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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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柯宏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部分設置水管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 開管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 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為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 地及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 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60元,面積為956.14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78,273元(計算式:2,160元×956.14平方公尺×4%×7年=5 7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管線安設權部分,系爭土 地因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不明,然管線 安設權與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均為578,27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水管管線 部分,係為確認管線安設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6,546元(計算式 :578,273元+578,273元=1,156,546元),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399-20250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1-20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 ,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275元,有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 97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3-潮簡-319-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簡上-31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7

TPHV-113-上-709-202501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施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68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被告則為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土地)及同段 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 爭694、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704(1)」 部分原已作為農路使用,可供農具通行,惟現遭被告以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圈圍,而系爭鐵門已近乎橫跨如附圖一所 示「694(1)」部分之全部路寬,僅餘一旁約人可通過之道 路未被系爭鐵門阻隔,足認系爭鐵門已阻礙原告通行至系爭 689土地。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 行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694 、704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面 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一通行範圍, 面積合計390平方公尺;原告未計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 水利用地部分),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鐵門除去。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 )」面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 阻擾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將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694土地上已種植高經濟農作物,並非提供予農業機具通 行使用之農路,不能為了原告所有系爭689土地之經濟效用 ,即損害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之經濟效用,如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被告系 爭694土地受有百分之百之損害,且系爭704土地亦遭一分為 二,損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系爭694、704土地一旁有電 線桿,被告擔心若讓農業機具進出,會發生危險;反觀周圍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8 、691、692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下稱 附圖二通行範圍;通行範圍面積依序分別為288平方公尺、2 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5平方公尺;同樣不計 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水利用地部分),其中,系爭691 土地同樣為被告所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係空地,被告願意提 供予原告通行,而系爭668、692土地雖為他人所有,然系爭 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本係供人及農車通行使用之通道,而 系爭692土地上開通行範圍係田埂,此通行方案為距離最短 且損害最小之路徑,故附圖一通行範圍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 項所稱損害最少之方法。此外,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689土 地之前,早已設置系爭鐵門,且被告係為避免系爭694、704 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被不肖人士盜採,及被偷倒廢棄物,始 設置系爭鐵門,而自從設置系爭鐵門之後,的確保障了被告 辛苦栽種的農作物,亦沒再發生偷倒廢棄物之事件,被告不 同意拆除系爭鐵門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應 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 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 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 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 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 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亦認:倘 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 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 應受其聲明拘束,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通行權部分,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附圖一通行範圍為 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 ,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 原告之聲明所拘束,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就附圖一通行範圍有無通行系爭694 、704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 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 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 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89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營司簡調字卷第23頁),又系爭689土地四周並未臨 道路,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空拍圖在卷可佐( 營司簡調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689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無疑,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即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業如前述,亦即,本院應就 其主張之特定通行範圍審酌是否為系爭689土地通行周圍地 所必要,及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斷。而查, 原告所主張附圖一通行範圍,通行範圍總面積為390平方公 尺,其中就被告所有系爭694土地通行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其比例已達系爭694土地總面積464平方公尺(營司簡調字卷 第53頁)約4分之3之高,而就被告所有系爭704土地通行面 積雖僅38平方公尺,惟其通行範圍亦將使系爭704土地一分 為二,此外,其通行範圍並涵蓋被告現於系爭694土地北側 及系爭704土地東側種植之香蕉等作物之範圍(營簡字卷第8 8頁)以及被告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門(營簡字卷 第87頁),對於被告使用系爭694、704土地之影響甚鉅;反 觀被告提出之其他周圍地通行方案即附圖二通行範圍,寬度 為3公尺,通行系爭668、691、692土地之範圍總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各別通行範圍面積依序為288平方公尺、20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88平方 公尺(即該土地西側與同段693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處), 被告稱本係供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之通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29至131頁),且僅占系爭668 土地總面積7,513平方公尺約百分之3之比例;而被告所有系 爭691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0平方公尺為空地,另系爭692土地 上開通行範圍7平方公尺則為田埂,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33至139頁),被告並稱願意提供系 爭691土地予原告通行,則兩相比較之下,原告主張附圖一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 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 門除去,以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 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694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7

SYEV-113-營簡-207-202501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蘇萬得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 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59頁)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20元(計算式:16,792×10=1 67,92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6

