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役軍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三郎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彭筱茜 吳宣宓 龔裕傑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許家嘉 複 代理 人 孫有寛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決字第100號、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指部)兩棲偵搜大 隊兩棲特種勤務一等士官長,因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 騎乘機車自○○市○○區前往鳳山區途中,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 路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姓女子(下稱邱女)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經被告海指部查證屬實,據於113年1月29日召 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被告海指部即以113年1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該處罰,並以同日海陸 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 ,自113年1月30日起生效。嗣呈經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13年2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1年,溯 自113年1月30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撤職處分 及系爭停役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 (1)系爭撤職處分剝奪憲法保障原告服公職權利,懲罰種類多種 ,且酒駕「肇事」情節亦有不同,是對原告涉犯酒駕應為何 種懲罰,評議會自應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失情 節,為合義務裁量。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 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則該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其附表2之1 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 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 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法、 違憲而無效。 (2)再者,原告酒駕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情節輕微, 評議會卻未論及原告酒駕肇事情節輕重及其他法定審酌事項 ,系爭懲罰處分備考欄亦僅記載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 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僅因原告有酒駕肇事 之客觀行為,即予撤職,而未具體審酌違失情節輕重,亦未 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從軍以來表現良好,僅因一時失慮,酒駕肇事,然未致 人命傷亡,其違失情節及所造成損害程度輕微,對原告為降 階、降級、記過或罰薪等懲處方法,顯已可達懲處目的,原 處分對原告處以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嚴厲處分,使原告喪 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實際上亦難以再申請復職,形同完全 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懲處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海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系爭基準表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訂定之系爭基準表,雖有拘 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惟其訂定目的係「避免個 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無使單位裁量限 縮至零之效果,仍須視個案情節衡酌違失行為之輕重、有無 加重或減輕懲度之事由等,核予適懲。 2、原處分並未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1)原告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乙情,已於會前完成案 件調查及書面紀錄,並於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並確遵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前(28)日16時47分完成 上開會議通知單送達,且明確記述陳述意見之方式,通知單 經由原告詳閱後親自簽名在案,而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單後 並同時簽署自願放棄陳述意見切結書。 (2)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 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 官張明德少將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全體與會 委員於評議會會議中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詢問單位主官 及士督長陳述原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所生影響 等情,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目第3目之1及其附表2之 1規定,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綜合審酌後,認原告漠視 單位軍紀要求宣導,明知赴約餐敘將有飲酒行為,仍未請親 友或計程車接送,執意酒後駕車,罔顧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個人法紀觀念淡薄,致肇生 本案等情事,因應現行國內法令對於酒駕罰責不斷修法加重 ,國軍亦三令五申嚴禁酒駕,其身為現役軍人,應以高標準 自我要求,客觀上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同意、容忍,會議決議 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罰,並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核予處分,均符合程序及規範,原告所執原處分違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未合於比例原則、未作合義務性之裁 量決定等節,容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海軍司令部處分所適用法條均明確且無違誤:   原告於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邱女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海指部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2款,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1)及其附表2 之1系爭基準表規定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罰後, 呈報被告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停役處分,均符法制。 2、評議會相關程序均符合規範,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 情節輕重審酌?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被告海指部所為系爭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 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2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36頁)、113年1月29日被告 海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63至171頁)、系爭懲罰處分( 第19至21頁)、系爭撤職處分(第23至25頁)、系爭停役處 分(第37至39頁)、國防部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100號 訴願決定(第29至35頁)、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 訴願決定(第43至47頁)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宗核對無誤,應可 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2)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 檢束。九、罰勤。」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 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 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 或不得再任用。」 