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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蕙如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7至2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如須援引以為答 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辯護人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則繼續扣押並未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2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蕙如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雅萍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15-202412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2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 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 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 主動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 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 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 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 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 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 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 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中和 區連城路202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 交易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 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 我所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 觀上開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 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 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 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 「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 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 ,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 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PDM-112-訴-1160-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正義返還借 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惟查,被告林正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起訴前即113年10月13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5

TPEV-113-北簡-12013-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9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敬清  住○○市○○區○○路000○0號八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壽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八樓,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99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 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式顯有 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 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 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 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 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86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彥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彥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彥騏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月)。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 ,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二、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88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顏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歸還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 0元現金,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8號   被   告 顏宇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婕前係楊波所經營「老東北」餐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老東北」餐廳內,乘楊波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波錢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1張得手。嗣楊波收到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後察 覺消費狀況有異(所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且自顏宇婕之友人處收受前揭信用卡,楊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宇婕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友人 「黃貝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不法所得 ,雖信用卡業已由友人歸還告訴人,然所竊現金部分,仍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簡-4217-20241204-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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