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模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模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鄒模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鄒模錡之 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模錡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0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45至第56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模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網友,說要 匯「20萬元港幣」給我,說錢先寄放在我這裡,等他來臺灣 開公司,到時我再把錢還給他,但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 能,必須解開外匯功能,所以要我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 蓮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69458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 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28至30、80至81頁),告訴人丁○○報案相 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資訊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至 34、36、38、40至48、44、56至74頁);告訴人甲○○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82至83、84、86、88至95 、104至115、94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4頁)可知:告訴人 丁○○於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分,經 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 後,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33分,經不詳之人 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30歲之成 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水泥 工(見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 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應係幫助他人詐欺、洗 錢犯行之一環,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在LINE上面看過對方 的照片,對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 訴卷第48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 見過對方,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根 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對方要求其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 情形下,即答應對方之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被告自難徒以空言否認犯罪云云, 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其報章媒體均常態性報導 提醒自己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帳號、密碼都不可以交給他人 使用,否則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有何意見?以 及是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問題時,答以:我當時被女方 的說法沖昏頭,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自被告上揭供述觀之,亦證被告僅因與對方間存在感情因 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即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 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會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否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 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 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 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 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該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 訴人共2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共 2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 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 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金訴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 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告訴人丁○○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對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3萬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告訴人甲○○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4萬5,000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30004405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 偵卷 三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騰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騰皓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 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 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騰皓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騰皓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1至第7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騰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 門市,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2911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33卷第9、11至12頁;警131卷第2 3、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052卷第17至19、33至37、73至77、115至127、167至169、223至226頁;警133卷第15至17、47至48、69至72頁;警131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陳詩堯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1、23、25、27至29、31頁);告訴人劉國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39、41、43、45至47、49、51至61頁);告訴人王信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79、81、83、85至87、89、91至99、95頁);告訴人慈興蘭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通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29、131、133、135至137、139至141、143、145、142至161、158、162至163、164頁;偵417卷第35、37、39、41頁);告訴人陳韻砡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BANK帳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2至185、185、186至188、189、191至221頁);告訴人夏渝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27、229、231、233至235、239頁);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19、21、23至25、29、29、31頁);告訴人曾長勝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49、51、53至54、55、57至67、57、65頁);告訴人吳姿瑩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73、75、77至78、79、81至83、85、89頁);告訴人李秋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附卷可稽(見警131卷第19至22、41、43、45至46、47至48、51至53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52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陳詩堯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112年11月3日9時2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劉國安於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後,於同日10時52分、113年11月4日9時32分、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王信仁於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慈興蘭於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24分、11時2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韻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夏渝喬於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9時55分、9時5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鍾珍珍於112年11月8日11時6分、11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曾長勝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8分、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吳姿瑩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2分、13時1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復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1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李秋玉於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13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4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 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 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 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 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 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 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 ,我寄出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至42 、44頁;金訴卷第64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見金訴卷第 78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15頁) 所示,被告現年42歲,行為時則為41歲等節,足認被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64 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然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借錢、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 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等行為等語(見金訴卷 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其無法阻止對方做收、提款等用途乙情有所認知;復 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下同)2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 戶內僅有29元,可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恐 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用,然卻為可能獲取借錢、申辦貸款之機會, 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 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 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自被告供詞可知 ,被告與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彼此間應 無何等信任關係,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借錢、貸款申請進度予以關注 ,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 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 卡、密碼以借錢、貸款給被告」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一般正 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對前述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 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10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10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須扶養、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 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 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詩堯 告訴人陳詩堯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對告訴人陳詩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詩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2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國安 告訴人劉國安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劉國安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仁 告訴人王信仁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對告訴人王信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4萬9,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慈興蘭 告訴人慈興蘭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對告訴人慈興蘭佯稱:有彩券投資活動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慈興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2萬4,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韻砡 告訴人陳韻砡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對告訴人陳韻砡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賺錢,但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2時,匯款3萬元。 ⒉112年11月10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夏渝喬 告訴人夏渝喬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對告訴人夏渝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夏渝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⒊112年11月1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珍珍 告訴人鍾珍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告訴人鍾珍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8日11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1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勝 告訴人曾長勝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對告訴人曾長勝佯稱:為告訴人代購今彩539中了頭獎,告訴人必須繳納此筆橫財的法事費用、律師證明費云云,致告訴人曾長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4萬8,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姿瑩 告訴人吳姿瑩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對告訴人吳姿瑩佯稱:可申請為商家且無須囤貨,但必須依指示成為TESCO平台的商戶端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0,663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秋玉 告訴人李秋玉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李秋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鳳警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 警052卷 二 鳳警偵字第1130000133號卷 警133卷 三 鳳警偵字第1130003131號卷 警131卷 四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偵417卷 五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 偵緝卷 六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0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建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建權部分撤銷。 繆建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繆建權、彭順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結)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 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繆建權、彭順華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 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李月花持有上 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聯 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彭順華則於111年3月 11日16時11分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 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 較高價金出賣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 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願意買受,其僅需另 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 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 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 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 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 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 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金蟹店(下稱社頭全家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 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 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 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 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 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 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 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 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在社頭全家超商共同討論解決 方法,彭順華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 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附和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 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 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遂提供現金200萬 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 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10個 「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 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 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 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二、彭順華、繆建權另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 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蔡 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 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彭順華則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 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 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云云,致蔡幸昇陷 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 在買家有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 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蔡幸昇遂詢問先前曾聯繫 之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 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 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 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 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 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 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 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 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 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10月10日, 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 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 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 權於11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欣店(下 稱南崁統一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 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 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 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 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 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20個「白琉晶 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 受訂單上簽名,蔡幸昇並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 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 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 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 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交由 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 。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 損失。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 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 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 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 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 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 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 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11月11日在南崁 統一超商,係由共同被告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 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繆建權 收受,故告訴人蔡幸昇實際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 詳後述),原判決未察,逕認告訴人蔡幸昇遭詐欺而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 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 」,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是除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外,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蔡幸昇 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 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建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蒐證照片、租車客戶資料卡 、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李月花、彭順華 、告訴人李月花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陵 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蔡幸昇買賣投資受訂單-蔡幸 昇、繆建權、被告之簽收單、承諾書、告訴人蔡幸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幸昇、彭順華 、墓園使用憑證、寄存託管憑證、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 客戶名單、「生基」介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相簿資料、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 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訂金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及彭順 華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 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 。