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 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 ,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 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 撤職懲罰……。」 6、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款至第3款:「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 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 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 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以上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 )官核予撤職處分……。」 (三)軍風紀規定及系爭基準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 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綜合上述懲罰法第13、15、17、30條規定意旨,可知該法明 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違失行為人應否受懲 罰處分及應受何種類之懲罰處分,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 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 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 因素。準此,軍事機關對軍人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須為合 義務之裁量,不得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再者,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 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 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 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 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 ,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 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 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亦屬 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 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依 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又審視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結構,就酒測 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 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多寡(即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 ,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第 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 ,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 懲罰基準表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之 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個案倘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 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路 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女騎乘之電動機車,經警到場發 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 、29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軍偵字第44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警卷第19頁、偵卷第7頁 背面、第13頁背面),應可認定。當時邱女在前,原告在後 ,均沿中正四路西向東行駛,邱女至自立路口放慢速度要兩 段式左轉,原告就從後方追撞(警卷第25至31、35頁);依 原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在超商飲用啤酒後,於 23時許肇生上開事故(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 。準此,邱女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 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在直行過程中追撞邱女 ,原告顯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影響, 導致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構成肇事行為無誤,應可認 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且其於22時許飲用啤酒後, 23時許即在騎車路上發生上開事故,飲酒量不少(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酒後沒多久即騎車上路,呼氣 酒精濃度值也高,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討論(原告自願放棄到場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 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 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 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 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 裁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 罰處分應為合法。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 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 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 ,以杜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決議應受撤 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 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 情形,故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 規定應撤職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亦無違法   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常備士官倘若有受撤職之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被告海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又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發生停役之效力,並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系爭懲罰、撤職處分既無違法可指,已如前述,則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海指部以原告有 上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懲罰、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 作成系爭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2

