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180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