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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12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6 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世銘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 得,然該毛巾價值不高,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汝於警詢中 證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爭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3年9月17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陳沛汝所有置於鐵門上之毛巾1條得手。㈡同 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世銘所有置於機車把手上手機架之手機1台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世銘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沛汝、告訴人吳世銘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遺失物領據1紙(犯罪事實㈡部 分)。 (五)本件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起訴在案,且本件事證 已明,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11

ILDM-114-簡-10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忠孝 西路與南福街口時,見代號AE000-H112179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性騷擾,一路尾隨A女至忠孝西路124號旁公車站處(下稱案 發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自A女左側對其熊抱,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致A女飽受驚嚇且深感噁心 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 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 (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韋孟宇於警詢之 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回復公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南福街超商)呼叫及 搭乘計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桃園聚餐,我喝到有點斷片,但我應該不 會在大馬路上對女子熊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南福街超商呼叫 及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南福街超商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至60頁)、台灣大車隊回復電 子郵件(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有一 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下稱某甲)曾與A女前後 走向案發地點,步行過程中並未見某甲與A女間有任何互動 。而監視器因距離案發地點較遠,加以本案發生於22時37分 許,天色昏暗,某甲與A女步行至案發地點時,畫面中已無 法識別2人動作(易卷第35至37頁),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內容,不能認定某甲有於案發地點對A女熊抱。  ㈢此外,南福街超商與案發地點相距約450公尺,一般人步行前 往約須6至7分鐘,此有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審 易卷第21頁)。而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某甲出現於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22時36分至38分許間,南福街超商顯示被告 出現於該店內之時間為22時52分至23時0分許間,兩者間相 距約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35至43頁 )。若令某甲即為被告,則其自案發地點前往南福街超商所 花費之時間何以較一般人多出8至9分鐘,顯見某甲是否即為 被告一事,尚屬有疑。而卷內並無自案發地點至南福街超商 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某甲與被告即為 同一人。  ㈣A女於警局所為之指認,違背法定程序,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 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 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 照片提供指認」,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 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 存在誤認之風險,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 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 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 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 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 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 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 (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 ,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 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 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 果,不得遽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A女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然上開指 認係員警將南福街超商監視器錄得之被告影像直接提出予 A女供其單一指認(截圖中僅有被告1人),且A女指認時 ,員警竟誘導詢問A女「以上男子是否為112年6月17日對 妳施行性騷擾之人」(偵卷第21頁),顯然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則此違背程序之指認,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易-141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霆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霆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霆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拾 獲黃語辰遺失在該處之「追風冰上世界溜冰票券」3張(下 稱本案票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 語辰發覺本案票券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看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霆瑋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75、81、83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拾獲被害人黃 語辰所遺失之本案票券,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我本來有想要送去警察局,但後來我就將本案票券放到 我的背包裡並離開了,我原本是想要再逛一下再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離開新光三越後我先去我朋友的奶奶家,所以後來 我就忘記了,我並沒有要將本案票券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遺落本案票券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 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進入該單人KTV之被告所拿取 ,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9、4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24秒許,將本案票券遺留於上址單 人KTV之點歌台前,且本案票券係放置在一信封袋內,而被 告與其友人係於同日14時36分18秒許進入同一單人KTV處, 被告並於同日14時36分59秒許,拿取本案票券、開啟信封袋 後取出內容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55秒許,將信封袋留置於 點歌台前,並將本案票券之3張票券本身放入其所攜帶之側 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 樹林街2段一帶,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 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設若被告 確無主觀上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 案票券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 ,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 ,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 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票券連同 信封袋一併盡速交由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中心處理,惟被告卻 捨此不為,反將具有實際價值之本案票券本身取出,並放入 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將本案票券藏匿於自身可實際 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再將不具實際價值之信 封袋留置原處隨行離去,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 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想要再逛一下再將本案票券 送去警察局,但離開新光三越後先去了朋友的奶奶家,後來 也就忘記了等語,然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是若被告於拾得本案票券時,確無侵占之犯意 ,則大可將本案票券交與新光三越之櫃檯人員,且依被告高 中肄業、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將本案票券 交由百貨公司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縱如被告所述,其 原本係打算將本案票券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在離開現 場後亦未立即前往就近之派出所,反而逕自將本案票券攜回 住處,且存放在家中長達2個禮拜之久而毫無任何積極作為 ,直至113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 ,始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由上俱徵,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票券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見警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被告已自行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查扣,但未與 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票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 113年5月31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易-190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勇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後,再攜帶布 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全名未據檢警 查察而不詳)所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復至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 後,再攜帶布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所 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值2萬1,600元】 ,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詹佳泰所負責之 工地外,翻越圍籬而進入工地內,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工地內之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 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共價 值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世久營造公 司之工程師謝秉諴、告訴人詹佳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勇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世久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謝秉諴、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泰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世久公司及告訴人詹佳泰、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 變賣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吳勇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YDM-113-審易-2714-202503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 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 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不諱,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5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5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0期大樓中 庭,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開葉○○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未 發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為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將張慧貞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4-馬簡-35-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 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 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 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 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 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 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 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 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 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 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 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 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 ,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 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 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 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 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 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 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 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 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 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 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 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 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 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 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 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 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 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 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 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 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 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佩珍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 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陳佩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還 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6號   被   告 王佩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7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市場攤位 ,趁老闆陳佩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攤位貨架上 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陳佩玉發現上開外套遭竊,遂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佩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未扣案之 黑色外套1件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簡-770-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1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 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提 領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加入暱稱「1號」所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沈侑陞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廖義旻,致廖義旻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 2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群偉(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沈侑陞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同日12分36分至37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二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2) 同日12時40分至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 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沈侑陞於同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8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 不詳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義 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義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畫面截圖(含本件轉帳8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NDM-114-金訴-1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汪正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正榮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該處騎樓木桌下擺有未拆封之肥料3包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溫家筠所有放置在上開位置之肥料3包(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溫家筠於同日晚 間察覺肥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汪正榮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溫家筠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  ㈤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竊取他人擺放騎樓木桌下之肥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現持續追蹤治 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審 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簡-7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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