KSBA-113-訴-25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110年間某日」更正為「109年1月21日前某日」,證據欄 補充「告訴人王安良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王安良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向王安良佯稱其係現役軍人,其身上沒錢,無法購買 車票及吃飯,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請求駕 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搭車等語,致王安良陷於錯誤,在上 開地點交付400元給黃文宏,並駕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 嗣因黃文宏多次在興中村內以相同手法行騙,王安良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安良訴由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安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9號函及所 附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4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8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建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陳建霖,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8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6 8,44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 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 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 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 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1

TTDV-113-司促-4789-20241211-1

軍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昀哲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昀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蔣昀哲於本件行為時 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8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昀哲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前為軍人身分,竟於113年1 月20日19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處飲用啤酒數瓶,至 同日20時許結束,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新義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23時 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1

PTDM-113-軍交簡-4-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國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海聲 被 告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 代 表 人 何志威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 盧進旺 余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特定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範圍, 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自應以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內容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有於112年10月9日 1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營區外便利商店(通稱超商)內飲 用啤酒(約500ml),並於當日20時許,再騎乘機車返回營區 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案經被告完成調查程序,認 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情形,續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審議表決予以記大過乙次懲罰後, 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無法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 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⑴原告於112年10月9日休假外出時,雖有到超商購買小罐 啤酒,惟並未喝完,僅飲用一小部分,啤酒酒精濃度甚 低,於飲用數口後即在附近街邊散步,待體內酒精完全 代謝,酒意消退後,始騎乘機車返營,言行舉止正常, 意識清楚,與人對談流暢,已無任何飮酒之情況,可見 體內酒精確實已經完全消退,並未構成酒駕行為。 ⑵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對酒駕之認定,應經憲兵或警察 機關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以判斷原告體內有無酒精及 濃度數值,方足以認定原告有無酒駕行為。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 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0.03毫克以上,始能認定為「酒 駕」,未達此標準,或未經吐氣酒測或抽血化驗之程序 者,均不能視為「酒駕」。被告既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 24點規定確認原告是否構成酒駕,顯然證據不備且程序 不符。    ⑶原處分所列事由中所謂單位同仁目睹是否屬實,以及其 等目睹情形為何等情,均不明確;況單位同仁既非憲兵 、警察機關,不足判定原告當時體內仍有酒精殘留而為 酒駕行為。又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是否經合法調閱 而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況該超商監視器畫面僅觀察 到原告在店內之行為,並不能認定原告於走出店後至駕 車期間,原告體內酒精已消退之情形。則前揭目擊同仁 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均無法憑以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 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⒉被告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未合,且違 反比例原則:    ⑴國軍風紀規定第79條規定案件調查實施步驟,就被檢擧 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涉案之唯一證據;證人推測之詞不 得作為證據;調查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蒐整     。被告未經憲兵、警察機關檢測確認原告當時體內是否 仍有酒精殘留,及殘留酒精濃度與數值,不查原告駕車 回營後,已毫無飮酒之情狀,是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並未蒐集完整,即遽為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 罰,顯屬未當。    ⑵縱認原告當時曾飲酒後而騎機車之行為有可議之處,原 告願虛心接受長官適當處罰,惟因當天炎熱,原告只飲 一、二口啤酒解熱,隨即驚覺不能酒後駕車,乃將該罐 未喝完之啤酒丟棄,在超商附近散步一段時間,確信酒 意已消退才騎車回單位收假。不料因此卻受記大過之嚴 重處分,不只斷送原告個人生前途,且讓國家為培養一 位軍官所花費鉅額教育經費亦付諸流水,況在此國軍缺 員嚴重之際,因大過而犧牲一位有志從軍報國的年輕人     ,被告記原告大過乙次,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國防部訴願決定理由徒以懲罰法就軍人有違失行為定有 懲罰標準,及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人數符合規定,即認 定原告有酒駕行為,核屬言行不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原處分並無不當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惟就原告主張 不符酒駕及懲罰規定等情,均未予調查審認,應屬未當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 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⑴國軍風紀規定之訂定目的,乃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 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就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重榮譽、守紀律及保國衛民、合法武裝之社會 定位而論,將現役軍人可能涉及違法(紀)之行為予以 類型化,應能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⑵本案係因被告所屬第六中隊射控上兵洪正治於112年10月 9日20時許曾向輔導長王銘慶上尉表示原告獨自一人在 超商飲酒,輔導長察覺有異,欲了解原告狀況時,恰逢 原告自該中隊生活大樓後門停好機車,經輔導長詢問返 營方式,原告當下否認酒後騎乘機車,並堅稱無違規事 件。惟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2日請原告敘明案發當 日情形,原告原稱於10月9日19時,外出至營外超商採 買及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後,即騎車返營,並無飲酒行 為,後又改稱曾於超商飲用啤酒一瓶後,始騎車返營。 