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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潔如、於5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林秝羽 、林奕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 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林潔如、林奕彤、林秝羽3人( 下合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 相對人,爰將游玲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黃油寶珠 、游寶琴、游寶美、劉信宏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事件,合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表示不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則後續買方即林寶 美、劉信宏、黃游寶珠、游寶琴等4人(下稱林寶美等4人) 、賣方即相對人之買賣過程或交易所需的相關作業,及另提 出要求的鑑定作業費用,理應由買賣雙方即相對人及林寶美 等4人自行負擔,與未參與買賣之異議人無關,故不應要求 異議人支付其鑑定費用。是異議人僅同意就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32,878元按比例支付,關於第一審鑑定 費33,000元則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6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由異議人黃游 寶珠、游寶琴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即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36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依附表B欄所示比例給付對人訴 訟費用,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 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並與未參與共有物之買賣,毋庸負擔鑑定費 用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為33,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10月18日院彥民晉111上711字第1110013076 號函、請款通知單可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卷第 179頁、原裁定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臺灣高等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 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 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 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 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事聲-4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4、2496、2497、2499、3398、10632、1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網 路銀行轉入帳號,再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前先以電話將本件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同日1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已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沈千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 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千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綁定網路銀行轉 入帳號,再以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並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 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20萬元的貸款,我加入臉書廣告上的li ne好友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要求我提供自己比較少 使用的帳戶,讓他使用網路銀行,他可以幫我美化信用,才 可以申辦貸款,我就用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及line暱稱「劉大帥」之人,後來對方又說 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我有點 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 公司,我就在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有 1男、1女來,女生拿出身分證(姓名:陳品妤,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生則拿汽車駕照(姓名:周 家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我看,我有 拍照下來,他們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要我先 給他們存摺、金融卡,我就將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那 名女生,提款密碼是本來就寫在金融卡背面,印章沒有給。 後來我因為要存款到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發現帳戶不能使 用,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出問題, 我隔天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也有聯絡「劉大帥」 ,但聯絡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或轉 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至銀行就本件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1年9月28日12時57分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暱稱「劉大帥」之人,惟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有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於同日2時27分即開始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於告訴人陳松甫之警0000000000卷)、被告提出與「劉大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告訴人鄭晶弘之2499號偵卷第30頁)可考,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始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曾以電話、line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14183號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0月2日始北上欲查看對方公司的虛實,line對話截圖中「劉大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其,即是詢問其何時會到臺北,當時其已抵達約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然是在尚未探究對方所述代辦貸款是否真實的情況下,即先將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權交付他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貸款需求,故上網找代辦公司,對方稱要為 本件帳戶製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避免其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走,但其有點擔心,所以 對方就說可以到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其 就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與對方見面,並拍攝收取帳戶 資料之男女所提出之證件等語,於警詢中並提出所翻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周家序」的汽車駕照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的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黃詠通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所提出翻 拍「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係其將自己之相片(指 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等語(14183號偵卷 第134、139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 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則有起訴 書在卷可考(14183號偵卷第82至85頁),然證人黃詠通於 同次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語,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之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自111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14183號偵卷第118頁),是陳品妤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 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是一男一女駕駛自小客車到台北車站出口馬路邊與其見面,其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其前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更供承:當時他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猶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己身分? 且對方不但沒有下車,也沒有開啟副駕駛座窗戶與被告交談,反而是開啟距離駕駛座最遠的後座窗戶,與被告交談,顯係不讓被告能清楚地辨識其等面貌,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即可明白的道理,被告係72年次,於行為時已38歲,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見本院卷第200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原係對該公司是否為代辦貸款之正派公司存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台中北上至台北,欲查看該公司營業之狀況,竟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司查看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且被告甚至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可預見對方收取本件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猶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件帳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   4、本件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是 被告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 交由對方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4183號偵 卷第175頁)。然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件帳戶內款項匯入 匯出的金流紀錄,當只需要已存在且其等可掌控的資金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款卡,即可自行操控該等資金存 入或轉出的進出動向,何需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 本件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取OTP簡訊? 被告就此不合常理 ,且須耗費時間、精力,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 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益可見其為取得貸款 ,不顧本件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的可能性。   5、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 大帥」之對話紀錄(附於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稱:對方有 用電話問我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通話 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12183號卷第1 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大帥」或與其電話聯絡 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可見其對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甚至未將相關人等的聯絡方式妥善保存,堪認其對本件 帳戶交出後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 。   