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
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睿與呂寶蘭為祖孫,其明知呂寶蘭未同意出售呂寶蘭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2/125;下稱本案
土地),亦未授權其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呂寶蘭謊稱欲以本案土地向政府申請
商業服務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貸款云云,致呂寶蘭陷於錯
誤,配合王品睿辦理印鑑證明並開立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印
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予王品睿;
王品睿經由不知情之魏湘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買主後,於111年5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佯以受呂寶蘭委任,與不知情之黃全展(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呂寶蘭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全展(特
約事項: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先移轉贈與其應有部分之1/10
予買方,待完成再依本契約之買賣方式移轉9/10予買方等)
,及簽寫「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
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王品睿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上,簽署「
呂寶蘭 王品睿代」及盜蓋「呂寶蘭」之印鑑章(詳見附表
編號1至4「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內容各為呂寶蘭同意將本案土地以所載條件售予黃全展
並委託王品睿代理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寶蘭向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本
案土地買賣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呂寶蘭同意以「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所載方式先行動撥買賣價金之協議書,復將呂
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翰(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利用林承翰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即由林承翰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盜蓋「呂寶蘭」之印鑑章(詳見附表編號5、6
「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而偽造內容為呂寶蘭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其就本案土地持分之1/10贈與黃全展、
再將其就本案土地剩餘之9/10持分售予黃全展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王品睿偽
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先後於111年6月6
日、同年7月1日遞交予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由該所
轉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依序於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將前開不實之本案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寶蘭、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全展乃依前述附表編號3「第一建經賣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所載約定,於111年5月11日簽約時
,給付現金185萬元予王品睿,又於同年月16日將尾款65萬
元存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同年月23日,依
前開附表編號4「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所載
約定,透過該履約保證專戶匯款35萬元至呂寶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寶蘭中信帳戶)
,並於扣除稅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代支費等費用後
,再於同年7月21日透過該履約保證專戶,將剩餘價金14萬5
,569元匯入呂寶蘭中信帳戶內,王品睿於款項匯入後即予以
提領花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寶蘭於偵訊時之指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56至260頁】、證
人林承翰、黃全展、魏湘綾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序見他卷一
第282至286頁,他卷二第247至2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所簽授權書(他卷一第302頁)
、黃全展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5月11日就本案土地
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9至29頁)、黃全展
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5月11日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
簽定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他卷一第17
2至174頁)、黃全展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於111年5月11
日、111年5月23日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簽立之「第一建經賣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各1份(他卷一第292至294、304頁
)、臺北○○○○○○○○111年12月2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1600700
1號函所附告訴人111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
(他卷一第208至21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26312號函所附111年汐地字第7
2450號贈與登記案資料(含111年6月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111年5月1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告訴人及黃全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111
年4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11年汐
地字第85880號買賣登記案資料(含111年7月1日收件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告訴人及黃全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
人111年5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他卷一第214至250頁)、111年4月26日列印
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111年8月29日列印之「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97、35頁)、告
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7月21日簽署之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黃全展
所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買方)(他卷一第290、306頁)、告訴人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一第142至148頁、偵卷第9至13頁)等在卷足
佐,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
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
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
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
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
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
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
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
售本案土地,而無代理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權限,
卻偽冒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盜用告訴人印鑑章,簽立表彰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用意證明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
,復持以行使,依上所述,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
無異,其所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印鑑證明、
告訴人之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等物後,冒
用告訴人名義,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及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翰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該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使地
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個私
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之同一目的,屬
同一犯罪計畫範圍,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該些
文書同為被告佯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偽造,核與已起訴之
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印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授權書、印鑑證明後,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上,而遂行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
、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子,因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無意出售本案土地,竟於詐得告訴
人之印鑑證明等物後,佯以獲得告訴人授權,以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偽造文書之手段出售告訴人本案土地,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非微,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家族之蔬果店、離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之
「呂寶蘭」印文,係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
造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予
他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變賣
告訴人本案土地,實際得款共234萬5,569元(計算式:185
萬元+35萬元+14萬5,569元=234萬5,569元),其中185萬元
係於111年5月11日簽約時,由黃全展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
黃全展又於同年月16日將尾款65萬元存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
約保證專戶,嗣於同年月23日,依「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所載約定,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匯款35萬元至告
訴人中信帳戶,並於扣除稅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代
支費等費用後,於111年7月21日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將剩餘
價金14萬5,569元匯入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林
承翰、黃全展於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84至286頁
、他卷二第249至251頁),並有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
簽之「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
方)」、黃全展所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
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11日)」、「第一建經賣方
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23日)」及告訴人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證(他卷一第292至294、304、306
頁、偵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自承匯入告訴人中信帳戶
之價金均係其提領使用等語(偵卷第49頁),堪認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34萬5,569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 1 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19至29頁) 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特約事項」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立契約書「賣方」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2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日期: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172至174頁) 「乙方簽章」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3 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304頁) 「立同意書人」之「賣方」欄、「賣方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各生印文2枚、1枚 4 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23日) (他卷一第292頁) 「立同意書人」之「賣方」欄、「賣方簽章」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各生印文1枚 5 111年6月6日收件、字號FD01字第72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214至220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附繳證件」欄旁、「備註」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各1枚、第2面「申請人」之「義務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3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之「贈與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共生印文6枚 6 111年7月1日收件、字號FD01字第85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232至238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附繳證件」欄旁、「備註」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各1枚、第2面「申請人」之「義務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之「出賣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共生印文6枚
SLDM-113-簡-25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