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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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周春蘭 相 對 人 黃王美珍 楊旭紋 楊旭真 楊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 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2 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四陳明:本件訴訟費 用(含一審裁判費、鑑定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即聲 請人楊明宗、相對人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負擔55%, 餘45%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王美珍)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 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 證人旅費 1,150 相對人黃王美珍 合計:1,1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黃王美珍之訴訟費用額 楊明宗、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 55% 000 000 黃王美珍 45% 00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2

CHDV-113-司聲-228-2024111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記載「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及主文欄記載「IPHONE14 pro max 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 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應分別於案由欄更 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及主文欄更正為「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 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 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8

CYDM-113-聲-769-2024110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寄送至被 告住所地「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3三樓」,然因「 遷移不明」致不能送達,另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地 「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 所且迄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復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而於113年8月21日將前 開判決辦理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可參,依上開公 示送達經30日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已於113年10月11 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8

CYDM-113-嘉簡-961-2024110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 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 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 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 」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 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 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 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 (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 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 、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 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 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 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 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 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 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 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 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 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 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5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JAN PORNNIWAT男 (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113年度偵字第571 4號、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JAN PORNNIWAT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ONJAN PORNNIWAT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3 月及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 意見,審酌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 尚待送上訴,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 被告為逃逸移工而無固定住所,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 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且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4

CYDM-113-訴-226-20241104-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芃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芃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 郭益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在案)、 「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音同)與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劉 芃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㈡劉芃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郭益誠、「 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郭益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芃盷收受,由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 1、2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郭益誠後層轉其他不詳成 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劉 芃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劉芃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 證據就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芃盷(警587卷第96頁至第106頁、警587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他856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 自白。  ㈡共犯郭益誠(警587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警587卷第133頁至 第147頁、偵5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夏郁翔(警587卷第1頁至第14頁、警587卷第25頁至第32頁、 他8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林晉嘉( 警587卷第48頁至第59頁、警587卷第66頁至第70頁、他856 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與車手提款一覽表(警587卷第330頁至第3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 他856卷第2頁至第18頁)、被害人匯款與車手對照一覽表(他 85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NGUYEN THANH TAM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52卷第2 2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芃盷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劉芃盷本案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警587卷第104頁、他856卷第119頁),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芃盷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芃盷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芃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劉芃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 首次犯行,而被告劉芃盷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 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 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 故被告劉芃盷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芃盷和共犯郭益誠、「廖峻毅」、「歐重埕」、「吳 柏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劉芃盷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芃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因被告劉芃盷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劉芃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 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 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劉芃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劉芃盷所犯各罪,各次 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 被告劉芃盷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劉芃盷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劉芃盷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劉 芃盷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劉芃盷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芃盷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王逸嵐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71000元 ②7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王逸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至40 分許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③78000元(分6次) ①王逸嵐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②告訴人王逸嵐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87卷第292頁至第3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82頁至第286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仁昱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陳仁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 ⑴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②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 ③ ⑴60000元(分3次) ⑵40000元(分2次) ①陳仁昱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他856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②陳仁昱112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76頁)。 ③被害人陳仁昱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87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他856卷第172頁至第207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1

CYDM-113-金簡-23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俊宇 送達代收人 陳建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43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CYDM-113-易-667-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 「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乙○○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Fh Gh」及「C」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 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向甲○○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 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民雄三興店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 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 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 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乙○○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 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 3時48分許,在該超商附近發現丙○○形跡可疑,經盤查後丙○ ○坦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 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乙○○以外之人之於警詢 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自白 。  ㈡告訴人甲○○(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 訴及同案被告丙○○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 1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案被 告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 第21頁)。  ㈤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同案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被告乙○○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頁 至第32頁)。  ㈨同案被告丙○○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 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乙○○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為未遂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75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 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 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乙○○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與 「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乙○○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乙○○此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 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乙○○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中科 作業員,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 我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我覺得被告乙○○很誠懇」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憑,被告因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稱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帶履行調解筆錄,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 乙○○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乙○○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乙○○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及被告乙○○偽造之「陳 福全」簽名,且如附表一編號1、3與4所示物品為被告乙○○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識別證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2 收款明細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IPhone i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乙○○願給付甲○○71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4110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20000元,另於115年8月22日前給付1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金訴-724-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許景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3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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