然實際上係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 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一情,業據 證人蔡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買賣投 資受訂單、彭順華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訂 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他1913卷一第175頁、他1913卷二第2 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8頁)。依 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自 行提供50萬元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疏未勾稽卷內 事證,就此部分逕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 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順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施詐告訴人蔡幸昇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告訴人蔡幸昇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係自行提供10萬元,是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3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 ,認定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金額為50萬元,並認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70萬元之損失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容有違誤,而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 因此未盡妥適。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彭順華透過 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 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 買家,處心積慮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 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需添購其他 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 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甚為惡劣,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返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莫大之損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 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與 本案犯罪手法及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 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 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 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項不實之 言行舉止,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2人急 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 家,再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 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添購其他殯葬產品 ,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 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毫,顯無誠意 ,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筆記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順華共同向告訴 人李月花、蔡幸昇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20萬元、30萬元, 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 告與彭順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 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彭順華平 均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彭順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 分得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得3 0萬元之1/2,即15萬元。又被告、彭順華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與彭順華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月花20萬元,及 連帶賠償告訴人蔡幸昇12萬元,告訴人2人並均已聲請強制 執行彭順華為警扣得之13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83至186頁、簡上卷第 197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逾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對告訴人蔡幸昇詐取之18萬元部分(計算 式:30萬-12萬=18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幸昇,被告就其應分擔之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處 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二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簡上-77-20250109-3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 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 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 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 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 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 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 ,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 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 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 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 *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 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 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 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 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 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 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 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 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 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 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 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 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 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 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 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 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 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 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 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 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 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 ,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 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 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 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 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 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 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 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 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 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 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 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 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 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 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 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 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 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 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 ,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 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 ,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 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 ,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 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 ,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 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 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 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 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 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 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 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 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 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 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 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 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 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 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 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09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房屋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刁婉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季芸間聲請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8

