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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溢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5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藍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明知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瑞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於藍田街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不慎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交易-159-202411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民   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   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 、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   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   述),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   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法(4 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陳美娘」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蓮芳成立   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   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   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   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金簡-61-202411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NTDM-113-埔簡-203-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6、7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4、6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 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 農、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益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㈠案);繼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某 友人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楊益皇同意而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1 5分許及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 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 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NTDM-113-易-500-20241113-1

原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耿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文男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全耿輝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文男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由被告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2- 43頁)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前開賠償共識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協議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原交簡上-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 、5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35行「陳濬生再 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付『哈囉』指定之『 幣商』」之記載更更正為「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交付『哈囉 』指定之『幣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有關被告當場遭查獲部分(即告訴人郭銀河 部分),雖有未遂之部分事實,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郭銀河先前已犯詐欺、洗錢既遂,故應僅論以既遂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銘奕、郭銀河,使其等分別 先後交付款項,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與陳濬生(附表一編號3部分)、「哈囉」(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 涉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指稱陳濬生、陳瑋倫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惟核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目前 偵查進度,該2人並未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或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洗錢等案件遭起訴 ,是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 額、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 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 務、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除告訴人郭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部分尚 未取得報酬外,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86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4000元,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147頁),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銀河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為免侵害告訴人郭銀河之權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係其向劉嘉 熙販售Blockchian.com禮品卡所得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第7頁),是該筆 款項雖非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但因前開禮品 卡已堪認係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是被告販賣禮品卡所得之 前開款項,亦足認定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告訴人郭 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業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郭銀河),為被告於各次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 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哈囉」指定之人,被 告並將其本案犯罪所得主動繳回,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秀芬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銘奕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銀河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Blockchain.com禮品卡39張 2 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11份 3 點鈔機1臺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鄭秀芬 6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林銘奕 7 Blockchain.com 1000 USTD禮品卡3張 8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陳雪華 9 新臺幣1萬3100元 10 新臺幣2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第557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陳柏安(000年0月 間參與)、陳濬生(000年0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 之人,將假造的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㈠賺錢為由,詐騙鄭秀芬,使鄭秀 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AW數碼商城」之李承 家聯繫後,由李承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鄭秀芬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再由李承家交付鄭秀芬Blockchian.com USDT 儲值卡;李承家收取鄭秀芬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即將之轉 交予「哈囉」指定「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跨境電商為由,詐騙林銘奕,使林銘奕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LINE暱 稱為「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而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 30分、同日晚間6時許(林銘奕警詢筆錄誤指為31日)、113 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分別交付李承家3萬3,300元、3萬3,300元、2 萬6,720元,李承家則交付林銘奕Blockchain.com USDT儲值 卡,其後,李承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哈囉」所指定 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買 貨賣貨賺取差價為由,詐騙郭銀河,待郭銀河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郭銀河透過向Line向暱稱為 「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聯繫,李承家再將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付陳濬生,並由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5月 2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富聚門市,分別向郭銀河收取10萬元 、10萬元,再由陳濬生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予 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 付「哈囉」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 郭銀河發覺有異,得知自己遭詐騙,乃通報警方後,再與李 承家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草 鞋墩門市內,郭銀河遂交付前來收款之李承家10萬元,李承 家則交付郭銀行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張後,李承家 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郭銀河交付之10萬元(已發還郭 銀河)、現金20萬元、1萬3,100元、Blockchain.com USDT 儲值卡3張(面額1000USDT,此3張為李承家交付予郭銀河之 儲值卡)、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虛擬通貨儲 值卡購買須知3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芬、陳雪華、林銘 奕)、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1份、點鈔機1臺、 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郭銀河、鄭秀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林銘 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1.被告李承家在LINE通訊軟體上 經營「北網飛小舖」、「AW數 碼商城」。 2.被告李承家或向告訴人郭銀河等人收款後,將現金交付給幣商,幣商再把Blockchain.com USDT移轉給「哈囉」,「哈囉」再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給被告李承家。而「哈囉」亦替被告李承家聯繫「客戶」,安排路線,被告李承家則收取「客戶」交付金額的2%做為代價。 3.被告李承家坦承於113年6月5日以出售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由,向告訴人郭銀河收取1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 4.被告李承家坦承招募另案被告 陳柏安、陳濬生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 2 另案被告陳濬生之供述 1.另案告陳濬生係受「哈囉」指 示,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向 告訴人郭銀河各收取10萬元, 然另案被告陳濬生所交付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則係被告李承家交付給另案被告陳濬生。 2.被告李承家、另案被告陳濬生 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係儲值到詐騙集團所創立的網站,無法再提領,且被告李承家知悉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是假的。 3 告訴人郭銀河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郭銀河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各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濬生,發覺遭詐騙後,即與被告李承家相約於113年6月5日購買10萬元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李承家。 4 告訴人鄭秀芬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鄭秀芬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5 告訴人林銘奕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 被告李承家於000年0月間,虛設力承公司後,將力承公司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7 雅虎奇摩新聞 000年0月間,即有詐騙集團出售虛假之USDT儲值卡而為警查獲。 8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李承家身上扣得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及與「哈囉」通話所使用之手機。 2.被告李承家出售假造之Blockchain.com USDT予告訴人鄭秀芬、林銘奕。 9 Blockchain網站資料與Blockchain之gmail信件 Blockchain為1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其表示被告所販賣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詐騙」(scam)。 10 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之鑑識紀錄 1.「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特 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款,或 交錢給幣商。 2.從「哈囉」傳送之帳目,被告李承家固定收取交付現金總額之2%。 3.被告李承家於113年5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銘 奕收取3萬3,300元(頁275) 4.「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南投 縣草屯鎮向告訴人郭銀河拿10 萬元。 11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頁298至310) 另案被告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29日向告訴人郭銀行收取款項。 12 被告李承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承家在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USDT儲值卡之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林銘奕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 被告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承家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林銘奕,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㈡之百分之2)1,86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 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 卡購買須知11份為被告李承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2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 芬、林銘奕)為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點鈔機1 臺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李承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金訴-464-2024111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電動起子(含電池)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榮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詳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3844號補充理由書   )。然查:被告固有該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因前案竊盜確定   判決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   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護字第   23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院卷頁23),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   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不思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新臺幣290 元、電動起子(含電池)1 支,均未扣案,應適   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且未扣案之   鐵剪1 把,因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其本案所同時竊得   之工程收據若干張,因無法估算價額,復不具經濟上價值,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工具即鐵剪1 把、   犯罪所得工程收據若干張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NTDM-113-原易-43-202411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騰祥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騰祥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所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NTDM-113-投金簡-14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中文譯名: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TRAN THI THUY 傷害告訴人阮氏松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易-491-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堯芬(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對方打字工作、投 資賺錢等說詞而匯款之事實,惟其所匯之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其縱有被害,其係基於匯款即能取得工作, 甚至其投資能有賺錢結果之僥倖心態而為,若其行為僅止於 此,尚且可認其確係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其後為求補足投資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已足認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所稱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而其嗣後於對方要求其進行轉匯所謂「其他學 員投資款」之來源不明款項時,竟毫不懷疑,亦未為查證而 更進一步為轉匯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益徵其確有為自己利 益考量,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予細繹 其中情節,僅著眼於被告亦有匯款受害,當不致有本件主觀 犯意,實難苟同。至原審判決另引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 款,顯非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然以自己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自任車手轉匯、提款之情,於司法實務上 屢見不鮮,是「提供自己帳戶者必非車手」之推論,邏輯上 已有謬誤,而原審判決引用此錯誤邏輯下之結論顯屬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 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4列至 第6頁第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4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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