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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6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建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 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參 照)。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未修正,改為第1項,增訂第2、3項『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論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2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3項)。』即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前因犯強盜(罪一)、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二)、殺人未遂(罪三)及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罪四),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臺南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9年、10年、6年及9年,合併 定應執行刑18年,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罪一、罪二之上訴,而檢察 官則僅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孟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 罪三)以原審判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違誤 ,應分論併罰為由提起上訴,然經二審駁回。是依前開判決 及刑事訴訟法修法意旨,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四、又查,本件罪一、罪二因被告 撤回上訴即告確定。罪三之部分,雖臺南高分院依職權撤銷 原判決,改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維持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度( 即6年)。罪四之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為原審 判決所未論及,經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度,並 改判8年(較原審判決9年輕1年)原裁定卻定被告之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2年,而高於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顯不利於被告,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五、原裁定就定執行刑之酌定,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包含同一裁判所宣告數 罪之刑,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林建毅(原名林文強)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 前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確定;所犯編號3、4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91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各 改判有期徒刑6年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之判決可查。 原裁定(即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編號1至4之罪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編號1至4各罪曾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年、6年及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中編號4部分 ,並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之有期徒刑9年,改判處有期 徒刑8年確定。依前述說明,原裁定於裁量時自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結 夥侵入住宅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共同殺人未 遂,時間相接,情節、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嚴重等情,另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呂承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0、236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呂承濬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 除特別註明者外,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其編號〉1至3所 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犯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收取任何好處,對法律亦 不甚了解,行為後得知其行為有觸法之虞,已迅速坦承犯行 ,促使審理程序順利進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家中尚有輕度障礙 、患有疾病又無收入之雙親需要扶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並非有計畫性之預謀犯案;其行為後已謹守本分,認真 對待及珍惜自己之工作,請依刑法第57條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雖 提出家人罹病而需仰賴其扶養照顧之相關證據資料,辯護人 亦指出上訴人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值得憫恕之處,均難認上訴 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特殊原 因、背景或環境;而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擔任「取簿手」工作,雖最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然依其參 與犯行之程度,可見上訴人應受非難之可責性不低;況上訴 人所為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更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上訴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 15行)。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 犯後知所悔悟且未實際獲利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31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又基於責 罰相當及犯罪預防等目的,參酌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難認其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思慮未周、犯後有無認真 工作及其家庭成員是否患病而亟待扶養等情,皆與本案犯行 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 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應依刑法第57條再予減 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7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仁壕之犯行明確,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張馨文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下同〉 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被害人邱祥訓、陳麗妃即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實 是應「新光銀行」之要求領出資金,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基礎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雖然 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 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未曾調查上訴人感覺奇怪之部分為何 ?是否有認識到可能與犯罪有關?所為論斷不僅草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重要爭點事實之證據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審酌緩刑部分,亦有過苛。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才會相信;對方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表示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⒉我有主動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⒉依上訴人自承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上訴人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上訴人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 判決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附表二編號2、3維持部 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 二編號1撤銷部分,因上訴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一 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有所違誤,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衡 酌上訴人就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 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 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 最長期刑為1年3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雖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足見緩刑 與否已審酌及之,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 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洪韻函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韻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其兄洪鵬奇之帳 戶內;惟洪鵬奇於第一審並未到庭作證,原審亦未傳喚洪鵬 奇到庭,以釐清是否出借帳戶給上訴人,及查明上訴人匯款 給洪鵬奇之用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將提領款項交給自 己或洪鵬奇,遽認上訴人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金流透明易查;縱其 曾將款項匯入洪鵬奇之帳戶,惟該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使用, 上訴人並無造成金流斷點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匯款 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何,僅憑帳戶匯款紀錄,即認定上訴人 構成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因遭前男友詐騙,不慎犯錯,雖心有不甘,仍積極爭 取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上訴人現擔任行政人員,收入不豐 ,亦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年幼姪子。請考量上訴人之品行及犯 後態度,審酌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語。    四、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將特定 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名義人為 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弱化帳戶 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追查資金 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將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自其原 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或將餘額轉匯至洪鵬奇帳戶,或 轉回自己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供花用等情,認定上訴人係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處分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見原判 決第5頁第16至28行)。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且依上訴 人於偵查中所述,洪鵬奇帳戶當時是由其所使用(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75頁),則該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上訴人所管 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 ,更足以產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 斷點。