TPEV-114-北司補-67-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為:AW000-A11271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乙○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 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IRENT租用車輛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房間內。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強暴 之方式,將A女衣物強行褪去,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之推卻反抗,以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先以嘴親吻A女之嘴 巴,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手壓住A女之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導致A女的尿液噴濺出來,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12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 時,A女發覺其項鍊2條遺忘在上址乙○住處之房間內,遂要 求乙○返還其所有之項鍊2條,詎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不斷以言詞推託,而將上開項鍊2條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項鍊2條給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8至2 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網友關係,並有於112年12月24日0 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 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且知悉A女之項鍊遺忘在 其上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強迫A女,係因為 雙方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伊與A女也有在車上調情,A女 也有說她想要,所以才會在伊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係,項鍊 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本件係A女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 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進而誣告伊性侵,原本只是一個小小 的尋找遺失物,後來變成一條性侵案件,因為性侵案件才會 受到重視,A女的話夾帶了一些不實的謊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 不可閱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網路認 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之前伊因為心情不太好, 被告邀請伊見面吃飯,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靠近伊並且 親伊,但是伊有把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第一次見面不願意 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帶伊去他住處,進去後家裡很暗,伊 好像有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母親。伊 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就開音樂,並且靠近伊,被告突然將伊 衣服、褲子脫掉,伊本能地把被告推開並且蹲在地上,伊有 反抗,但是被告很壯,伊推不動,被告將伊衣服丟到角落, 並將伊推倒到床上,被告從凌晨12點到4點之間總共性侵伊4 次,第一次被告用嘴親伊嘴巴,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這 次有戴保險套,這次伊有很激烈的反抗,但是推不動被告, 因為被告就像一隻狼一樣撲上來,不過被告沒有使用暴力, 只在伊喊叫的時候用嘴親伊嘴巴或脖子,很大力的親(事實 欄一㈠);第二次被告將防水保潔墊鋪在床上,拿A片給伊看 ,叫伊模仿A片的情節,一隻手壓著伊肚子、一隻手的兩支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導致伊尿噴出來,被告的行為讓伊很恐 懼,伊覺得被告的表情變態,被告還有用舌頭舔伊尿液,伊 從開始就有大喊呼救,但是都沒有人來救伊(事實欄一㈡) ;第三次被告先用生殖器插入伊嘴巴,而被告用生殖器插入 伊嘴巴之前,因為伊佛教信仰的關係,有將項鍊取下來,被 告幫伊把項鍊拿下來放在桌上,所以被告對這兩條項鍊一定 有印象,隨後被告用舌頭舔伊陰道後先用手壓住伊肚子,另 一隻手插入伊陰道內,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事實欄一 ㈢);第三次以後,因為伊太累睡著了,被告跑去玩線上遊 戲,第四次也一樣,先用舌頭舔伊陰道,伊嚇醒後把被告推 開,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 (事實欄一㈣),被告總共跟伊發生四次性行為,這四次都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都有拒絕,但是沒辦法抵抗被告。而從 第二次到第四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都直接射精在伊陰道內 ,被告還要伊下載手機APP查看排卵期的日期,追蹤伊是否 有懷孕,並叫伊買事後避孕藥吃,第二次到第四次時伊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了,只能用大聲呼救的方式,伊有用英文告訴 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不願意這樣,你停下來」,那時候 也很痛,但是被告卻越來越刺激,被告雖然沒有對伊施暴, 但是性行為的過程讓伊身心受創,這四次雖然伊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是衣服已經被被告脫掉了,事情發生太快 ,伊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 結束後被告送伊回家,伊很難過有掉眼淚。伊出門就看到被 告的母親,伊在被告車上時告知被告說伊很害怕,以後不想 跟被告見面了,被告用手撫摸伊脖子並告訴伊說這不是最後 一次見面,後來伊想起來項鍊還在被告的房間,伊想折回去 拿,但是被告說下次見面再還,被告都沒有徵求伊同意,係 違反伊意願,伊當下很恐懼,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不是性 侵,並且想說服伊說是兩情相悅,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 對待伊,被告說不是強姦,被告說如果伊再這樣說,就不跟 伊說話了。案發後當日中午,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甲○○、隔 日告訴丁○○,丁○○才帶伊去醫院驗傷、報警,並且丁○○有鼓 勵伊。項鍊的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伊,而伊事後傳送訊息 給被告,伊不想講太難聽的話,只想安全回到家,並且想要 拿回項鍊,但是不想再去被告的住處拿,因為伊不知道去被 告住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請被告拿來給伊,項鍊跟妨害性 自主是不同的事情,伊並非為了拿回項鍊才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的訴訟,伊沒辦法了才去報警,而事後伊傳送祝福被 告的訊息,係在講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01 至226頁)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於未取 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 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4次,並且事後將A女遺留在其住處 之項鍊2條侵占入己等情明確。  ㈢復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4日的時 候,伊看A女的Line狀態好像有打想自殺之類的字眼,所以 伊傳訊息關心A女,A女告訴伊說發生了不好的事情,伊就關 心A女,A說她心情不好被男網友約出去談心,結果被男網友 強暴,她有提及項鍊(首飾)被男網友拿走,遭到被告當成 逼迫下次見面的籌碼,被告還會不時地去A女住處附近等她 ,A女案發幾天後有跟伊約見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A女詢 問伊可以出庭幫她做證,也有問後續該怎麼處理,A女看起 來很難過,心情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頁)相符。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認識A女大概幾個月,不常跟A女聯絡,A女因為是外籍生 ,中文很不好,所以伊有跟A女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僑生 團體可以幫助她,112年12月25日伊祝A女耶誕節快樂的時候 ,A女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A女友說被告的IG暱稱係「MR. 悍紳」、LINE暱稱為「XUAN」,A女本來以為只是要跟被告 吃飯,結果當天下雨,被告很急著要跟A女見面,到被告家 後,被告就侵犯A女,A女有將頸部受傷的照片傳給伊,其他 的伊就不方便詢問,伊隔天就從台南回來,並帶A女去醫院 驗傷、報警,A女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手指插入她陰道,且 有射精在陰道裡面,驗傷的時候也有說被強迫的,醫生判斷 A女身上的傷痕是手造成的。A女的項鍊還留在被告住處,但 是被告沒有將項鍊還給A女,伊跟A女見面後很認真地想確認 這件事情真假,伊其實跟A女沒那麼認識,但是看A女的樣子 很驚慌、不知所措,也有哭泣,看起來很難過,伊請A女冷 靜,因為A女不會中文,伊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判斷A女有需 要才帶A女去報警。而伊與A女之對話內容,伊有詢問A女私 密處有無清洗,因為要留證據,伊也有詢問A女是否有查詢 附近的警局,伊也有建議A女盡量跟被告保持聯繫,不要封 鎖被告,避免後續有些資訊拿不到,包含A女的項鍊。而事 後因為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事後都交給社工處理, 所以伊就沒有跟A女有太多溝通,A女覺得這是她人生的陰影 跟汙點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將案發之過程告知甲○○、丁○○,並由 證人丁○○陪同驗傷、報警等情明確。  ㈣審之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附件),11 2年12月24日傳送「但我真的很害怕」、同日15時32分許傳 送「Xuan,你甚麼時候要還我項鍊」、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 「我不想再回想起來」、「我只是要我的項鍊」;112年12 月25日13時9分許傳送「你為甚麼要這麼對我?」、「我真 的很想問你」、「你還想要我做甚麼,如果你只是要做愛, 你已經做過了,而現在我要回我的項鍊,只是要你還給我, 不會有任何麻煩」、「我不想把這件事弄得太大。」、「你 知道你這是強暴嗎?」、「你知道你拿著我的東西。」、「 我很想問,你到底想要做甚麼。」、「我們對那天的事情有 不同的認知」。另觀諸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第136至192頁,偵卷不可閱卷 第108至118頁),A女於112年12月24日傳送「昨天我遇到一 些麻煩。」、「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虐待我,讓我害怕 這個世界。」、「又讓我對自己感到害怕。」、「我現在感 到很累。」、「我不想繼續下去了。」、「(沮喪表情貼) 我很害怕。」、「回覆「(他還有再騷擾妳嗎?))有,他 還拿著我兩條項鍊並答應我改天還給我。」。又觀之A女與 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 第97至133頁,偵卷不可閱卷第86至92頁),A女於112年12 月24日傳送「有人騷擾我。」、「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 虐待我,讓我害怕這個世界。」、「而他現在留有我的東西 並強迫我。」,證人丁○○則回覆「天啊,你為什麼讓他強暴 你?」,A女回覆「不,我從未這麼做。」、「他病態地瘋 狂而且很專業。」、「現在我真的很害怕(沮喪表情)。」 、「(沮喪表情)要,我現在真的很害怕。」、「他很變態 也很專業。」、「如果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會,我是自願的, 我只是忘記了一些事,警察會相信我嗎?」、「因為只有我 知道我不是同意的,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那誰會相信我 ?」、「Eden我不想要再記起來。」,證人丁○○回覆「(回 覆「A女與被告對話擷圖14張)對他友善一點不要讓他封鎖 你。」、「這樣警察才可以抓到他。」,A女並告知證人丁○ ○「而在我們上樓之後,他馬上就強暴我,他強迫我看色情 影片並要我研究,而這顯示他有非常變態的手段(沮喪表情 ),他甚至要我下載追蹤排卵的應用程式並要我買避孕藥吃 ...他說他會不擇手段讓我成為他的女人,並說從現在起他 就是我的男朋友,我把項鍊留在他家,在我知道他不還給我 後,他說這次不會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因為在我知道我忘 記項鍊之前,我告訴他我很害怕!我再也不想要我們見面, 再也不想再見到他!這就是所有的事實。」、「我遭遇了不 好的事,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要惹上麻煩,因為 我獨自一人在這裡。」、「請寫下…??他有沒有幫我口交 ?有。我有沒有幫他口交?有。他親我哪裡?全部。你們如 何進行性行為?他讓我看影片然後從中學習(沮喪表情), 以最殘酷的方式,他的媽媽當時也在家,我有很大聲的尖叫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聽到。」、「他騙我到他家去拿 鑰匙換車,再去到他房間後,他立刻就脫我的衣服,我不同 意,他接著強迫我。他很強壯所以我不同意,我無法抵抗, 我可以大聲尖叫但沒有意義。」。由被告與A女、A女與證人 甲○○、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若A女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何以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強 暴這種事」,並向被告表達其害怕、沮喪等情緒?並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們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認知」,顯見 A女並非如被告所述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且A女除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證人甲○○、丁○○, 並將內心沮喪、難過以及無助的想法告知證人甲○○、丁○○, 是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證人A女、甲○○、丁○○ 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㈤綜上,被告於112 年12 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至4時54分之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房間內,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 將身體強押在A 女身上等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 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 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丁○○,雖甲○○、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丁○○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丁○○, 證人甲○○、丁○○聽聞後建議A 女後續處理,且證人丁○○更偕 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甲○○、丁○○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 並且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甲○○、 丁○○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A 女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丁○○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證人甲○○、丁○○並無以說謊方式蓄 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 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以手 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共計4次等行為,為如 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 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 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 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13 樓家中,伊並沒看過A女,且伊也沒到A女的呼救聲,伊有聽 到14樓被告房間內有女子呻吟的聲音,對伊來說有點尷尬, 伊就回到房間就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A女、甲○○、 丁○○所述顯然不符外,其既然僅能聽到A女之呻吟聲,如何 能得知被告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得A女同意?