是原告就有無於營外超商飲酒後,又騎乘機車返營之行 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復經被告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 告確認,原告始稱係因心生畏懼,害怕遭受懲罰,而於 112年10月10日第一次撰擬事情經過報告未據實陳述, 事發當日確實於19時在營區外超商飲用酒精性飲料後, 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區,雖有考慮請人協助搭載或徒步 返回營區,惟自認當時頭腦意識清楚,身體狀況正常, 乃決定自行騎車返回營區云云,是原告已自承有於10月 9日19時至20時於營外飲酒後,復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 區之事實。    ⑶於112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被告所屬林世峰上兵、謝 百利一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曾由高琮勝下士駕車搭載 其等至原告飲酒之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期間 林兵、謝兵及洪兵均曾見原告於超商用餐區飲酒及食用 鹽酥雞,謝兵更與原告有短暫交談,其等於19時50分許 返回高琮勝下士車輛,並告知高琮勝下士有關原告於超 商內飲酒乙事,其等均證稱原告飲用之酒類為500ml之 啤酒;另詢之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第六中隊衛哨人 員,復稱原告於當日19時2分許,自行騎乘離營,並於2 0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營。以上可證原告於112年10月9 日19時40分許在營外超商內飲用啤酒,於20時許騎乘機 車返回營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⑷被告為周延調查程序,乃向統一超商調閱112年10月9日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以了解原告當日在超商內之狀況, 藉以確認原告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監視錄 影畫面均係經該門市與統一超商內部權責人員同意後調 閱,並無原告稱有違法調閱之情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原告於超商內確有購買啤酒,且於該超商內飲用 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中自述當日飲用500m l裝之啤酒,約喝三分之二瓶,喝完就在超商外走動約3 分鐘後,即自行騎車返營。然該超商與營區之車程約1 分鐘左右,原告對於單位宣導之酒精殘值等規定均知悉 了解,依呼氣酒精濃度與各酒類飲酒量代謝時間對照表 ,原告飲用啤酒後至騎乘機車返營,期間不到10分鐘, 其體內酒精顯未完全代謝,尚難僅以原告稱其意識清楚 ,即認其體內已無酒精殘值而得自行騎乘機車返營,故 原告稱其騎乘機車返營,已無酒精殘值之情狀,無違失 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⑸原告飲用啤酒後,罔顧體內酒精殘值之情形,即自行騎 乘機車返回營區之系爭違失行為,應可認定,而該當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   ⒉被告就原告「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乙次」 之懲罰,懲處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且符 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復於112年10月26日 召開懲罰評議會,由6位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 委員2位,由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大過乙次之懲罰。 被告112年10月26日之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評議程序 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    ⑵本案經懲罰評議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服役已 逾2年,非屬初官,且身為軍官幹部,對於國軍各項軍 紀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況酒後駕車及飲酒後體內酒精 殘值等,係國軍軍紀要求重點,原告於111年7月1日親 自簽屬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並表示了解酒後駕駛 交通工具相關規定及酒精殘值之影響,若有違反規定, 願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絕無異議。又原告身為行車安 全承辦人,明知部隊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駛交通工具, 影響幹部領導統御甚鉅,仍心存僥倖,漠視軍紀營規, 此舉已嚴重破壞單位團結及影響部隊領導統御,身為軍 官幹部,本應為士官、兵人員之表率,然竟未以身作則 ,明知故犯,已明顯損害軍事紀律,事後更不知悔改, 於單位詢問及申辯時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一再推託, 殊難予以寬宥。被告復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5 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列之懲處基準表並參 考海軍近一年相關類案之懲度,經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 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士紀律所生之影 響、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參 酌其他單位近年來之類案懲罰情形,及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因原告於112年6月間分別 因「怠忽職守」等違失行為,經被告分別核予「申誡兩 次」及「言詞申誡」懲罰,故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始 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比 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原告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10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29至35頁、第73至80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1頁) 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 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 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 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 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 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 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 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被告大隊長核定中校副大隊 長擔任主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名 )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 於三分之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 次評議會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 票決議原告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 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至80頁、第87至90頁,訴願卷二第40至55頁),足 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 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 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⒉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 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風紀規定以為維護 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 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懲罰法之立 法目的,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 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 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 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經查,被告所屬第六中隊擔服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營 區大門衛兵勤務之陳姓下士於調查時已陳明:原告係於當 日19時2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營區外出,於20時6分許騎乘同 一輛機車返營等情。