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暱稱「小隻」)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
。乙○○、甲○○、「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
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
網路聯繫丁○○,向丁○○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下稱統一詠信
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3號1樓
(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
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乙○○領取本案包裹,乙○○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47
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警方到場
盤查乙○○,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經乙
○○配合與甲○○相約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利穗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
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甲○○,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
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辯稱:伊的
想法是伊幫暱稱「皮卡丘」之人領本案包裹,但伊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伊主觀上無詐欺、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
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佯稱欲徵
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
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
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被告甲○○則經「皮卡丘」
指示要求共同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共同被告乙○○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統一碧綠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嗣經
警方到場盤查共同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內含上揭2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再經共同被告乙○○配合與被告甲○○相約於同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本案包裹時,由警方循
線逮捕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
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
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並經警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
24,300元等物,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
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
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
主觀推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
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
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
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
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
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
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
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
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
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
內容及隨後由自己出面自該領取之親友處收取包裏,以避免
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
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
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
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
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
無不知之理。其次,本案包裹係先寄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統一碧綠門市,被告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共同被告
乙○○領取上開包裹,共同被告乙○○領取後,經警攔查並配合
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
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
附近特定超商,且亦無迂迴先寄至統一碧綠門市再由共同被
告乙○○交付予被告甲○○之理,反而一開始即可直接寄至統一
利穗門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自陳:伊扣案之手機中
出現他人身分證之對話紀錄,是因為領包裹的人要繳款確認
身分,所以這些包裹不是伊的,也不是被告甲○○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是「皮卡丘
」叫伊領的,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包裹資料也是他提供給
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共同被告乙○○、被告甲○○
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
行為,且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既非包裹之收件者,當共
同被告乙○○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
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況被告甲○○既自陳稱並不知
悉「皮卡丘」之年籍資料等語,實難認其與「皮卡丘」有何
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甲○○之工作內容僅是代「皮卡丘」收
受本案包裹,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件1,000元,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如此輕
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易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觀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
甲○○(即暱稱「小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斷
要求共同被告乙○○於領取本案包裹後拍照傳給自己,並稱「
一張一張拍」等語,且共同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內即是本
案提款卡無訛,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佐,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
為「小隻」本人,與共同被告乙○○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倘被告甲○○事前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何物,當無
命共同被告乙○○「一張一張」拍照之理,足徵被告甲○○早已
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本案提款卡無訛。以上均足證被告甲○○知
悉其命共同被告乙○○所領取、交付之本案包裹乃涉及詐欺財
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按
指示命共同被告乙○○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受後並欲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
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擔任
「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甲○○外
,尚有共同被告乙○○、「皮卡丘」,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
,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甲○○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共同被告乙○○、「皮卡丘」
、「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故被告甲○○就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甲○○外,尚有與共同被告乙○○、「皮卡丘」及通訊軟體詐
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甲○○既係受「皮卡丘
」之指示領取包裹,又命共同被告乙○○領取,其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甲○○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
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
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
,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審之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
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6個月、1個1歲半),目
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供被告甲○
○與上游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佐,堪認係
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係使用另1支VIVO廠牌之手機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並非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採證之手機,另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上開手機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現金2萬4,300元,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
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包裹1個 Z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LDM-113-訴-60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