 13 12,000 156,000 壹之七之17 主臥室-書桌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8 主臥室-床頭造型背板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1,051,500 壹之八 玻璃+石材+窗簾工程 壹之八之1 高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80 1,000 80,000 壹之八之2 酒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24 1,000 24,000 壹之八之3 鋁框門片上軌/下軌 組 1 10,000 10,000 壹之八之4 五金另料 組 1 3,000 3,000 壹之八之5 入口玄關櫃明鏡 式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6 衣櫃明鏡 組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7 石材安裝 才 200 1,100 220,000 壹之八之8 全室窗簾+紗窗修補 式 1 85,000 85,000 小 計 432,000 貳 機電工程 貳之一之1 電燈單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2 電燈雙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4 天花板配置電燈出線口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5 崁燈開孔.安裝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6 國際牌星光系列開關切更新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7 國際牌星光系列雙插附接地更新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8 原有受損管線拆除.接續.新拉 式 1 10,000 10,000 貳之一之9 T5層板燈安裝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2 對講機總成修復及連動測試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3 弱電設備全面檢修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14 大門鎖更換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15 五金另件.耗材 式 1 20,000 20,000 貳之一之16 感應式馬桶維修 式 1 80,000 80,000 貳之一之17 冷氣更新工程(含安裝、管線) 式 1 600,000 600,000 小 計 911,000 參 消防工程 參之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調整 式 1 15,000 15,000 參之二 消防灑水頭改管放水試壓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20,000 肆 遺失設備採購 肆之一 SAKURA倒T形排油煙機 式 1 28,700 28,700 肆之二 BOSCH半崁洗碗機 式 1 68,000 68,000 肆之三 BOSCH崁入式蒸烤箱 式 1 136,000 136,000 肆之四 BLUESKY炊飯器收納櫃 式 1 36,400 36,400 肆之五 LIEBHERR Biofresh全崁式冷藏冰箱 式 1 94,600 94,600 肆之六 LIEBHERR全崁式冷凍冰箱 式 1 102,600 102,600 肆之七 林內數位恆溫FE式16L熱水器(含強排) 式 1 18,500 18,500 肆之八 電器代購運送、測試安裝費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504,800 項次壹至肆部分合計 4,489,639 監造及專案管理費用(工程費*8.5%) 381,619 本次工程總計 4,871,258 附表一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萬1,839元×0.369=129萬9,55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萬1,839元-129萬9,559元=222萬2,280元 第2年折舊值 222萬2,280元×0.369=82萬0,02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萬2,280元-82萬0,021元=140萬2,259元 第3年折舊值 140萬2,259元×0.369=51萬7,4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萬2,259元-51萬7,434元=88萬4,825元 第4年折舊值 88萬4,825元×0.369×(8/12)=21萬7,6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萬4,825元-21萬7,667元=66萬7,158元

2024-11-08

TCDV-112-訴-31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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