CTDV-113-簡上-19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柯均蓉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被 上 訴人 黃楷傑 黃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筆 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育慶及視同 上訴人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 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 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 林素蓮、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 于舒、張美玉、蕭宇翔、柯均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 、蕭淑憶等人(下稱周林素貞等34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土地 相鄰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 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 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爰以林育 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 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5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育慶提起上訴 ,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林素貞等3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 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 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林育慶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818條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 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通行權。經核被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林素貞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各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土地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之分割 方案,關於找補部分,係以通行系爭土地為考量來鑑定土地 價值。且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西 側及南側均有建物,東側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土地客觀 上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土地 係自○○○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土地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000-0地號土地 亦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 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伊起造房屋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水 泥、及鋪設管線及排水等,上訴人均應與予容忍,且伊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請求 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 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 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 ,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育慶部分:  ⒈被上訴人土地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 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 ,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 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 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應設法通行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  ⒉況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8公 尺計畫道路,惟均記載尚未開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 判決當時尚未開闢,無法供公眾通行,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均可得預見之情。  ⒊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認為前案判決之找補價格未斟酌8公尺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乙事,對前案判決中預計通行8公尺計畫 道路之當事人有不公之情形,應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爭執找 補價格之計算方式,或爭執分割方案,不應於前案判決確定 多年後,對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人主張通行非前案判決分割 標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至820條之 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 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 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  ⒌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無權對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 提出使用收益請求。共有人仍需適用民法第818至820條規定 ,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其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 在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埋 設管線與排水等,均屬無據。  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 請求在系爭土地的特定區域進行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興建臨時 建築,並需要承擔地價稅,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⒎都市計畫法旨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使用方式,並 非用來保護民事上私法的權利,民法則側重於保護共有人之 間的權益平衡,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 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邱惠莪、林 素蓮、謝昆諭及林瑞龍(下稱林學緯等9人)雖未於本院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同林育慶上開答辯⒈ 至⒊之內容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蕭宇翔、柯均蓉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 原審則以:整個事情都不瞭解;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㈣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 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 、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 玉涵、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麗慧、蕭麗鈺 、蕭灑娟、蕭淑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 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 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 ,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 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 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 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禁止。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其所有,目前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被上訴人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 公路,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月13日嘉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12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 地第一類地價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原 審卷一第17-53、69-81、153-155、369-375頁),且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北側有建物門牌號碼即○○ 路000巷0號及圍牆,無法對外通行,西側則臨有鋼骨2層建 物(無門牌號碼),在南側為門牌號碼○○路000號,系爭土 地在臨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現狀雜草叢生,現場經地政人員 測量,在前述300號建物前之路寬約8公尺(該建物牆柱至系 爭土地上現場造景之樹木距離),機車停車坪寬度為3.5公 尺,而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之無尾 巷,經地政人員確認該巷道約寬6公尺,同段000-00地號、0 00地號2筆土地寬度各約3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 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現 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9-37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堪信為真實。至林育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是 否為袋地屬於法律問題,沒有適用自認規定,即使適用自認 的規定,林育慶也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查 ,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本 院自無庸再予斟酌林育慶得否撤銷自認部分,附此敘明。  ⒊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在前案判決分割 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 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 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 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而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 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 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 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以 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 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 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98年6月版第309頁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原係經由同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另前案判決分割土地、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及分割後 現今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前案 判決係因該3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界固 然相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全然相同,而同段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受限於當時民 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而將3筆土地採「各別分割」合併判決,並審認「該3筆 土地均南臨15公尺之○○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又北臨○○街0 0巷,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兩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闢,而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32、12(即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留作通路,應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經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並就聯外道路、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 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而本院參以該鑑定報告 書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所載,就前案判決其中4筆土地即編 號24(即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為6米(即編號32、12, 000-00、000地號土地)及8米(即系爭土地)(雙面臨路) ,編號25及26(即被上訴人土地)之正面路寬8米(即系爭 土地)、編號27(即0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15米(○○路 )及8米(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鑑價 補償等情形,前案判決復斟酌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實物分割 後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將淪為畸零地,嚴重 影響該分得人對於該3筆土地之利用,並考量該3筆土地面積 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再審 酌前案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而為前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等語,此有前案判決理由第四項首段 及㈢⒌、五、六項載述明確可佐(原審卷一第258-262頁), 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判決及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之前述審認結果,系爭土地固非前案判決 分割之標的,然顯見前案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及所面臨 系爭土地(8米正面路寬)之臨路狀況與共有人間之補償情 形,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割後各該部分 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預先將系爭土地留作被上訴人土地 之對外通路,以供聯絡至○○路可明。雖被上訴人土地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並因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而形成袋地,而 前案判決之判斷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非全然相同 ,惟審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被上訴 人土地之所有人既非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此既為前案判決分割所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並 已對該確定判決產生之信賴,亦非其當時所能預見或事先安 排,則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 既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 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因前案判決 共有物分割結果,致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路道路, 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所致,依前述說明,應屬有據, 且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辯稱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 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前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效力外,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 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 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為限。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然於前案分割判決,即是留作 通行之用,並為8公尺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並以通行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之範圍,自 屬有據,亦係對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等人損害最小之方 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 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 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在 附圖二代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 176公尺)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 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設施部分: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 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 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 上訴人土地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 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  ⒊林育慶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照民 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 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 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使認為 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 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 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應有部分 均僅只有百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頁41-43),而個別共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 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來主張通行權或埋設管線及排水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79條之 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本院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 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會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必要, 是林育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且內政部113年12月6日內授國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類似案例,有關道路保留 地作為通路、道路之使用,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埋設管線 、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上 下併設置前述管線,亦不致造成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再 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 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 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818條所為之主張,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本院卷 第413-41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22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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