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3-訴-22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