6、而金融帳戶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係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資訊,並僅曾利用電話或line與對方聯繫,根本不知道與其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上網查詢對方告知的公司名稱,只找到一間同名的債務催收公司,對方告以代辦貸款為該公司的新業務,其等為正派經營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既於網路搜尋公司名稱的結果,無法確認對方確有從事代辦貸款的業務,嗣至台北欲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果,竟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完全無從確保進出本件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於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詐騙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思。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前有把帳戶內的錢全部以現金領出,因為我怕被騙,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被騙了損失也沒有很大(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已對該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觀諸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雖無如被告所述在交付帳戶前,有以金融卡提款的紀錄,然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網路轉帳前的結餘僅有6元(見告訴人鄭晶弘之偵2499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只有6元的存款,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實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縱該帳戶流向無法掌控之人手中做不法使用,被告亦無損失而無所謂的心態。   8、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存摺、金融卡跟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問:你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由被告北上欲查看公司營業狀況及刻意保留不交付印章,亦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帳戶是否確係供貸款申辦之用,始終抱持著懷疑的態度。 9、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 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 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 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72年次,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本 院卷第20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已屬上等,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 由被告申辦本件貸款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且其自 承擔心被騙,故交付幾無存款的帳戶、北上查看公司、 保留印章,足認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 ,但因需錢孔急,縱使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未實際 走訪該公司,甚至發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非證件表彰之 本人,仍執意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使用權及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 是要美化帳戶,表示其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是要使 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件帳戶交予第 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 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沒有想到本件帳戶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 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 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 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4、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照同條第3項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及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並參照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中光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本件告訴人李中光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 2萬餘元,數額甚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獲得 報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中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 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經濟狀況 ,未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以其曾任教師,智識 程度甚高、有從商經驗及現年41歲,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李中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告訴人李中光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内頁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陳松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告訴人陳松甫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松甫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LINE聊天紀錄截 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告訴人何季芬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委託配偶陳裕佶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鄭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告訴人鄭晶弘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鄭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晶弘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LINE聊天紀錄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 林紀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紀美英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5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紀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紀美英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 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6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告訴人江玉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8,30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玉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7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告訴人陳靜怡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9時13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8 林英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告訴人林英夏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英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英夏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2024-10-09

CYDM-113-金訴-54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643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0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昆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盧昆詠為盧進發之子,與連嘉鴻為朋友,盧昆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由盧昆詠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向連嘉鴻、盧進發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虞安寿美、賴建霖、陳 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盧 昆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虞安寿美、賴建霖 、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發現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安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可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幸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吳雯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並有被告 盧昆詠與LINE暱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對話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8至41頁),及附表二 「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 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 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 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 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至公訴人雖當庭更正法條,認被告涉 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 述,其並未看過「楊專員」、「冠宇Gary」,也無法判斷前 來取款之人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可 徵有不同暱稱之人似以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取款 項,然究是否同一人並無法認定,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 則本案自難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賴建霖受詐款項,既經轉帳 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 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 用附表一編號5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尚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 ,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專員」、「冠宇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虞安寿美、陳可芹、廖幸瑂、吳雯 瑄、被害人陳姿伃,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 係為達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如上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 1、3至8部分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遭 凍結,被告亦無法提領,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或其無法管領之遭凍結金額,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名稱 1 盧昆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昆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昆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嘉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進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虞安寿美 (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虞安寿美佯稱:因為先前訂購商品下單錯次,多訂了10本,須依指示前往ATM取消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9萬9,000元。 ㈢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23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1,000元。 ①告訴人虞安寿美於警詢之指訴(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虞安寿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投關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11至30頁)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39至43頁) 2 賴建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向被害人賴建霖發送訊息佯稱:你的店舖沒有升級,須依網址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695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 ①證人盧進發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賴建霖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②被害人賴建霖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13至1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21至25頁,113偵續67卷第9至10頁) 3 陳可芹 (提告) 112年4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陳可芹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呂思妍」、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可芹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㈡112年4月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㈢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及同日14時38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3萬4,000元。 ①證人連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3至6、19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可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9至43頁)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2至25頁) 4 廖幸瑂 (提告) 112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廖幸瑂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張子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幸瑂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廖幸瑂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廖幸瑂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23至31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9至11頁) 5 吳雯瑄 (提告) 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雯瑄佯稱:因為蝦皮帳戶需要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1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吳雯瑄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吳雯瑄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0至11、13至1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3至8頁) 6 蘇堃在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被害人蘇堃在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王弘世」、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蘇堃在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567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蘇堃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843卷第15頁正背面) ②被害人蘇堃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843卷第13至14、16、18至19頁等)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843卷第10至12頁背面) 7 陳姿伃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姿伃佯稱:因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要驗證賣家帳戶,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670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8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陳姿伃於警詢之指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陳姿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1至20頁)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9至10頁) 8 葉阿招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葉阿招佯稱:因其涉犯詐欺罪,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4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被害人葉阿招於警詢之指述(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2至44頁) ②被害人葉阿招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5、50至53、55至5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8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CYDM-113-金訴-643-202410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琬綾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救-6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傅康華自承,本案雖 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委 託人並無交付不動產」、「係范先生欠我錢、我要求信託給 我」,關係人范耕魁(即關係人曾詠婷之夫)亦表示,其父 母范雲龍及葉鳳嬌始終仍「持續居住使用」,經查本件信託 契約書,乃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出售、處分信託財產 ,然本案既無交付信託標的物,更遑論債務人傅康華確實有 依信託本旨負有管理及處分信託標的物之事實、復又以「關 係人欠我錢」為實際信託之原因,顯與信託之目地不符,本 案債務人傅康華與關係人曾詠婷間之信託關係確係為消極信 託至為明確,即不生信託之效力。 (二)本案信託既屬違法之消極信託不生效力,則實際債務人應為 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系爭標的112年10月6日查封 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即曾詠婷之公婆)范雲龍及葉鳳 嬌居住,占有不動者即非第三人,乃屬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4頁: (三)得點交之情形及其判斷,本案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 之規定,拍賣標的物應得點交之標的。 (三)承上,關於編號B3-90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現既 為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使用中」,則依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8頁,(五)應受點交之 標的物章則、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 ,應將債務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按占有現況點交予拍 定人外,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其他使用收益協議如 何、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分管契約之使用期限是否 屆滿,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民事裁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條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部分者,應將該 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可知固定編 號之停車位係得為點交之標的。 (四)關於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點:是債權人如認其行使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之,而非逕予主張變更拍賣條件…·按關於民法所定 除去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所賦予之權 利要件行使,固不待言,然本案聲請變更拍賣條件者,乃系 爭標得使用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符合強制執行法 所定應受點交之標的,與抵押權受影響與否行使除去租賃或 使用借貸者無涉,鈞院裁定以本案得以實行抵押權受影響、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除去權利後拍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 本案應該訂拍賣條件為點交之聲請,實有未洽。 (五)縱上所述,因點交與否,於拍賣實務上影響執行標的價值甚 鉅,為保障債務人之清償利益及債權人之受償摧,狀請鈞院 改定拍賣條件如上,變更本案拍賣條件為點交,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 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 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 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 調查即加以決定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 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 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 為丙,而非甲。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 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廳民二字第07829號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第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究意見 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再依112年10月6日 查封筆錄記載所示,系爭抵押物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范 雲龍及葉鳳嬌現占有中,屬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非屬 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系爭車位部分,依113年3月27日調 查筆錄相對人所述,其並未占有該系爭車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至本件異議人 主張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有違法之情事而不生效力,實際債務 人應為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范耕魁之父母范雲龍 及葉鳳嬌則屬依范耕魁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拍賣標的物 應得點交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情狀,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基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9