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縱有 部分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洪鵬奇帳戶內,惟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原判決未審酌是否將提領款項交給自己,遽認上訴人所 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係就原 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審判中交互詰問規定,係為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設;是否對證人進行對質或詰問程序,屬 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而非不可捨棄。如被告直承犯罪 ,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或詰問,無異捨棄其對質詰問 權,法院自毋庸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贅行交互詰問程序, 更無調查職責未盡或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認罪,而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人洪鵬奇;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2日至107年3月31 日,前後歷時長達5年之久;不法所得更高達新臺幣(下同 )2147萬856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 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部分,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之 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 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 不利。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8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准許其聲 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707號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 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係本案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 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李東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經核 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係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猶執原審法 院另案(即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之 部分文字內容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僅泛稱:其提出抗告, 請求盡快交付庭訊錄音光碟,以利重新審查該案筆錄文字與 庭訊錄音是否有誤錄或登載不實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陳○○被訴犯 家暴妨害名譽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 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字樣 ,並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部落格的行為,係保留完整之系爭判 決而未刪除或修改內容,僅於該判決各段落間之空白欄位中 加註上開文字,且所加註之「陳○○」「 通姦」,分別為系 爭判決之被告以及所涉犯之罪名,均為系爭判決原本即有記 載之文字,上訴人並無額外增添任何潤飾之文字或個人主觀 意見,顯非以毀損告訴人陳○○之名譽為目的,並係善意就法 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  ㈡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非僅屬客觀載述而屬個人主觀之評論,然 系爭判決既係經由一系列之法定程序而成,當屬可受公評之 事。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判決原本已有之文字復加註於判決內 ,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批評,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本 案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4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前犯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下稱前案等)之罪質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迥不相同; 原審未斟酌前情,僅以前案等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為由,遽 認兩者罪質相當。另上訴人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原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於個案衡量上有過苛之情,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在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涉 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5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桃園地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審理。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告訴人因此受免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於桃園地院網站搜尋系爭判決電子檔,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 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透過LINE 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 字,以張貼於上訴人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之 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 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 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以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是自己要整理內容 給自己跟家人看,加註的文字是文章的標題,是不小心貼上 去的,可能是因為手機複製的時候不小心複製到等語,說明 不可採之理由外,並敘明系爭判決之主文為「本件免訴」, 乃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為之判決,並未就告訴人 是否確實涉及通姦而有所認定,上訴人加註「陳○○ 通姦」 等文字於該判決文內各相關重要位置,且次數達5次之多, 已讓觀看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告訴人確實有通姦行 為,自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 3至5頁)。復載認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上 開事項亦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告訴人 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僅屬於其個人素行私德而尚與公共利益 無關,上訴人自無由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等 情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與刑法 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 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 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條列有4款「善意發 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以前段 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條則無此限制, 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 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之文字,純屬事實陳述,且與公眾知的權利要求無 涉,自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有疏漏而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已說明何以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經 衡量前案等與本案罪質相當,上訴人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1713-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董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7、29028 、29029、3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董哲明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 、第1項之污染土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 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 ,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余婌 櫻(原判決誤載為余婌英)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詳細說明前案 刑罰執行之結果、成效及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後之行為有無遷 善,又將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論斷累犯有無加重其 刑必要時予以重複評價,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試圖透過同案被告游思賢之友人,影響 游思賢之陳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上訴人有威脅游思 賢女友黃麗敏或與其多次聯絡之情形;至於黃麗敏所提出之 民國110年10月26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文字內容僅提及 傾倒廢水係游思賢自願處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此乃說明 事情原委,難認上訴人有試圖影響游思賢之行為。原判決前 揭認定未依證據且出於臆測,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刑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上訴人因本案遭羈押禁見19日,亦為量刑基礎之一;原判決 於量刑時對此隻字未提,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 誤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 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異,且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 罰金同屬刑罰執行方法,僅處遇寬嚴有別,上訴人自應因此 戒慎警惕,建立守法意識;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 意犯罪,且本案所犯罪名法定刑度較重,其行為本身存在之 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堪認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上訴人傾倒之廢水數量多達200桶 ,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 決既已載敘上訴人未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戒慎警惕, 猶涉犯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之本案等語,足可推認上訴人 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且無悛悔改過之意,自不能率指原判 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傾倒廢水 數量甚多等犯罪情節之記載,係在彰顯上訴人之主觀惡性與 反社會性,以此作為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裁量事由,並未逾越前揭解釋意旨,亦無 重複評價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述前案刑罰執行之 結果、成效及其於前案執行後有無遷善,又將本案犯罪情節 於論斷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時予以重複評價,主張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另載敘: 上訴人雖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其明知本案已 進入偵、審程序,竟試圖透過游思賢之友人,影響游思賢之 陳述,難認其確有反省己過之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第27 至31行);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犯後仍冀圖勾串其他同案被 告以掩飾己罪,據此評價其並無深切反省之真意。