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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吉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 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統一超 商玉井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怡勲Tina」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 所示之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6頁)、告 訴人羅敏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7至68頁) ;告訴人林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 人林嘉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第99至 107頁);告訴人張世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36 頁)、告訴人張世麒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 第137頁)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LI 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衡以個人之存 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 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 ,依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承知悉對方支付高額報酬租用帳戶 並不合理,擔心對方使用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而有刑事責任、 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擔心帳戶警示、錢被凍結等情(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存有疑問,對於自己交付之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 ,為獲取利益,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怡勲Tina」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 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敏慈、 張世麒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冰店打工,暨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 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敏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羅敏慈,佯稱:可下載與「72 pro」合作之APP並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7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8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9分 10,000元 2 林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結識林嘉慈,佯稱:可透過「72 pro」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經認證後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46分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6時47分 50,000元 3 張世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世麒,佯稱:可下載「72 pro」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分 100,0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5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甲○○所為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 輕蔑、不雅之意涵,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被告自當知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 先在通訊軟體LINE之學校班級群組標記告訴人乙○○,傳送是 否購買原味內褲、壯陽藥之訊息,一再為挑釁之言語,經剔 除該群組制止後,最後仍蓄意為本案之穢語,衡之社會常情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 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 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臺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之學生,乙○○則為該校電子 工程系之教師。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傑」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子 北海」群組內,公然在乙○○發表之「這個版我已經留給你們 閒聊了,另一個版我要宣佈班上事務用,了解嗎?」文字下 ,發表「瞭解!」、「幹你娘」等留言,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罵 他三字經,是注音拼音打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電子 北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南臺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性平案第OOOOO號(校安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244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志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6、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姬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4時許,在其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下簡稱甲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日期、方式,及詐得之款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嗣附表所示黃莉閔、吳昱宏、羅月英、莊秀 敏、黃瑾蓉、涂鳳凰等人(以下簡稱黃莉閔等6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莉閔等6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姬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警1 卷第3至6頁、同警2卷第3至6頁、偵1卷第39至41頁)。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莉閔等6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黃莉 閔】警1卷第39至41頁、【吳昱宏】警1卷第65至69頁、【 羅月英】警2卷第39至41頁、【莊秀敏】警2卷第97至99頁 )、【黃謹蓉】警2卷第145至147頁、【涂鳳凰】警2卷第1 69至172頁)。  (三)被告姬志雄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43至119頁、警1 卷第13至27頁、警2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黃莉閔之無摺 存款明細1份(警1卷第57頁) ;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回條聯1份(警1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人羅月 英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明細1份(警2卷第65至71、9 1頁);告訴人莊秀敏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明細1份( 警2卷第127至133、139頁);告訴人黃謹蓉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1份(警2卷第156頁);告訴人涂鳳凰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警2卷第181頁)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警1卷第7至9頁、警2卷7至9頁)。 三、對被告姬志雄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姬志雄雖坦承將甲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應徵工作,對方說客人跟公司下單後,我負責出貨,用電腦或手機出貨都可以,對方沒有教我怎麼出貨,叫我去店裡面學,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知道對方會將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不知道網路密碼可以把錢領出去云云。查: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 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一般人遇 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以各種名目蒐羅、價購取得他人帳 戶,均提高警覺,避免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55、60 頁審理筆錄),乃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姬志雄前因於105 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 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該帳戶遭詐欺集 團作為存取詐騙他人款項之帳戶使用,經員警以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 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 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當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 護,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三)再者被告姬志雄自承其曾在工廠工作半年多,月薪約25 ,000元至26,000元,工作辛苦;目前在工地上班,1天 薪水約1,300元(見本院卷第55、60頁審理筆錄);然其 與「麗」並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提供甲帳戶資 料予「麗」後,未曾上班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務,「麗 」即給予1,500元等情,亦據其於本院供認在卷,並有 被告與「麗」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卷第46至67頁 、第105頁),是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後即可輕鬆獲取報 酬一情,顯然與其前開工作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經驗不符 ,有違常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既 然已經質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郵局帳戶做壞事為何還要 去領這1,500元?」時,被告答稱:因為他叫我不要想 太多他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第57頁審理筆錄),然若 謂因信任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必因與該人有 相當之親誼關係,或可以信任之憑據,而被告與「麗」 互不相識,完全並無任何關係,並無任何賴以信任之基 礎,被告空言辯稱相信對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四)參以被告姬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供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有一點點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問 對方到底會不會騙我,他叫我不要想太多,說不會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比較容易相信 別人;交付前述甲帳戶資料後有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辦理 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當時郵局行員曾經阻止我辦理 ,說怕我被騙;對方叫我說是自己要做副業才要綁定約 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審理筆錄),核與被 告與「麗」之LINE對話紀錄中,「麗」稱:「進去說約 定帳號行員會給你填個單子的 填好了 給行員辦理就 可以了 有問就說自己做副業需要用到的」後,被告稱 :「不會那個吧我被騙很多次了我有點怕怕的」、「銀 行服務人員說我的郵局存簿帳號給你就好」、「感覺你 不接電話怪怪的,我有點會怕」、「(回覆「麗」問: 郵局不給你辦理嗎)沒關係,我下午去別間郵局辦約定 帳號」、「希望你別騙我」、「為什麼郵局的櫃台小姐 說我綁定對方的帳號是我要把錢給對方是嗎」、「可是 郵局櫃檯小姐說是要我的錢給對方啊」等語(偵1卷第4 5至65頁)相符,是被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帳戶時,經 由郵局人員已告知應已知悉其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可達 到領取薪資之目的,設定綁定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 ,且設定綁定約定帳號後,甲帳戶內之款項即會轉至該 約定帳號內;又「麗」繼而要求被告向郵局人員謊稱設 定綁定約定帳號係為自己做副業時,被告更應已可得悉 其提供甲帳戶予「麗」,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可 能涉及不法,否則何須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向郵局行 員隱瞞實情!惟被告竟仍依「麗」之指示,設定約定綁 定帳戶後將甲帳戶提供予「麗」,顯見被告因當時急需 用錢,只要可以獲得款項,對於「麗」取得甲帳戶資料 後,究竟是否會用作詐欺使用,並不在意。  (五)綜上各節,被告姬志雄對於將甲帳戶資料交付「麗」後 ,該帳戶可能遭人匯入款項再領出,或遭不法使用等情 ,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就本案具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其上開所辯均與常 理有違,且與其自己之社會工作經驗不符,亦與常理有 違,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姬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姬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甲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毫無悔意;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姬志雄業已坦承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獲 有1,500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 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1 黃莉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黃莉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33分 匯款380,000元至甲帳戶。 2 吳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吳昱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 匯款216,261元至甲帳戶。 3 羅月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羅月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 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4 莊秀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莊秀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3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5 黃瑾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瑾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至甲帳戶。 6 涂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涂鳳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17分 匯款160,000元至甲帳戶。

