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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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8分 許,陳志忠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東市○○○路000號某鹹 酥雞攤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交易-9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清安(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 責任,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年事已高, 亦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絕不敢再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 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 未能深思熟慮,僅因己所需,即持鋸子、柴刀至本案案發地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 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輕度刑。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固值非難,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並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 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告訴人於與被告達成和解時 ,即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485-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芸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4797號、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 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自稱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 竣」、「陳經理」為不同人,而庚○○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不知情之表哥陳欣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男友王炳富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於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 會、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乙○○、 甲○○、丁○○、辛○○、己○○、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農會、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號及附近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留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後,將其餘款項 交付姓名不詳自稱「小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甲 ○○、丁○○、辛○○、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欣琳、王炳富之警詢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 「小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以訊 息跟「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聯絡,「小陳經理 」是他們指示會來拿錢的人;我跟「王曉琪」、「慶燿融資 -黃麟竣」並未以語音方式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王曉琪」、「慶燿融資 -黃麟竣」、「小陳經理」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 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 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 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見交查3954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檢察官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及辯護人認應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 (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87、296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無證據 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韓式料理餐廳,生意不好資 金上無法周轉,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要扶養 ,並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投資債務憑證、因積 欠房租遭房東追討之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09-221、2 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 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其僅係末端提領車手, 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前開所得1000元,其因與告訴人丁 ○○達成上開調解,為免過苛,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乙○○ 於臉書社群網站佯稱出售公仔,並告知必須進行金融驗證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25分許 1萬1,998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6月30日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4,005元 ⑷1萬2,005元 ⑸1萬4,005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 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2 甲○○ 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賣家,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 ⑴2萬8,985元 ⑵2萬4,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3 丁○○ 冒以蝦皮廠商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20時5分 1萬4,023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4 辛○○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線上客服網頁連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後操作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 ⑴1萬785元 ⑵6,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 12時2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 19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4萬7,000元 ⑴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己○○ 冒以襯衫生活工作是客服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4分許 3萬15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6 丙○○ 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借款需求,並向告訴人佯稱信用有問題,需繳納擔保費與公證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附表二: 調解內容: 庚○○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8期),於每月30日前(114年2月則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各給付丁○○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TDM-113-原金訴-35-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慶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慶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77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聲保-49-202410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妨害名譽、詐欺、傷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起,在臺東縣池上鄉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某餐廳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因行車搖晃不穩而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 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9

TTDM-113-東交簡-292-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平板電腦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東簡字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 時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麵店,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揭麵店內之平板電腦1臺( 品牌:Lenovo),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29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 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TDM-113-易-312-202410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買午餐)、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102年度原桃交簡 字第560號、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6號、109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7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2783號, 參本院卷第11-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陳忠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途經成功鎮臺11線公路 北上車道105.9公里處,因右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 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4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TDM-113-東原交簡-428-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榮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洪啓榮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7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其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 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詹宗翰請求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為賺取高 額報酬,將名下共計5個銀行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刻意選 擇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交付與詐欺集團,且 主動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更於對 話紀錄中表示:「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 、「沒警示戶,我還能介紹更多人給你」等語,顯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帳戶涉入詐欺案件而 遭銀行警示凍結,具有高度認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誤, 原審更因此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原起 訴意旨所認被告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 件被告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提出告訴之 告訴人有7人,自交易明細上觀之,未報案之受害人數遠超 選擇報案之告訴人數量,況且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多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類型,多數仍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 帳戶,與本件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之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 、個人財產權之保障所造成危害度亦屬有別,二者於量刑上 亦應有所區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衡酌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上開所述各項情狀,本件被告之量刑實在不應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罰金之刑度,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經 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 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 金融秩序,提供數量高達5個之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 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業 已審酌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尚難認足取 。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告訴人黃慧儀 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未與本件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今僅與本案前揭1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224-20241008-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 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 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 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 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 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 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 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 、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 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 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 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 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 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 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 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 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 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 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 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 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 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 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 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 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 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 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 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 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 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TDM-113-軍原易-1-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温佑軒 兼法定代理人徐碧良 同上住所 温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賴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7,613元、乙○○新臺幣19,951元、 丁○○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丙○○ 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新臺幣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為原告丙○○、丁○○、乙○ ○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4次變更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平安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車輛因故障而停置於三灣鄉路燈編號01018處,本注意 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不慎追 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膝 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56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5,360元、工作損失43,248元、勞動 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總金額 3,275,628元,依過失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 償655,12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399元及犯 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被告應賠償386,839元。