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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甲○○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 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 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 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2人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 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 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 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由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再由被告2人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等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  ㈣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㈥被告2人就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1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考量其等均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 列),並於111年7月3日與TELEGRAM暱稱「晴子」、「淫魔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以電話分別向丙○○、乙○○ (下稱丙○○等2人)詐稱其係網購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出 錯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等2人信以為真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子」、「淫魔」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甲○○前往取款,復通知戊○○跟隨甲○○前往監看提 款並收水。甲○○則於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前,前往不詳 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再於戊○○之監看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提款地點,自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 戊○○,由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111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內受暱稱「晴子」、「淫魔」之人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甲○○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看被告甲○○之行動,並自被告甲○○處收受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監看被告甲○○並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戊○○之事實。 7 111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下午騎乘前開車輛,出現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8 111年7月3日統一超商百祐門市、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問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被 告2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使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 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2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雖 有如附表所示數次監看與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 ,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提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8時11分許,4萬9989元。 ②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4萬9989元。 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2 乙○○ 佯裝樂齡網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9時02分許,2萬9,987元。 111年7月3日19時0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11年7月3日19時09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2025-01-07

TCDM-113-金訴-3800-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景淮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附民-34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明陽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有另案銀行法待判決,暫無需定應執行 (見本院卷第41頁),惟附表所示各罪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明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⑥⑦部分,誤載為106年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4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尋獲並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 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所載 竊得之車牌號碼XL9-195、XL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 公園入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陳誼儒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之電門後, 騎乘系爭A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公園入 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廖淑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電門後,騎乘系 爭B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因陳誼儒、廖淑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文 璋到案說明,扣得陳文璋主動交付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淑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淑端及被害人陳誼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有機車鑰匙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5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因已尋獲及發還予告訴人廖淑端 及被害人陳誼儒,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18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徐金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牌號碼862-TAR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口,趁陳徐金桃 忙於外燴洗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徐金桃所有放置 在地上紙箱上面之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機1支、陳徐 金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經旁人目擊呼喊,陳徐金桃隨即 返回原處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鄭思元 涉有重嫌。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鄭思元於警員至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訪時坦承係其所為,經警在其房間 內發現前揭遭竊之包包,遂當場逮捕鄭思元,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及現金(陳徐金桃 前揭遭竊財物,已全數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徐金桃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證物 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0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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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 47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 第18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犯本 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 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 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第3款,修正為現行法第3、 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續至111年 9月15日始出監,係另有罰金刑易服勞役,在監執行所致, 見交易卷第30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之112年11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 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 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08頁)之態 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尚 近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11年8月19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2年11月10日,時序上仍有 差距1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速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 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 同年月10日上午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 日7時36分許對黃俊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9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 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 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 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 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 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 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 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 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 (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 、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 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 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 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 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 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 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 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 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 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 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 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 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 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 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 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 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 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 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 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 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 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 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 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

2024-12-31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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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各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乃各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得本案 由告訴人蔡秋香、胡莉湘及黃采寧所分別管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 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外), 嗣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胡莉湘及黃采寧,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共6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業與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3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 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其中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示Dr.CLNK全效潤澤賦 活乳液120ML外),業已發還告訴人胡莉湘及黃采寧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 1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 ,然為修復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等另行提 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6135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 ,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 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5萬6135元,所 給付之金額該當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49號                         第23277號                         第25882號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釿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胡莉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采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即康是美藥局新黎明店店長蔡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商品數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即康是美藥局學士店店長胡莉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數量表、查扣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即康是美藥局台中新大墩店店長黃采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Dr.WU角鯊 玫瑰果賦活精華油30ML 4瓶、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 瓶、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重量版(20周年限定版)l瓶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 1瓶未合法 歸還告訴人蔡秋香、胡莉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押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蔡秋香(提告) 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新黎明藥局 徒手竊取由蔡秋香所管領貨架上如右列所示財物 ①Dr.WU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 30ML 4瓶(8800元) ②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瓶(990元) ③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重量版(20周年限定版)l瓶(5400元) 蔡秋香發覺架上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9號案 2 胡莉湘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學士門市 徒手竊取由胡莉湘所管領貨架上如右列所示財物 ①TKLAB 羊珞素生肌蜜 55g 1 個(1580元) ②OZIO 蜂王乳凝露 75g 2個(1960元) ③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 50ML 1瓶(2500元) ④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 1瓶(1380元) ⑤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個(990元) ⑥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2個(3380元) ⑦COCOCHIAG極致奢養乳霜面膜20g+90G 1個(1450元) 店員盤點時發現庫存數有異調閱監視器發覺失竊經胡莉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查獲。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7號案 3 黃采寧 (提告) 112年12月7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是美新大墩門市 徒手竊取由黃采寧所管領貨架上如右列所示財物 ①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 50ML 1瓶(2500元) ②MelanoCC高浸透維他命C集中對策面膜8入 1盒 (499元) ③Loreal活力緊緻抗皺修復防曬日霜SPE35 1罐(849元) ④Loreal活力緊緻抗皺修復防曬晚霜 1罐 50ml(849元) ⑤肌研極潤金緻高效保濕精華液30g 2瓶(1160元) ⑥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 30ML 2瓶(4000元) ⑦TKLAB 羊珞素生肌蜜 55g 2 個(3160元) 店員盤點時,發現多樣商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覺左列物品遭竊,經黃采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查獲。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案

2024-12-31

TCDM-113-簡-188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所載「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應更正為「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度字第17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 取之物業經告訴人蔡宗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9號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29日9時5分許,徒手竊取蔡宗晟停放於臺中市○區○村○ 路00號前之「東山再起東山鴨頭」攤車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虎爺神明公仔存錢桶(已發還予蔡宗晟),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蔡宗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內之現金500元 亦遭被告竊取,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得該等財物,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並 拿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然無法辨別該公仔內確有告訴 人所指現金500元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0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耀駿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 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騎樓,見四 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張耀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展示 櫃廚窗,竊取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已拆封香菸3包(價值300元)及蠟筆小新手提包1個( 價值5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張耀駿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 手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東西 放在騎樓,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合計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包括香菸3包合併成2包),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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