2024-11-22

TNDM-113-金訴-2125-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帳戶5至7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 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而容任該人或 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燕、賴玉華、 陳薇筑(下稱黃美燕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國正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黃美燕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燕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柏霖」,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曾柏 霖」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揭4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乙節,雖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 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 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4千餘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 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美燕 於112年8月19日,先假稱買家向黃美燕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交易,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燕聯繫,並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作為認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48分許 49,801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49,983元 2 賴玉華 於112年8月18日,先假稱買家向賴玉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貨款無法匯入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玉華聯繫,並誆稱:其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將帳戶餘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53分許 2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薇筑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IPAD之不實訊息,適陳薇筑於112年8月19日瀏覽該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8時11分許 15,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簡-57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陸副、骰子柒拾壹顆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三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其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 莊家、初家、川家、尾家等4人持牌,每人拿4張牌,與莊家 比大小,若牌比莊家大,可得同額押注金,若牌比莊家小, 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且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家可 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8月5日 22時5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三寶(莊家)聚集賭客 葉志敏(初家)、許速卿(川家)、陳勇政(尾家)、黃莉 玲、蔡麗華、盧冠宇、黃淑美、王俊賢、吳聰欽、李金穎、 葉燦霖、周佩玉、楊金珠、林清志、陳欣智、黃景琳、黃秋 寶、陳永城、葉育男、盧小鳳、洪春記、馬俊廷、蔡旭欽、 陳志偉、李烏定、方能和、施文竣、黃振益、蘇天成、吳國 禎、盧宗和、陳炳伊、鄭振隆、楊國基、林愛諍、林弘斌、 欒氏梅、王進丁、陳坤成、黃水明、王祉茜、魏四祥、祖登 祥、謝沙麗等人(下簡稱賭客葉志敏等44人,其等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賭博財物, 並扣得李三寶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1500元、賭客陳勇政賭資 5萬元、賭客許速卿賭資1萬1千元、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查本件賭博 之場所,為被告私下承租之鐵皮屋,賭客需經被告之友人聯 繫,方能進出上開場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 第9頁),再現場亦有鐵捲門可供拉下,除防他人窺探外,更 防檢警查獲,有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207頁),故該鐵 皮屋要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無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亦未說明,該處依何事證得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不得以賭客眾多,逕認為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 日凌晨1時2分許,參警卷第9頁)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 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竟又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 ,到場賭博人數非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之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據其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6萬5千3百元(4300+50000+11000),為在賭檯上之財 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佐(警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278-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靜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靜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靜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蔡心沛 「未提出告訴」應更正為「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 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網 路交友即輕信身分不詳之網友說詞,未加查證亦未謹慎思考 即貿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惟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子女(各19歲、16歲、11歲),目前在早餐 店上班,時薪新臺幣15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金簡-565-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一「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黃泓富(不知情)申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以LINE通 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施用詐術之 時日、方式、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由不詳 姓名車手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警難以查緝,以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秀芳、蔡娜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娜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  (三)告訴人黃秀芳存摺類存款憑條、網銀交易明細圖(警卷 第47、49、61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2頁 );告訴人蔡娜意之投資APP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警卷 第89至92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3至26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泓富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證人黃秀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黃志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龍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 ,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 秀芳成立調解,已先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調解內容詳附表所載);另告訴人蔡娜意因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 報到單(本院卷第67、77、7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黃志龍雖曾因逃 亡案件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黃秀 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黃秀芳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龍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黃志龍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 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金額 調解內容 一 黃秀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結識黃秀芳,並慫恿其下載「訊捷」APP投資操作,致黃秀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9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黃秀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黃秀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秀芳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黃志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二 蔡娜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社團結識蔡娜意,佯稱:有經營「訊捷」APP做股票當沖,可依指示當沖賺錢云云,致蔡娜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9時13分許、17分許匯款5萬元、4萬8千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娜意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成立調解。

2024-11-18

TNDM-113-金訴-1614-2024111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王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交簡-1711-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弘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表達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有到庭,惟告訴人許柔妤 未到,以致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運輸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23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 、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 有吳治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治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踝內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及左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治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治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13

TNDM-113-交簡-12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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