再者,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下士高琮勝 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搭載同單位林世峰上兵、謝百利一 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至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漁 翁門市,林兵、謝兵及洪兵下車後,洪兵在超商門口抽菸 ,林兵與謝兵進入超商內見原告於店內用餐區飲用500ml 鋁罐啤酒及食用鹽酥雞,謝兵更趨近原告身旁與其短暫交 談,能清楚辨識原告食用之鹽酥雞商家名稱及啤酒廠牌, 謝兵旋即步出超商與洪兵一同抽菸,並告知洪兵見到原告 在店內飲酒,俟林兵步出超商後,3人相偕於19時50分許 上車啟程返營,並將所見原告於超商內飲酒乙事告知高琮 勝下士等情,有上開士兵等人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原告先於112年10 月10日初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否認有於該超商 飲酒情事,繼經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於同年月 12日再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坦承有在超商內食 用炸物及配一瓶啤酒飲料之行為,而於懲罰評議會中則改 稱飲用500ml啤酒約2/3瓶等語,有原告立具之「事情經過 調查報告書」2份及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78頁)。互核上開 各該證人及原告所述各節,並參佐卷內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影像情況(見本院卷第12 7至131頁,同訴願卷一第42至4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 物袋內)。足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9時2分騎乘機 車出出營區至上開超商內購買啤酒1瓶飲用,適為到場單 位同袍所目睹,隨即騎乘機車於當日20時6分返抵營區, 且原告在調查之初,因事證未明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 事,直至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上情等事實 ,堪予認定。   ⒌按國軍風紀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定義」規定: 「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隊全體心理所 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同之身分、知 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全有賴 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軍紀維護,旨 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傷亡、健全領 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進和諧團結, 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規定:「 ㈠生活紀律……8.督飭官兵遵守軍紀營規,加強法紀教育及 軍紀案例宣導,提醒官兵不得酒後駕車,以減少傷亡事件 發生。」考量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生命、財產重大損 失之情形時有所聞,有關酒後駕車之交通裁罰及刑事責任 亦不斷提高加重,試圖遏止此高度風險之行為。而軍方為 端正軍人風氣、整肅軍紀,亦將避免酒後駕車作為重要宣 導項目。且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被告報到當日即依被告 要求接受書面飲酒習慣調查,並詳實回答表列14項題目, 表示瞭解酒駕所衍生的影響及酒精殘值觀念,並於當日詳 閱「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所載內容後,於其上 簽署姓名,表明若有違反規定,同意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 ,絕無異議之意,有卷附「海軍官兵飲酒習慣調查表」及 「海鋒六中隊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證原告亦深知酒後不得駕車為 軍紀規範重中之重,卻仍抱持僥倖心態,於飲用酒類後駕 車返營,依軍人職業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標準,可見 原告價值觀有根本性偏差,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部隊紀 律,自該當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⒍原告雖主張其僅淺嚐啤酒1、2口並經過相當時間休息讓酒 精消退後始駕車等語。惟參酌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出具 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已表明其買取炸物後,到超商 內吃炸物配一瓶啤酒飲料等情,而在於懲罰評議會中就評 議委員詢問其在超商內飲酒情形時,亦詳述其飲用500ml 裝之啤酒1瓶不到,剩1/3就丟了,因為快收假了,大約喝 了2/3瓶等細節甚明,顯見原告事後改稱:淺嚐啤酒1、2 口云,係屬避就之詞,不能採取。再者,原告於超商飲酒 為其單位林兵、謝兵撞見時約在19時40分至50分許,而其 返抵營區大門之時間為20時6分許等情,已據被告所屬第 六中隊陳姓下士、林兵及謝兵等人於前揭「事情經過調查 報告書」載述甚明。顯見原告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 返回營區,其原告主張已經相當時間休息讓酒精消退乙節 ,明顯與悖離事證情況,不能憑採。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對其酒精檢測,確認當時體內是否仍有酒精殘 值,即逕認定為酒駕行為予以懲處,顯有未當乙節。按國 軍風紀規定第24點所規範者為軍中士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之違失行為。而本件原告 係飲用相當數量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殘留完全消退仍心 存僥倖騎乘機車之不當行為,因未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 ,故無從適用上開24點之規定予以懲處,但仍該當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違失行為態 樣,自應據以懲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檢警機關,復未經原告同意,不能以 調閱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乙節。惟按「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為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明 定。經核原告係在超商內購買啤酒飲用後,而涉有上開違 失行為,因原告受調查之初否認犯行,被告為查明事實真 偽,而要求超商提供原告於該店活動之監視器拍錄影像, 於法無違,具證據能力,自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 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第1 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 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12條規定:「軍 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20條第1 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雖不會違犯軍風紀規定,但在工作狀況上對於時間分 配跟工作輕重緩急混亂,導致幹部、士官兵都會反映,本 件事發之後在工作表現上也沒有比較積極等情,審認:原 告雖任官不久,但部隊幾乎每天都會宣導酒駕,原告為領 導幹部,又是行車安全承辦人,且被告犯後仍然認為酒後 只要自己認為清醒仍然可以騎車的僥倖心態相當可議,對 部屬作出不良示範,近期類案懲罰情形為大過乙次。並審 酌其懲處紀錄在命令貫徹上經常違犯,其在112年7月28日 甫受懲處,自應更為警惕,卻在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 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得從重處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 議後,5位委員於「降階」、「降級」、「記過」、「罰 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項懲 罰,投票表決一致決議應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近1年相關類案懲 度參考表存卷可按(見訴願卷二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3 頁)。經核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開所為符合國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於證 據法則並無違誤。再稽之卷內原告獎懲資料(見訴願卷一 第57至58頁)所示,原告甫因於112年6月9日訓練會議時 ,未依裁示提報缺失檢討,逕自將通報海鋒大通第1225號 歸檔,且曾因類案遭懲罰,工作態度仍苟且及敷衍草率, 於112年7月28日受申誡2次之懲罰。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 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 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 法守紀,為下屬表率,卻無視部隊對於酒後駕車嚴格禁止 之要求,犯後復設詞推卸,未見悛悔之意,足見其榮譽感 及使命感嚴重不足。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 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其考量原告系爭言行不 檢情事,且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 面,始坦承上情,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曾受懲處3個月內 再為系爭違失行為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及同 法第9條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所選 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 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乙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56-20241211-1