況上訴人 如何與游思賢之女友黃麗敏聯繫,並要求黃麗敏轉告游思賢 不要在法院亂講話等情,業據游思賢、黃麗敏於第一審陳述 明確,並經第一審判決引為游思賢先前作證時有意迴護上訴 人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3行)。足 徵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採證認 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試圖影響游思賢之行為,並 謂原判決前揭量刑理由未依證據且出於臆測等語,核屬未依 卷內資料,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於上訴人有無因本案遭受羈押及其期間長短,繫於其在案 件偵審期間有無逃亡、勾串滅證之客觀事實或疑慮,所彰顯 者無非上訴人是否逃避接受制裁或意圖干擾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況上訴人於裁判確 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折抵刑期;倘認其執此遭受羈押之客觀事實,可獲致量刑減 讓之實質利益,無異獎勵逃避制裁、干擾訴訟之不當行為, 當非允洽。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禁見 等情未加贅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敘及其遭羈押禁見19日,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 誤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屬無憑,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404-2024100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7號 再 抗告 人 吳修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就其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且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 問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另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目的,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能准許;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 請求重新定刑,其執行指揮之命令自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 所援引之另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前述確定裁定違反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亦無可採, 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 複論列先前抗告狀之文字用語,並引用學說意見及司法實務 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判之案號及 量刑結論,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抗-1757-20241001-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 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二、經查,本件受 刑人高至緯先後犯詐欺、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 781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本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 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洗錢防 制法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4 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總和 ,即2年4月(計算式1年3月+8月+2月+3月=2年4月)。詎原裁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然已重於上述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高至緯所犯附表(下同)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編號2之 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 駁回;所犯編號3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編號4之罪, 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述判決均已確定且在卷可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 號1至4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依前述說明, 原裁定於裁量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有 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前定之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1年3月)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8 月、2月、3月)之總和2年4月。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有 何違法,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3、4 之罪時間接近,各以擔任提款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方式,促成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行;所犯編號2之罪 則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攻擊他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及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 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非-156-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著火後,先打開廚房水龍頭滅火未果,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 (下稱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 舌,引燃前經上訴人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然查: ⒈本案浴廁在主臥隔壁,離上訴人較近,且有蓮蓬頭可大量沖 水,其何以捨近求遠,選擇較遠之廚房滅火降溫?此部分認 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又依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下同)02:02-03:00(即本案著 火重要關鍵區段)之內容:    ⑴浴室門口就在廚房門口對面,上訴人豈可能於身上著火後 僅花4秒(02:09-02:13)至廚房滅火,卻花費25秒(02:13-0 2:38)才到浴室打開蓮蓬頭沖水?應該是在02:18就會聽到 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流水聲才對,原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害人於02:30才喊叫,應是此時才被引燃身上之汽油;倘 如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狹窄走道上,遭上訴人身上 之火舌引燃而著火,則被害人早應在上訴人前往浴室時間 即02:13-02:18就喊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02:30喊叫 時著火,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⑶上訴人於02:09開始尖叫至02:32停止呼喊,表示其於02:32 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迨身上的火熄滅才停止呼喊,而 非02:38始進入浴室大量沖水。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時序上與事發情況並不相符,顯有 不依卷內資料採證之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有油氣就會燒了」後,並未點火,且將打火機遠離被害人身體,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是為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  ㈢上訴人不斷向被害人求救,豈可能故意接近或接觸被害人, 引燃其身上之汽油;其後被害人引火上身絕對是違反上訴人 本意,上訴人並無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直接故 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名字詳卷)為夫妻,並 共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前因對被害 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告訴 ,且與被害人屢有爭執,而有不睦。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保 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 前揭住處後,持汽油及打火機,進入臥室逕將汽油朝被害人 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數 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 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 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上訴人以滅 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 棉被裹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梁軍皓 、黃世明、胡珮瑜、陳聖仁、鑑定證人王敬舜(負責調查本 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 查人員)之證詞,併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 害人,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函文暨檢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暨各該勘 驗筆錄等,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  ㈢本件案發過程,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原審 依法院歷次勘驗各該手機錄影畫面所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及燒燬住宅,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 範圍,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何以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略以:  ⒈依上訴人所陳各情,上訴人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並設計其 對被害人父母家暴;被害人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 其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上 訴人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而有本案犯罪動機。  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 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 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 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陳稱其前為空服 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 要求,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 當無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搭車前往購買汽油後返回住處,將 之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且隨即點燃打 火機,過程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⒋案發現場係集合住宅,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 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 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易因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 而引燃延燒;被害人身上遭上訴人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 汽油量甚多;2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再三向上訴人稱:「 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00:57)、「妳...