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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11 年6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764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9,764元+工資費用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536×(6/12)=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7,236=19,764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18-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6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47-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林子敬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①葉春芳 ②葉堃 ③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堃、黃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 請求分割,因考量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 收益,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到庭被告葉春芳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 情,且系爭不動產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被告葉春芳並無意見,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 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倘若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償金問題 ,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 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未 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 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⒊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 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本件性質上不宜及不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 衡,是本院認訴訟費用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5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號(77.35平方公尺、二層)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建物 土地 ○ 林子敬 30分之1 120分之1 ⒈ 葉春芳 3分之1 12分之1 ⒉ 葉堃 3分之1 12分之1 ⒊ 黃國華 30分之9 120分之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433-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葉國雄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幸 福店,見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 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原告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 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 ,盜刷商品及遊戲點數等情,致其精神生活工作造成不便,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021號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爭執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 害,故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信用卡遺失,生活 或有不便,但不會必然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又精神 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難 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任何 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3130-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高嘉蔚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晉佐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以股票投資群組匿稱「張馨雨」向原告佯稱:可下載 泓勝投資APP取得股票投資明牌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下載 泓勝投資APP並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營業員」之 指示多次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儲值投資金額。惟因原告嗣於112年11 月21日發覺遭詐騙而通知警方,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 定交款100萬元,該詐欺集團乃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原 告相約收款,嗣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鐵臺 北車站某處置物櫃內拿取工作證後,旋向面交原告收取100 萬元之假鈔,當場為警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已經報警,假鈔是警察幫我準備,被告是騙我的詐騙集團   共犯,應該要連帶賠償我的損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了,而且原告是拿假鈔給伊。原告前面被 騙的錢與伊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刑案確定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合計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 指示之帳戶時,被告於該時間點早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又 原告遭詐騙匯入40萬元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亦屬帳戶 申辦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故原告因遭 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詐騙款項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48分許 5萬元 ⒉ 同上 112年10月3日9時41分16分許 5萬元 ⒊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4日11時28分14分許 10萬元 ⒋ 同上 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57分許 5萬元 ⒌ 同上 112年10月4日11時34分35分許 5萬元 ⒍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9時36分58分許 10萬元

2025-02-13

SJEV-113-重簡-1971-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汪明正 被 告 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松(下稱林錦松)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欲左轉彎往重陽路1段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多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第4、5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又原告雖與林錦松於113年1月25日達成和解,然 被告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林錦松之受 僱人,林錦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與林錦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1,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林錦松係多年好友關係,事故當時林錦松雖與原 告不慎發生碰撞,然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室淵僅恰巧 乘坐林錦松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一同前往用餐而已,林錦松根 本非其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無端成為被告,實深感無奈。退 步言,原告既與林錦松已達成和解,也拋棄其餘請求,此有 鈞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可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及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號判決意旨,原告 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林錦松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於111年間,被告公司非林錦松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限 閱卷第10、20頁)。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登記車主即 為訴外人林錦松,車身外觀並無任何標示等情,有警詢筆錄 、事故照片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8 至41頁;限閱卷第17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 斯時林錦松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在客觀上亦不具備林錦松 為被告公司經營之室內裝潢執行職務外觀。是以,被告公司 並非林錦松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錦松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7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簡-181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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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劉鎮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6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發生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 巷內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6日,已使用1年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46元(計算式:1,921元+工資費用 4,875元+塗裝費用8,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4×0.369=1,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4-1,238=2,116 第2年折舊值    2,116×0.369×(3/12)=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6-195=1,921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22-20250213-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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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 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 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 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 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 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 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 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 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 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 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 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 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 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 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 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 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 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 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 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 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 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 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 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 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 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 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 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 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 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 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 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 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 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 ,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 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 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 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 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2025-02-13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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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藍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謝孟儒,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丁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舉辦活動之需要, 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活動用人員背心 70件(下稱系爭背心),並指定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時段( 下稱系爭收貨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樓之8處(下稱系爭收貨地點),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 公司並於同日付清1萬3,145元。嗣原告公司於系爭收貨日尚 未收到系爭背心,被告公司遲至系爭收貨日晚上始回覆原告 公司稱系爭背心送達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要求原告公司需自 行前往取件,然斯時員工皆已下班無法取貨,眼見系爭背心 無法於5月11日活動使用,原告公司遂緊急向同業即訴外人 金立揚實業社(下稱金立揚實業社)調(租)用背心而支付 5,000元之費用。系爭背心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公司應負擔其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沒有依對話承諾履約。金立揚實業社是原告公司的 同業,辦活動臨時找同業租借背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辦理退貨或另販 售與他人。依商品性質,系爭背心可於後續活動或內部使用 ,不因短暫交付遲延而受到影響。被告公司交貨時間有數小 時遲延,但已採取補救措施,並盡力改以統聯客運方式將商 品送到臺中,並安排計程車配送至原告公司指定系爭收貨地 點,或改以活動日8時前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取件,原告公司 拒絕配合,非合理商業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 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背心,先指定系爭收貨日及收貨地點,確認被告公司回 覆能夠在依指定系爭收貨日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後,始匯款1 萬3,145元,嗣系爭背心遲至於系爭收貨日晚上送達非原告 公司指定之系爭收貨地點即新竹貨運鹿港站所,原告公司未 受領系爭背心,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⒊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 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4日交付屬之。觀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 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別約明必須於系爭收貨日即5月10日下 午時段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原告公司)週五能到貨嗎? 我要先確認如果不能到貨就不需要排版了。(被告公司)您 好~請問您要的工作背心的數量是多少?(原告公司)70件 ,這樣還能有優惠價嗎?(被告公司)您好~一件背心180, 版費800另外計算,跟您確認後商品款項今日匯出,盡快ㄅ您 製作服裝生產流程,謝謝您好高興為您服務。」、(原告公 司)等我一下。(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有什麼需要為您 服務呢?(原告公司)五月10號前要寄送到沒問題嗎?(被 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您的商品已經幫您製作囉~放心讓您當 天收到貨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徵兩造已約明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準時送達原告指 定之收貨地點之意思,是「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係為5月7 日舉辦活動」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堪認係屬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足徵兩造對於系爭背心必須於 5月10日下午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指定收貨之5月10日中午,經原告詢問何 以其尚未收到系爭背心?然被告公司竟整個下午均未回覆原 告訊息,遲至「5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才回覆原告公司稱 系爭背心另改送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請自行前往取件等情( 本院卷第31頁),然斯時已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則 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條件而要求原告公司 員工於下班時間之晚間九點後,自行前往物流公司取貨,難 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堪認被 告公司就系爭背心之遲延給付已導致原告公司欲供系爭收貨 日翌日一早活動使用之目的無法達到,而有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 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415元,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公司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上開費用,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為利隔日活動之進行,臨時緊急向同業調度或租 用背心,並支出5,000元,有金立揚實業報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受有額外支出5,000元之 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18,415元(計算式:13 ,415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金立揚實業 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審諸其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前 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4-20250213-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尤文鴻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修法前之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 三、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 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號),原告請自行斟酌是否 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2

SJEV-113-重補-1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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