軍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 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有妨害自由等前科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家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民國113年5月1日入伍)係陸軍66旅步三營步九連 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 ,本應於113年7月21日21時前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離去職役逃逸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113年7月22日海六人行字第1130006236號函 文之離營通報、個人基本資料、請(例)假報告單、113年 度休假紀錄卡、調查洽談紀要、陸戰六六旅與被告母親連繫 函文及對話紀錄、憲兵隊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軍簡-4-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弘濱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紀宇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非現役軍人,惟債務人住 、居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337-20241206-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 4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呈入伍服役後(業已退 伍),初任下士,復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第OOO營第3 連(下稱第OOO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代理 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 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吳伯宣、陳 仲凱、吳嘉倫、黃昱誠、柯宜呈(下稱吳伯宣等5員)請領 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 中不實填載自己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 伙費轉匯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及於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與陳科 文(另經判決確定)先後共同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黃昭 豪、張哲維(下稱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吳嘉倫、黃 俊嘉、朱余柏青、賴瑞成、黃湘茹(下稱吳伯宣等6員)、 蔡明暘等人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 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 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予該陳科文之帳戶;又於事實一 之㈣所載於收齊受訓人員黃靖、蔡育維、吳俊毅、江宇倫( 下稱黃靖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後,竟侵占入己,未將之匯 交訓練單位伙食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所處罪刑,改判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現役軍人單獨或共同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3罪刑(含沒收,均另想像競合 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1罪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 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 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代理預算財務士之職,賦 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 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 業務之法定職權,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 第12至1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 以上訴人之任職程序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 為由,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初 任下士士官,擔任補給勤務士職務,本屬身分公務員,其經 長官分配職務,命「代理」預算財務士,如何能謂因此無公 務員之身分?此項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憑 持己意曲解法律,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係源自對公務員客觀義務之信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而原則上承認其證 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 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衹 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 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範疇,縱使 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 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 ,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爭執之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㈡第OOO 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第OOO營第3連費 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第 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事實一之㈢107年 9月4月便簽4張、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107年10月17日便 簽2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107年12月1 4日簽稿併呈、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第OOO 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 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2 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 員名冊各1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 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107 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況上訴人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 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開文書關於楊仕淋事後製作部 分,欠缺例行性,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亦已交代: 楊仕淋接辦財務士後,因發現上訴人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 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 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 情,為證人楊仕淋、吳柏森、王敬昕分別證述屬實,即係於 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 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會計作業之一部分, 無礙其真實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亦無不合。 