又證人丙○為被 告之母,與被告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 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 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而有所保 留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丙○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並 無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被告亦無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倘告訴人業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明顯有足夠時間逃跑 ,或以手機報警、手機錄音等自保手段;然告訴人捨此不為 ,竟於嗣後發見項鍊不見後,才誣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 此亦有告訴人稱「把東西還給我…要不然我會用最負面的方 法拿回來) 」得佐,告訴人亦於113 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 序稱「最負面的方法」即係報警,顯然告訴人係藉由提告被 告妨害性自主,只為取回其項鍊,且針對告訴人提及項鍊部 分,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況,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6日報 案前,證人甲○○即不斷唆使告訴人指摘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 續騷擾。⑵113年4月1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稱「我 就自己把項鍊拿下來,被告就拿走收起來,離開時也不還我 」,此明顯告訴人於地檢署之訊問係意圖藉由提告妨害性自 主以取回其項鍊,倘如告訴人所述於離去被告家中不返還項 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返家途中才想起項鍊忘記 取回?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被告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證稱 身高為163公分,體重70公斤,相較於我國成年女性較為壯 碩,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搬運重物,故不可能將 告訴人A女抱至床上。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泌乳激素偏 高與睪固酮偏低之症狀,按照醫囑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性功能 障礙;按照被告之身體狀況,需經過充分愛撫與調情,獲得 對方正面回應後方能有勃起反應,倘非告訴人 A女有意願的 配合,應無法完成性交,此益證雙方為合意性交。⑷從被告 提交之家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下樓時主動開門   、放置脫鞋後,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被告隨後開車   送告訴人返家,倘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告訴人應逕   行離去,無須於門口等待被告接送返家。⑸被告當時家中尚 有其他家人,告訴人自可大聲求救,從今日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聽到A女的求救聲。此外,A女證述有看到證人丙○之 媽媽,甚至與證人丙○一同下樓,除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外, 亦與今日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故A女之證詞不可信。⑹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主要亦係告訴人   請被告返還項鍊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避孕藥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故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被行為人宰制的無   助處境」或使告訴人難以脫逃,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使   他人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查 :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 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 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 ,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 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 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 訴人係越南籍,隻身在陌生國度求學、工作,對於環境、法 律以及司法程序不僅不熟悉,甚至平時之交友圈亦相當有限 ,此與具備本國籍之被告,身分以及各方面能力均有差異, 更何況案發時係身處被告家中,家中尚有長輩或其他人,A 女如此大動作反抗,難保事後更無法順利離開,是A女為確 保於案發之當下能順利脫身,極有可能將當下之情緒暫時壓 抑下來,尋求離去之機會,始有如此配合被告而無出現反抗 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何以不逃跑、不求救、不錄音等 自保手段,或者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等行為,當屬苛 求A女成為「完美被害人」之典型事後之應對以及情緒反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於A女之項鍊究竟如何取下,以及事後想起項鍊忘記取回乙 節,則此屬細節性之證述,且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 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 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即 證人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 性。再者由證人甲○○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證人甲○○有 唆使A女指謫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續騷擾被告之對話,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A女身高163公分, 體重70公斤,身材壯碩,被告無法搬運重物,且睪固酮偏低 ,造成性功能障礙,必須A女配合始能完成性交等語,惟僵 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病,亦非不可因就醫改善,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之事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 55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雖有醫囑記載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等語,惟「不宜」負重不當然表示被告 即「不能」負重,是即令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診斷睪固酮偏低,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55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醫囑僅稱「此異常可能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非被告 「確實已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 」、「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 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 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 嚴重或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或必須藉由外界強烈刺激使得 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  ⒋由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見偵卷不可閱卷第 73頁),A女始終向被告索討項鍊,而該段對話均尚未提及 避孕藥,係之後被告才詢問A女「所以你有去醫院拿避孕藥 嗎?」,始開啟相關避孕藥之話題,然A女仍不斷向被告索 討項鍊,而A女於向被告索討項鍊未果之前,就已經不斷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非以訴訟作為 手段要回項鍊,更益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強制性交 與要回項鍊係屬二事等語為真,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討 論購買避孕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已稱 :伊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返家時,過程中發現她項鍊沒拿到 ,但沒有再返回伊住處取項鍊這段過程,並約好下次見面時 再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背面),輔以被告曾傳送訊 息向A女稱:「it depend on you still want me or not」 (這取決於妳「指A女」是否仍與我在一起),A女則回應「 if i don't want it,you won't return it to me,right? (如果我不要,你是否就不還給我了,對嗎?)」,被告再 回應「i am at Shillin but i didn't bring with me(我 在士林 但是我沒有帶)」(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早於案發時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已知悉A女項鍊未 取回之事實,並以此為條件向A女提出交往之請求,更向A女 表示其並未帶在身上,若被告根本不知A女有攜帶項鍊之事 ,其大可表示不知道什麼項鍊,而非回應「沒有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等情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與A女發生總計4次 性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與證 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於 案發時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 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關係如何親密、行為親密,雙方縱 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且有與A女在車上調情,然即便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 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 女真摯同意始可,益徵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 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 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既 遂、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又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共4 次、侵占遺失物1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網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 A女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對A 女之身體 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更於案發後侵占A女 所遺留之項鍊2條,以此確保將來能與A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項鍊2條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08

PCDM-113-侵訴-117-20250108-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 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 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 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 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 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 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 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 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 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 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 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 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 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 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 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 ,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 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 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 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 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 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 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 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 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 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 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 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 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 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 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 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 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 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 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 ,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 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 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 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 ,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 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 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 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 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 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 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 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 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 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 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 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 ,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 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 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 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 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 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 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 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 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 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 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 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 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 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 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 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 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 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 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 ,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 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 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 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 ,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 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 ,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 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 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 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 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 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 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 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 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 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 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 。 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 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 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 ,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 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 ,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 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 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 ;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 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 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 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 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 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 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 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 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 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 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 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 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 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 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 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 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 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 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 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 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 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 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 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 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 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 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 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 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 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 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 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 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 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 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 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 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 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 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 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 ;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 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 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 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 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 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 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 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 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 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 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 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 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 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 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 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 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 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 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 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 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 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 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 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 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 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 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 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 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 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 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 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旻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第7442號、第7443號、第7444號),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鄭旻栩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 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 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 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 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屬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06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PCDM-113-金簡上-64-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