PCDV-113-執事聲-1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 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 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之聲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如民事聲請狀附件 2所示之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請予廢棄。並主張略以 :  ㈠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 書),由其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使用云云。惟相對人單方決定之出租使用土地已侵害 聲請人共有土地使用利益,顯失公平,且有情事變更之情況 ,自應予變更分管決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情事變更難 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 法第820條第l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酌98年l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 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 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 、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 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 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 人間如以多數決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 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 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 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  ㈣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使用,除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外,亦 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蓋民法421條第l項規定:「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也就是承租人與出租人是不同之二個人, 方能形成租賃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相對人如何將自己 之物出租與自己?此部分容有矛盾之情。加以相對人並未實 際使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客觀上屬於廢棄狀態,如今竟主動 提出要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顯然別有所圖 。倘若就上開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是否將使 相對人可以取得依民法第422條之l所定之「地上權登記」? 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取得具有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或將衍生土比法第103條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故相對人所提 出之分管方案,僅係徒生爭議而無實際意義。  ㈤系爭000土地面積為1,175.19平方公尺、系爭000土地為2,365 .92平方公尺,合計3,541.11平方公尺。惟依相對人所主張 ,其單方決定欲承租之範圍僅有371.98平方公尺,占比略高 於10%爾,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零散,如承認相對人片面決 定的出租使用方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嚴重 損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又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 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等裁判參 照)。詎料,相對人所提出之租金數額,每平方公尺竟是以 申報地價6%計算,每平方公尺以114元計算,嚴重悖於市場 行情且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  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最高 法院,該案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重訴28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重上65號判決在案,惟因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 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尚未決定之情況下, 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顯然動機非良善,而係出於侵害聲請人權益,該出租使用決 定書之內容恐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又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 張樹仁、王瓊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389號),該案業已確定並已進行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身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卻一再推延強制執行之進行,令 人費解。且聲請人前已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 方法院113年度板調字第17號),則相對人在113年4月3日單 方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之決定,顯然是要規避聲請人所提 出之拆屋還地訴訟,該等共有物出租分管之決定,顯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諴信之嫌疑。  ㈦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 件仍有聲請必要之原因為:  ⒈本件主要的爭點在於法律解釋,也就是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 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是否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421 條規定?  ⒉且縱系爭土地分割判決業已定,然此部分像向未來生效,并 無溯既往之效力,而相對人所提之分管方式是否有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有無權利濫用?仍有釐清之必要性。  ㈧綜上,相對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且構成權利濫 用,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 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 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62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經聲請人張智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聲請廢棄之系爭決定 書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即消滅,本件聲請實無必要 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決定書,乃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出租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其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聲請人再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即屬無據。按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乃屬非訟事件,係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所為之判斷,並非審酌過去某一時間點之共有物管理方式是否合理,亦無確定當事人間財產上權利變動或歸屬之效果。是以,兩造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訴訟確定前存在使用土地之紛爭,應另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自無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仍請求法院變更共有物管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聲-114-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昌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璟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00 號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三和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陳錦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陳桂英,沿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錦綉受有頭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陳桂英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 、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陳桂英及陳錦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9

CYDM-113-交易-33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玫欣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佳達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 在民國113年8月23日開庭時陳述變更聲明第二項時表明被告 應支付漏水之租金損失,前案承審法官即表明聲請人不應提 出該項請求,且聲請人陳述前案系爭房屋漏水並非公管漏水 ,卻遭前案承審法官中斷,意圖阻止筆錄進行,且當庭諭知 聲請人要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為漏水責任人;前案承審法官准 許被告長時間表達意思,聲請人請求予以回應時卻遭承審法 官不准回應,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操作不對等,由開庭過程足 認前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顯然與被告站在同一撇清漏 水責任之立場,共同罷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  ㈡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失公正及偏頗之 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訴之變更狀之請求有何意見 ?」,由兩造均各自陳述對於漏水原因之意見後,承審法官 確有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等節 ,此部分要屬承審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指揮,聲請人固然對 此有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 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就前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則根據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該法官應予迴避。  ㈢又前案承審法官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可 能商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租金損失不要請求?」 ,足見承審法官僅係詢問兩造之和解意願及可接受和解之條 件,核屬其勸諭兩造和解之訴訟指揮權合法行使,尚難遽認 已構成上開迴避事由;況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 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調解要屬前案承審法官於試 行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建議,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前案113年8月23日開庭錄音確認承 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此與「釋 明」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8

PCDV-113-聲-24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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