㈡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價值減損71,850元,請求總 金額571,8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原114,370 元㈢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丁○○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 庭陳述其因尚無穩定工作,沒錢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丁○○為丙○○之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適丙○○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駛來,不慎追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其膝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處: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折算壹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1 月4日開具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 念醫院於110年12月14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8月8日開具之診斷書,及上開醫 院開立之醫療收據、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及刑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依其到庭陳述並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並有刑事判決 卷證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 ,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丙○○請求醫療費用160,256元,有附表二所示日 期、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台中榮民醫院等出具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36,000元、交通費用49 ,360元,合計185,360元,如附表三所載日期、金額,核 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丙○○就此請求賠償,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丙○○其任職台亞石油公司頭份自強站110年度薪資為 「91,900元」(詳財產總所得資料),則其68日無法工作 之收入為17,121元(91,900元X68/365=17,121元),因此 ,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1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丙○○因系爭損害,於113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醫師診斷「病患丙○○右膝活動度為10 0度,彎曲攣縮10度,屈曲110度。右大腿肌 力4分,右大 腿圍較左大腿圍少2.5公分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 級十三,喪失 勞動能力23.07%」等節,此有上開醫院出具鑑定書可證。 另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 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47年11個月又20日期間( 即47.97年),而以110年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4 ,000元,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88,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149,236元【計算方式為:288,000×2 4.00000000+(288,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7,149,235.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因此,丙○○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歲,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 程度、對丙○○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 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 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 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丙○○因此次車禍受有股骨髁上骨折,右側; 股骨髁間骨折,右側,醫生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病情 ,於110年7月16日急診,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2 日住院,於110年7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110年8月4日(骨科部);110年9月2日(骨科部);11 0年10月6日(骨科部);110年11月4日(骨科部)門診 。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經鑑定喪失勞動能 力23.07%,其父母即溫建松、乙○○為照顧丙○○而費盡心 思,應認丙○○之傷害,對丙○○之父母即溫建松、乙○○基 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 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溫建松、乙○○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除參酌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外,另斟酌溫建松、乙○○因丙○○之傷害 及受傷時年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溫建松、乙○○ 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10月(交簡附民 卷65-68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7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850×0.536×(10/12)=3 2,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50-32,093=39,757),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請求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429,501元(醫藥費用 160,25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85,36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 失17,121元+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8萬 元=2,429,501元)、乙○○可請求99,757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機車維修費39,757元=99,757)、溫建松可請求6 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被告稱:「 稱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地點因車 輛故障(皮帶斷掉),而將車輛停置,沒有放置警示標誌, 嗣遭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 、丙○○稱:「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苗17線三灣往頭份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光源不 足,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前方無障礙物 、視線不佳(光線不足)、未設置行車號誌(111偵字6587 卷41-42頁)」等情,足認係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戊○○駕駛自用小貨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 停放,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足認丙○○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故丙 ○○與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 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丙○○無照駕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停放,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等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 丙○○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從而 ,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80%後,僅得在485 ,900元(計算式:2,429,50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賠償、乙○○可請求19,951元(99,757元20%,元以 下四捨五入)、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60,000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丙 ○○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2,399元,是丙○○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2,399元,僅 可請求383,501元(485,900元-102,399=383,501)。另按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但丙○○實則依照修正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 取得被害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 ,蓋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 「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 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是丙○○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165,888元,依修正前之規定,自有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 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准許217,613元 (383,501元-165,888元=217,61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交簡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 因丙○○、被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2,399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 丙○○可請求金額217,613元,即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102 ,399元後,丙○○可請求217,613元、乙○○可請求19,951元、 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故丙○○、乙○○、溫建松請求被告各 給付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49,564÷601,209≒0. 4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1 一、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1年11月29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交簡附民卷7頁 2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2年3月2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聲明) 卷33頁 原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即甲○○,故追加被告甲○○。卷35頁 3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7月12日 民事聲請撤回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二次變更聲明) 卷43頁 原告認為被告戊○○非被告甲○○之員工或靠行之司機,故原告認為無對被告甲○○提出訴訟之必要,特以本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卷44頁 4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8月22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165頁 (減縮後訴訟雕的價額601,209元) 附表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項目 醫療院所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年7月16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750元 交附民卷29頁 2 110年7月16日 | 110年7月22日 住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609元 交附民卷23頁 3 110年7月22日 | 110年7月27日 住院 為恭紀念醫院 9,660元 交附民卷29頁 4 110年7月22日 特約救護車 臺中榮民總醫院 6,150元 交附民卷24頁 5 110年7月22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586元 交附民卷25頁 6 110年8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290元 交附民卷26頁 7 110年9月2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40元 交附民卷27頁 8 110年12月15日 救護車資(患者於7/16自為恭醫院搭車到臺中榮總) 8,000元 交附民卷28頁 9 110年9月17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0 110年9月17日 鬆動術、CKT軟組織療法、物理治療評估-複雜 馨康物理治療所 1,4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1 110年9月2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2 110年9月23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3 110年10月2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4 110年10月2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5 110年10月6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1頁 16 110年10月7日 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880元 交附民卷32頁 17 110年10月1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720元 交附民卷32頁 18 110年10月14日 拐杖 1,500元 交附民卷32頁 19 110年10月20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 馨康物理治療所 2,6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0 110年10月20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1 110年10月26日 一般門診(骨科) 為恭紀念醫院 430元 交附民卷33頁 22 110年11月1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3 110年11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4頁 24 110年11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5頁 25 110年12月20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6 110年12月2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7頁 27 111年1月2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28 111年2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40頁 29 111年3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30 111年3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1 111年4月12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2 111年5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41頁 33 111年7月1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50元 交附民卷41頁 34 111年7月26日 | 111年7月28日 住院 漢銘基督教醫院 5,741元 交附民卷42頁 35 111年8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漢銘基督教醫院 150元 交附民卷42頁 36 110年11月   | 111年5月 每星期尚有因復健而支出之額外醫療費用,此部分爰僅先聲明1萬元,待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行調整請求之金額。 10,000元 合計 170,256元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看護費用 136,000元 休養期間: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共6日 術後照顧: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62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68日,金額為136,000元。 (計算式:2,000×68=136,000) 2 臺中榮民總醫院車資 3,640元 到院治療7次,單趟每次260元,來回共計14次,金額為3,640元。 (計算式:260×14=3,640) 3 為恭紀念醫院車資 11,800元 到院治療59次,單趟每次100元,來回共計118次,金額為11800元。 (計算式:100×118=11,800) 交附民卷51頁 4 馨康物理治療所車資 13,400元 到院治療10次,單趟每次670元,來回共計20次,金額為13,400元。 (計算式:670×20=13,400) 交附民卷53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 10,30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7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300元。 (計算式:2,575×4=10,300) 交附民卷55頁 6 漢銘基督教醫院車資 10,22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5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220元。 (計算式:2,555×4=10,220) 交附民卷57頁 合計 185,360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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