不要不相信,這個 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00:59)、「我不想要… 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01:06)、「妳不要這樣 子」(02:01)等語;上訴人不僅回稱:「I DON'T CARE(我不 在乎)」(01:0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01:43-01: 46)等語,更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 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於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 上訴人仍持打火機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 歉後,猶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    ⒌更二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先拍攝到 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 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 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 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 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起身撿拾地上保特瓶 並因此潑灑後,上訴人原已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 妳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 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仍執意回身對著被 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上訴人點燃引火始終對著 被害人而具針對性。    ⒍有關上訴人身上著火並於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時 引燃前述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 以及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上訴人等節,原判決亦依勘驗結果 敘明所憑之理由,略以:⑴約02:09起上訴人開始尖叫呼救, 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 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上訴人與被害人開始 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 負痛呼喊;依先後呼喊之時序並可認係上訴人先行著火,嗣 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⑵上訴人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 即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 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此時被害人根 本尚未著火;且在上訴人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 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此時被害 人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已經 著火之上訴人,更不可能錯身進入甚為狹小的廚房。足見應 係先行著火的上訴人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 ⑶綜合王敬舜證稱: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 臥室跟廚房;我繪製關於上訴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是因為 消防員上去時看到上訴人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 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上 訴人,我才會寫有可能上訴人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 到浴廁沖水;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 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 等詞。核與勘驗筆錄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 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 。又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主 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上訴人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 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 在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 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上訴人亦陳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 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 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 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足認上訴人執意回 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先引燃上訴 人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上訴人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 明火;上訴人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 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上訴人身上起火,廚 房狹小,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又手提著保特瓶,根 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上訴人跑進廚房, 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 沖灌時,在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 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衡情被引火上身之被害人僅能儘快 丟棄保特瓶,並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上訴人 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 火源亦係來自上訴人。       ⒎上訴人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 先引燃自己,而非被害人,與上訴人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 雖不一致;然上訴人著火後,在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渾身 汽油之被害人,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 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 ,終致被害人著火受燒燙傷而不治死亡。即便過程中被害人 頻向上訴人陳明: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 還想活好不好,更數度表示:妳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 阻止上訴人點火引燃,亟欲求生;上訴人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 係」,上訴人仍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其對於 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 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以上見原判決第9至22頁、第41至43頁)。   ㈣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⑴上訴人先著火,被害人為撲滅 上訴人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被害人 可能因此引火上身。⑵上訴人身上起火,是因為被害人起身 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上訴人手上剛好點燃之 打火機,這是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 燒。⑶上訴人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上 訴人有退一步;上訴人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 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 表示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會這 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原判決亦詳予指駁, 分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歷次勘驗結果, 均無被害人至浴室施救上訴人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 現場聲音,僅有上訴人持續尖叫並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 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詢問被害 人在何處,以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跑回臥室以棉被 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 應。且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過程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 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被澆淋大面積汽油,此時被害人又手 拿保特瓶,更已被引火燃燒,豈會跟著上訴人去浴室拿毛巾 對著上訴人搧火,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⑵關於上訴 人所辯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 證不合,亦無可採。⑶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 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 害人。另觀諸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 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 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 避,上訴人復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 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又上訴人持打 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 有往後退步;但亦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 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 了即不再點火情事,顯非單純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以上 見原判決第17、18頁、第21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 斷所得。 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02:13- 02:18係上訴人前往廚房之時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前往 浴室。有關上訴人從廚房轉進浴室之時間,原審認係02:38 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之時,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02 :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且以案發現場空間並不甚大, 本件案發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上訴人於自身甫起火之緊急狀 況下,亟欲滅火,於衝出主臥室時,隨意選擇直行至同有水 源之廚房滅火降溫,而非避繞過走道的衣物堆、再左轉進浴 室(見他卷第446頁現場物品配置圖),並不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關於案發時上訴人行動時序及相關位置之主張,與卷 證資料不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另主張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 僅在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因為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 引火上身;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節,則係執於原審相同 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除強制罪以外之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殺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2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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