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