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勇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後,再攜帶布
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全名未據檢警
查察而不詳)所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復至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
後,再攜帶布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所
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值2萬1,600元】
,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詹佳泰所負責之
工地外,翻越圍籬而進入工地內,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工地內之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
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共價
值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世久營造公
司之工程師謝秉諴、告訴人詹佳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勇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世久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謝秉諴、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泰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世久公司及告訴人詹佳泰、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
變賣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吳勇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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