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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 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 量檢察官已敘明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 ,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 (裁定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同意施以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當 時在羈押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出所, 已符合施以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然尚需相當時間方能審理終結, 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故請法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 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 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 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 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 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 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 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其於斯時因另案詐欺 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 官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 、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 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其於同月28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實已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指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被告陳稱其於原審裁 定後因羈押期滿獲釋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經檢察官認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說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父親及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現未遭羈押,且需照顧家人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9-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 所警惕,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 戒除毒癮,況被告明知自己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未按期 到場接受採尿而終遭強制到場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 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暨其犯 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期間長短及其 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 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30高地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彤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 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採集陳冠彤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MKEM-114-馬簡-26-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旺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的, 是我自己要拿來吸食毒品的器具等語(見111毒偵5440卷第1 6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8-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 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 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 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 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 ,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完畢紀錄,經核對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考量被告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 後,而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毒品,顯 然缺乏戒斷決心,並製造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自有不當; 然兼衡其所為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再衡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0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8月29日16時 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聯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76-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日12時3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員警持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拘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0巷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 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本案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自行交 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地點並同意採尿送 驗,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7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其居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13年6月2日12時25分 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柯丁貴當場自行提供其 持有已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復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95)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查扣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07

CTDM-113-簡-324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東聯繫,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黃啓東日後再給付價款。許銘偉隨即於同 日12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啓東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由黃啓東自行拿取。嗣 經警於113年2月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銘偉位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銘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予同意(見本院卷第7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黃啓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警方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 啓東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 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黃啓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 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不因其尚未實際收受價金而有 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販賣毒品予黃啓東1人,非向不特 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8頁) ,更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 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圖己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1次,所為自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200元,與母親、弟弟、姐 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該等毒品 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衡酌該等毒品未見 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 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係其與 藥腳黃啓東聯繫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附表 編號10之手機乃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啓東,尚未收受價金3,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 人黃啓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9、32頁、偵一卷第11 5頁),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其所吸食之毒品使用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 第73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1包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1包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克)1包 6 電子磅秤1只 7 分裝袋1批 8 吸食器(水車)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0 蘋果IPHONE XR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07

CTDM-113-訴-265-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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