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爭執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㈣第OOO營 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 (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等文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惟此部分文書同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本於同一 原因,原判決援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無違誤,此項 判決微疵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已依憑上訴人曾 坦承因吳伯宣等5員未交付郵局存摺,因此先將應給付之搭 伙費,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的供述,及證人吳伯宣等5員、 蘇辰羽、吳宴惠之證言,再參酌卷內107年1月1日便簽等相 關文書證據,相互參照,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行,改稱:伊並非承辦人,未曾在「撥帳入戶作業系 統」點選自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在發現後已自行領出返 還予吳伯宣等5員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此 項辯詞,與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4月23日收據及吳伯宣等5員簽名冊,是分別兩張,並無相 連,且有大部分留白,而吳伯宣等5員多證述並未看到該收 據內容,且一致證述未收到本次受訓之止伙費,該收據及簽 名冊實為蓄意造假,且吳伯宣等5員於報到時,亦已提供郵 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竟將其等之止伙費匯入自己郵局 帳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 ),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亦非僅以自白即據為論罪的證據。上訴意旨仍謂上 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憲兵隊筆錄並未錄音,亦 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人故意點選自己帳戶而為匯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供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322、32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未依憑卷證資料, 且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泛詞爭辯,並非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亦綜合證人黃 昭豪等2員、吳伯宣等6員、黃智明、吳宴惠及同案被告陳科 文之證述,及卷內107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2日、10月 17日便簽、陳科文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而載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祗是依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 等6員的請領止伙費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將該承辦人已在 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填寫點選完成之資料上傳雲端,由旅部逕 自撥款,並不知上開止伙費係分別匯入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云 云,認不足採信,加以論駁:依黃智明、朱余柏青、吳宴惠 等人之證詞,可知第OOO營第3連受訓官兵,如係自行繳納搭 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完畢並 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 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 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與最初承辦人並無必然關連。 況且上訴人亦須依承辦人所製作之撥帳入戶統計表,負核對 之責,其復已在各承辦人呈請核銷之便簽上核章,何以未曾 發現帳戶錯誤。而陳科文已指證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乃 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他人的止伙費轉到其郵局帳戶等 語,此復有107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為行政便利,將吳伯宣等6員之止伙 費新臺幣(下同)19,316元匯予陳科文之帳戶,委請陳科文 協助發放之情。另蔡明暘亦證稱伊於107年9月曾將受訓搭伙 費收據交給上訴人請領止伙費,但一無下文等旨明確(見原 判決第29至34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已履踐其證據調查之義務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已為之論敘,仍謂上開便簽之上訴人職章係遭盜蓋,止伙 費匯入何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其縱未實質審查, 亦僅行政疏失,陳科文係為爭取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 空言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係憑持上訴人已 坦承向黃靖等4員收齊搭伙費72,000元後,並未匯付予接訓 單位伙食團之供述,及證人黃靖等4員之證詞,並參酌卷內 上訴人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 1月2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交叉剖析,詳述斷定的理由。復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搭伙費後,即於10 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匯款,然數日後卻接 獲該行通知稱因其匯款單上戶名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重匯 ,且因適逢國庫關帳及接受財務督導,不知如何處理,乃先 將款項放置家中,惟因疏忽遺忘此事,才未繼續辦理云云, 認不足為憑,予以駁斥: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第一審 勘驗之結果,及上訴人的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有 提款共72,000元之紀錄,足見卷內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上訴人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 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 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 ,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 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以預供其嗣後辯解佐證之用,該 行實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之匯款交易紀錄。至於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長官提出之72,000元, 亦應為其前1日取回之同額現金,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39至45頁),所為論列說明,已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 人於收款前曾事先報備,收取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僅因 遺忘始未續行辦理,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將107年12月1 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送請鑑定,指摘原判決違 誤云云,亦係持相同之說詞,置原判決已為之理由論述於不 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 蔡育維憲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復援用 此部分憲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見原判決第36、 38頁),固嫌矛盾,惟原判決所引據之蔡育維偵查中證述, 係為相同之證言(見軍他3卷2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對於 曾向蔡育維收取搭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除去原判決此項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375-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